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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自首的认定问题时常会产生争议,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由于贿赂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贿赂犯罪的自首认定应与一般的刑事犯罪有所区别。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分析贿赂犯罪一般自首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自首;贿赂犯罪;认定
自首是影响犯罪量刑的重要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由于自首对量刑有着巨大作用,因此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往往成为法庭控辩双方攻防的焦点。近年来,我市检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过程中,时常就自首认定的问题产生争议,这里有人为因素,但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也是引起争议的重要方面。由于贿赂案件和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不同,一般刑事犯罪案件多数以事立案,贿赂案件均是以人立案或是以人为初查对象,因此犯罪嫌疑人在立案之时就已确定,这就要求贿赂案件的自首认定和一般刑事犯罪应有不同之义。下文将结合一起典型案例分析贿赂案件一般自首的适用。
案例:
2012年3月15日,我市检察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请行贿人A某到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A某当天主动交代了送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某贿赂的犯罪事实,A某妻子将A某被检察机关带走的情况告知了B某。3月16日,B某在得知检察机关要到其单位调查的情况下,没有逃跑或是抗拒抓捕。B某被带到检察机关后,3月17日如实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B某在得知行贿人A某被检察机关带走接受询问及检察机关要到其单位进行调查时,没有逃跑或抗拒抓捕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多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
一、自首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的认定有两个要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于刑法条文对自首的描述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主要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1998年《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2009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称2010年《意见》)。根据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意见”并未涵盖其内。因此,2009年《意见》和2010年《意见》并不是司法解释,只能定性为“司法解释性文件”,司法实践并不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因此检法两家对于自首的适用时常有不同观点,执法机关的不同认识,导致同类案件法律适用不一。
二、结合1998年《解释》和两个《意见》的适用,分析“自动投案”的认定
1、检察机关到B某单位调查,是否为“一般性排查询问”。
所谓的“排查”应解释为“为侦破案件,对一定范围内的人进行逐个审查”。“一般性排查询问”的含义应是有关组织没有掌握任何犯罪事实或犯罪证据,仅凭直觉和工作经验对被怀疑对象进行查询或是有关组织虽已查获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但据此并不知悉犯罪的事实(或过程),也不能重点确定犯罪的嫌疑对象而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由此可见,“一般性排查”应理解为一个案件发生后,在没有掌握犯罪事实或犯罪证据或在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对有犯罪可能的人进行逐个审查。然而,由于职务犯罪尤其是受贿犯罪“一对一”的特质,在获取行贿人口供后,办案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因此并不存在逐一排查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检察机关所进行的立案前询问是为了询问该被调查对象与行贿人之间的经济关系问题,因此询问内容涉及犯罪事实明确,当然,如果询问内容不属于已掌握的涉嫌受贿事实,应以主动交代论处。由此可见,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一般性排查询问”并不适用于B某受贿案。
2、B某的行为能否适用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
2010年《意见》第一条:“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B某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询问了行贿人员A某,在掌握A某行贿口供后,再对B某进行调查。如果B某不知道A某被检察机关询问,检察机关直接到单位或居所带走B某进行调查,在调查其间,B某如实交代自己的受贿事实,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2009年《意见》,系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本案中,B某在得知检察机关到来之前,就明知A某已被检察机关询问,这已符合2010年《意见》明知已案发,而在单位等待抓捕,侦查人员到B某单位之前,已事先电话通知B某单位领导,让B某在单位等待,因此B某在单位等待侦查人员的到来,符合自动投案中无抗拒抓捕或逃跑的立法本意。因此,可以认定B某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况。如果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非得机械认为先逃跑再回来投案才能认定“自动投案”,势必增多嫌疑对象不管什么情况都先躲避检察机关,等打听清楚再投案的情况,这样大大降低了办案效率,无形中增加办案风险。适当放宽对自动投案的限制,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发挥自首制度之鼓励犯罪人认罪改过自新和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积极功效。
3、自动投案的举证问题
大多数的贿赂案件发生在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因此,贿赂案件一般不存在着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等待抓捕的情况,案发现场对于贿赂案件的侦破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此,如何理解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五款“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就显得犹为重要,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很难主动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得知案发的情况,也难以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单位等待抓捕的证据,因此辩护律师应主动收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传唤(接触)之前,就已知本人可能涉嫌犯罪并且没有逃跑和抗拒抓捕的证据,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多长时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成立的另外一个重要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何时开口如实交代都可以成立自首,这样,势必与自首的立法原意背道而驰。自首应该是自动投案后,“短时间”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法律应该要对“短时间”内有个明确的界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扩大战果,在犯罪嫌疑人到案时,一般并没就所掌握的犯罪事实进行讯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的持续传唤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由于心理负担等因素,往往没有马上交代涉案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何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为认定自首的另一重要条件。本案中B某到案后,一再否定与A某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直到3月17日侦查人员出示证据后,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并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B某的行为并不认为是自首。因此,笔者认为,可参照传唤时间将“短时间”界定在12小时内,即初查对象或犯罪嫌疑人,到案12小时内,若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自动投案,也不能认定自首。
四、贿赂犯罪自首的法律完善
2010年的《意见》是根据1998年的《解释》对自动投案的情况进行细化,但是这些细化,主要还是针对一般刑事犯罪,对于贿赂犯罪明显不适用。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为有固定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算得知行贿人被调查,逃跑或抗拒抓捕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在单位等待侦查机关对其调查或是仅凭“捎口信”(电话、短信通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该行为客观上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是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是到案后认为贿赂犯罪都是“一对一”的对合犯,没有口供难于定案,往往以沉默或否认有罪应对。只有在万不得已,侦查机关出示证据,做了大量工作后,犯罪嫌疑人才会如实交代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认定贿赂犯罪自首的重点应该放在从到案到“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时间点上,这样既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又不至于使检察机关办案限入被动。因此建议对2010年《意见》进行修改,如增加“贿赂案件涉案人员在得知相关行贿人被侦查机关(包括纪检部门)调查,并且侦查机关准备到其单位调查或“捎口信”(打电话)等形式通知到案时,没有逃跑和抗拒抓捕,到案后12小时内如实交代问题的,可认定为自首”的规定。
关键词:自首;贿赂犯罪;认定
自首是影响犯罪量刑的重要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由于自首对量刑有着巨大作用,因此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往往成为法庭控辩双方攻防的焦点。近年来,我市检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过程中,时常就自首认定的问题产生争议,这里有人为因素,但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也是引起争议的重要方面。由于贿赂案件和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不同,一般刑事犯罪案件多数以事立案,贿赂案件均是以人立案或是以人为初查对象,因此犯罪嫌疑人在立案之时就已确定,这就要求贿赂案件的自首认定和一般刑事犯罪应有不同之义。下文将结合一起典型案例分析贿赂案件一般自首的适用。
案例:
2012年3月15日,我市检察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请行贿人A某到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A某当天主动交代了送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某贿赂的犯罪事实,A某妻子将A某被检察机关带走的情况告知了B某。3月16日,B某在得知检察机关要到其单位调查的情况下,没有逃跑或是抗拒抓捕。B某被带到检察机关后,3月17日如实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B某在得知行贿人A某被检察机关带走接受询问及检察机关要到其单位进行调查时,没有逃跑或抗拒抓捕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多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
一、自首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的认定有两个要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于刑法条文对自首的描述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主要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1998年《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2009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称2010年《意见》)。根据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意见”并未涵盖其内。因此,2009年《意见》和2010年《意见》并不是司法解释,只能定性为“司法解释性文件”,司法实践并不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因此检法两家对于自首的适用时常有不同观点,执法机关的不同认识,导致同类案件法律适用不一。
二、结合1998年《解释》和两个《意见》的适用,分析“自动投案”的认定
1、检察机关到B某单位调查,是否为“一般性排查询问”。
所谓的“排查”应解释为“为侦破案件,对一定范围内的人进行逐个审查”。“一般性排查询问”的含义应是有关组织没有掌握任何犯罪事实或犯罪证据,仅凭直觉和工作经验对被怀疑对象进行查询或是有关组织虽已查获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但据此并不知悉犯罪的事实(或过程),也不能重点确定犯罪的嫌疑对象而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由此可见,“一般性排查”应理解为一个案件发生后,在没有掌握犯罪事实或犯罪证据或在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对有犯罪可能的人进行逐个审查。然而,由于职务犯罪尤其是受贿犯罪“一对一”的特质,在获取行贿人口供后,办案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因此并不存在逐一排查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检察机关所进行的立案前询问是为了询问该被调查对象与行贿人之间的经济关系问题,因此询问内容涉及犯罪事实明确,当然,如果询问内容不属于已掌握的涉嫌受贿事实,应以主动交代论处。由此可见,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一般性排查询问”并不适用于B某受贿案。
2、B某的行为能否适用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
2010年《意见》第一条:“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B某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询问了行贿人员A某,在掌握A某行贿口供后,再对B某进行调查。如果B某不知道A某被检察机关询问,检察机关直接到单位或居所带走B某进行调查,在调查其间,B某如实交代自己的受贿事实,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2009年《意见》,系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本案中,B某在得知检察机关到来之前,就明知A某已被检察机关询问,这已符合2010年《意见》明知已案发,而在单位等待抓捕,侦查人员到B某单位之前,已事先电话通知B某单位领导,让B某在单位等待,因此B某在单位等待侦查人员的到来,符合自动投案中无抗拒抓捕或逃跑的立法本意。因此,可以认定B某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况。如果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非得机械认为先逃跑再回来投案才能认定“自动投案”,势必增多嫌疑对象不管什么情况都先躲避检察机关,等打听清楚再投案的情况,这样大大降低了办案效率,无形中增加办案风险。适当放宽对自动投案的限制,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发挥自首制度之鼓励犯罪人认罪改过自新和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积极功效。
3、自动投案的举证问题
大多数的贿赂案件发生在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因此,贿赂案件一般不存在着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等待抓捕的情况,案发现场对于贿赂案件的侦破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此,如何理解2010年《意见》第一条第五款“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就显得犹为重要,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很难主动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得知案发的情况,也难以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单位等待抓捕的证据,因此辩护律师应主动收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传唤(接触)之前,就已知本人可能涉嫌犯罪并且没有逃跑和抗拒抓捕的证据,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多长时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成立的另外一个重要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何时开口如实交代都可以成立自首,这样,势必与自首的立法原意背道而驰。自首应该是自动投案后,“短时间”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法律应该要对“短时间”内有个明确的界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扩大战果,在犯罪嫌疑人到案时,一般并没就所掌握的犯罪事实进行讯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的持续传唤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由于心理负担等因素,往往没有马上交代涉案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何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为认定自首的另一重要条件。本案中B某到案后,一再否定与A某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直到3月17日侦查人员出示证据后,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并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B某的行为并不认为是自首。因此,笔者认为,可参照传唤时间将“短时间”界定在12小时内,即初查对象或犯罪嫌疑人,到案12小时内,若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自动投案,也不能认定自首。
四、贿赂犯罪自首的法律完善
2010年的《意见》是根据1998年的《解释》对自动投案的情况进行细化,但是这些细化,主要还是针对一般刑事犯罪,对于贿赂犯罪明显不适用。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为有固定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算得知行贿人被调查,逃跑或抗拒抓捕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在单位等待侦查机关对其调查或是仅凭“捎口信”(电话、短信通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该行为客观上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是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是到案后认为贿赂犯罪都是“一对一”的对合犯,没有口供难于定案,往往以沉默或否认有罪应对。只有在万不得已,侦查机关出示证据,做了大量工作后,犯罪嫌疑人才会如实交代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认定贿赂犯罪自首的重点应该放在从到案到“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时间点上,这样既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又不至于使检察机关办案限入被动。因此建议对2010年《意见》进行修改,如增加“贿赂案件涉案人员在得知相关行贿人被侦查机关(包括纪检部门)调查,并且侦查机关准备到其单位调查或“捎口信”(打电话)等形式通知到案时,没有逃跑和抗拒抓捕,到案后12小时内如实交代问题的,可认定为自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