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欧洲人权保护机制
(一)《欧洲人权公约》
为避免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历史重演,并将保障人权与保障国际和平联系起来,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无疑是对建立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的激励。而后,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随着欧洲理事会的设立而产生。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欧洲理事会以该公约为依据创立了人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机制。以《欧洲人权公约》为核心的人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已成为最有效的人权国际保护机制,原因如下:1,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以立法性条约为基础。2,判例法是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的发展源。3,具有保障《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所载的标准或权利实现的两套既独立又相互协调的有效机制。分别由监督机构和执行措施构成。这个机制的建立对国际法的影响,突出体现在国际法主体理论以及集体保护机制两个方面。对于国际法主体理论的影响在于,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对欧洲人权法院进行改革后,法院有了强制管辖权,并且,个人可以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确实是对传统国际法中主体理论的挑战,并在某种程度上动摇了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国家间指控程序成为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的重要程序之一。《公约》的建立无疑是集体施行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有效机制。《欧洲人权公约》中主要保护的权利有:生命权;免受酷刑;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人生自由和安全权;公正审判权;免受刑事立法溯及既往的权利;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的权利;表达自由、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的自由;结婚权;有效补救权。
(二)《欧洲社会宪章》
《欧洲社会宪章》也是欧洲理事会的创造。与1961年10月18日在都灵开放签字。与1965年2月26日生效。为补充只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欧洲人权公约》,宪章建立了保护基本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区域性欧洲机制。《欧洲社會宪章》首先是为了达成欧洲理事会确定的目标,即获得成员国间更大的统一,从而捍卫并实现作为它们共同传统的理想和原则,并促进它们的经济与社会进步,尤其是维护并进一步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目标;其次,是为了保障社会权利的享受,并且,这种权利的享受不受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的歧视;再次,力图通过制度和行动改善城市和农村人口的生活水平,并促进社会福利。《宪章》由作为目标的政治宣言和作为法律义务的条款组成。并且就业条款在全部条款中占有很大比重。
(三)《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
无论欧共体还是欧盟均没有一部专门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法案,而仅仅靠欧洲法院的个案累积来确定受保护范围的种种人权,这是不够的也是十分缓慢的。正是由于缺乏成文的人权法律,不仅弱化了欧盟人权保护的依据,而且损抑了人权在欧盟区域内的享有。这种有缺陷的人权保护与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存在较大距离。在欧盟发展的当时阶段,有必要制定一部基本权利宪章,以使它们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性,并与欧盟公民有更加显而易见的联系。2000年9月宪章草案完成,2000年12月7日在尼斯会议上欧洲联盟理事会、欧洲议会和委员会共同宣布了《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宪章宗旨和目的是:正在为创设一个更加紧密的联盟的欧洲人民,决心在共同价值的基础上分享和平的未来;以及:意识到其精神和道德传统,联盟依据不可分割和普遍的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和团结的价值而建立;并以民主和法治原则为基础,它通过建立联盟公民资格和创设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区域,将个人置于其活动的中心;联盟致力于维护和发展这些共同价值,同时尊重欧洲人民文化和传统的多样性,以及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层面,尊重成员国的国家特性及其公权力组织;并力图促进平和可持续发展,确保人员、货物、服务和资本的流动及开业自由。宪章在尊严、自由、平等、团结、公民权利和司法审判的章名下规定了各项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主要特点有:1,宪章采用了一种不同于其他人权文件的、新的体例。2,宪章反映了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3,宪章规定了与欧洲联盟公民资格相对应的欧盟公民权利。4,宪章体现了欧洲联盟建立共同市场的基本要求。
二、欧洲人权保护机构
(一)欧洲人权委员会
欧洲人权委员会是欧洲人权机构中受理申诉和通过友好解决方法处理申诉的机关。其主要职能为:接受申诉;决定是否受理申诉;调解;报告;移送申诉等,在集体维护欧洲人权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具有广泛的职能,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委员会主要由与《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数目相等的委员组成,现有委员35名、不得有两名委员系同一国籍,委员的任期为6年,可连选连任,每3年选举半数委员,并且各成员国的政府工作人员不宜提名或当选为委员会委员。委员会的具体职能与工作程序是:1,接收案件: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个别团体可以通过来文的方式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秘书处提出申诉,国家间的申诉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秘书处提出。2,受理申诉:在欧洲人权机构中,个人申诉既可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也可向人权委员会秘书处提出。国家间申诉只能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秘书长接受申诉后即将其移交人权委员会主席。3,采取临时措施:在紧急情况下,人权委员会有权打破正常顺序而提前审查一特定申诉,如果情势紧迫,人权委员会或者在委员会全会及例会期外人权委员会主席有权为当事方的利益或自身程序的正常进行建议当事方采取临时性措施。4,审查起诉:主要有以下步骤:①书面或口头审查。②举行听证会。③实地调查。5,和解:主要用于解决国家与国家的争端,赋予人权委员会以和解方式促成当事方达成友好解决办法。
欧洲人权委员会意义:第一,欧洲人权委员会担负了欧洲人权机构的主要工作。第二,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增强人权保护意识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第三,欧洲人权委员会对于建立和完善集体保护人权和方法作了有益尝试。当然还有一些弊端: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的申诉权。其次,它在一定程度上对个人平等的保护不够。最后,欧洲人权委员会处理申诉的时间过长。此外,人权委员会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有时也受到欧洲政治形势的制约。 (二)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是欧洲人权机构通过审判处理申诉的司法机关,由与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在选举人权法官时,欧洲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国提出3名候选人,其中至少2名为本国国民。欧洲咨询会议从上述提名中以多数票选出人权法院法官。人权法院法官主要由具有高尚的道德品性,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任职条件或是公认的法律专家担任。法院职能和工作程序主要是:1,决定是否受理申诉或是否有管辖权;2,临时性措施;3,书面审理;4,举行听证会;5,实地调查;6,提前终止诉讼;7,判决;8,发表咨询意见。
欧洲人权法院意义:1,欧洲人权法院为解释或适用《欧洲人权公约》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判例法。2,欧洲人权法院在40多年的审判实践中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适用和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的程序和制度。3,欧洲人权法院为欧洲人权保护树立了一把标尺,建立了人权保护的“欧洲尺度”。4,欧洲人权法院在增强欧洲人权保护意识和提高欧洲人权保护水平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欧洲人权法院仍有待完善和实行改革:首先,欧洲人权法院未能真正保护个人的平等权。其次,人权法院对个案的诉讼时间过长。再次,欧洲人权法院实行一審终审制,这一制度与各国普遍实行得二审终审制相左。最后,欧洲人权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公正司法问题。
(三)部长委员会
部长委员会是欧洲人权机构采取政治手段解决区域人权问题的最高机关,也是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执行的监督机关。部长委员会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代表组成,现40人。部长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喝程序是:1,查明事实;2,作出决定;3,向人权法院寻求咨询意见;4,监督人权法院判决的执行;5,审查成员国遵守公约的情况。
部长委员会意义:首先,部长委员会处理了半数以上的申诉;其次,部长委员会担负着监督人权法院判决执行的重要职责;最后,部长委员会在提高欧洲人权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缺陷:第一,处理案件程序的非公开性,第二,处理案件程序的非公正性,第三,作出决定的非灵活性,第四,请求人权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喝审查公约适用情况的职能的有限性。
三、美洲人权保护机制
(一)《美洲国家组织宪章》
1948年,美洲国家在哥伦比亚首都波哥大举行会议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其主要宗旨是:1,加强美洲大陆的和平与安全;2,防止会员国间可能导致困难的原因,并保证会员国间争端的和平解决;3,为遭到侵略的那些国家规定共同行动;4,寻求会员国间所引起的政治、法律以及经济问题的解决;5,以合作行动来促进各会员国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的发展。宪章里包含的人权保障内容主要有:郑重宣布“美洲国家宣布个人基本权利不因种族、国籍、信仰或者性别而有差别”,并且在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规定“每一国家具有自由和自然地发展其文化、政治及经济生活的权利。在这种自由中,国家应尊重个人的权利及普遍道德的原则”,第七章中规定“所有人类,不分种族、国籍、性别、信仰或社会条件,均有权在自由、尊严、机会平等及经济安全的情况下获得物质福利及精神发展,并强调“工作是一种权利”,要求工作应尊重工人的尊严和集会自由并在保障生命、健康及适当生活水平的条件下进行。并且规定了所有居民获得公平适当的生活条件的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
(二)《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
《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是区域性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最早的一个人权宣言,是美洲国家组织成立伊始即通过的第一个专门性国际性的人权文件,于1948年5月2日在美洲国家组织第9次国际会议上完成并通过。宣言的独特之处在于,它率先在国际性文件中规定了“天赋人权”原则,首先承认国家没有创立或给予权利,国家只是认可始终存在的以及每个人的本性中固有的那些权利。宣言宣布“在尊严和权利方面,所有人生而自由平等”,并列举了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法律面前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研究、言论、表达和传播自由权,荣誉和隐私权,家庭、母亲、儿童受保护权,居住和迁徙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讯不受侵犯和传递信息权,法律人格和基本公民权,公正审判权,国籍权,选举和参政权,集会自由权,结社自由权,财产权,申诉权,免受任意逮捕权,正当法律程序权,避难等公民、政治权利以及健康权、受教育权、享受文化福利权、社会及合理报酬权、闲暇及享受闲暇权、社会保障全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三)《美洲人权公约》
1969年11月美洲国家组织召开特别人权会议,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最后文本,于1969年11月13日开放签署。公约在人权方面“承认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并非由于某人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而是根据人类人格的属性,因此公约的形式来加强或补充美洲国家国内法提供的保护而对上述权利给予国际性保护是正当的。”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公约认同国际人权保护是对国内法保护的“加强或补充”。《美洲人权公约》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在人权的具体内容方面,“人权的国际化观念比欧洲更加激进”。2,在机构设置和运作程序方面,《美洲人权公约》与1950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非常类似。3,《美洲人权公约》也具有相当的扩展余地。
四、美洲人权保护机构
(一)美洲人权委员会
美洲人权委员会于1959年成立,其职责是“促进对人权的遵守和保护,并充任美洲国家组织在这些事务方面的咨询机构”。是《.美洲人权公约》的执行和监督机构。美洲人权委员会由7名委员组成,委员必须是“具备崇高的道德品质并且是公认在人权方面具有资格的人士”。美洲人权委员会基本职责和权利大致包括:1,在美洲各国人民中发展人权意识;2,向各国政府提出建议,以便在各国国内法律和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采取有利于人权进步的措施和其他促进遵守这些权利的适当措施;3、开展履行其职责的研究或报告;4,要求美洲国家组织的各成员国政府提供在人权问题上采取措施的报告;5,回答人权事务方面的咨询,并向成员国提供所需的咨询服务;6,对个人投诉或国家间指控采取行动;7,向美洲国家组织提供年度报告。
作为一个被《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双重赋权的人权机构,由于其权威性和客观公正性,美洲人权委员会通过其各种职能和程序的反复实践,并结合美洲有关当事国具体情况所提出的报告、决议、建议和意见,为美洲区域的人权保护和监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相反的批评意见认为,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法律特征要逊于前欧洲人权委员会。
(二)美洲人权法院
1979年在玻利维亚巴斯举行的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例行会议上,决议通过了《美洲国家人权法院规约》,美洲人权法院宣告正式成立。美洲人权法院由7名法官组成,法院法官“应是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国民,从具有最高道德权威和在人权方面公认的有资格的法学家中,以个人身份选举产生。他们应具备按他们各自国家的法律或推荐他们为法官候选人的国家的法律,为行使最高司法职能所需的条件。”对于法官的国籍,要求法官必须为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国民,并不限于公约缔约国国民。美洲人权法院一般性规则与程序是:1,官方语言与工作语言。2,诉讼参与人,调查取证。3,采取临时措施。4,缺席审理。5,如多数法院认为可取并事先又征得有关成员国同意,法院可在美洲国家组织的任何成员国领土上开庭。6,会议制度:常会每年2次,特别会议由法院院长召集,或应大多数法官的请求召开。7,审讯、审议和裁决除非法院另有规定,审讯一律公开,审议应秘密进行。法院的决定、判决和意见应在法庭上公开宣布,并以书面形式分送当事各方。
(一)《欧洲人权公约》
为避免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历史重演,并将保障人权与保障国际和平联系起来,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无疑是对建立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的激励。而后,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随着欧洲理事会的设立而产生。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欧洲理事会以该公约为依据创立了人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机制。以《欧洲人权公约》为核心的人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已成为最有效的人权国际保护机制,原因如下:1,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以立法性条约为基础。2,判例法是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的发展源。3,具有保障《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所载的标准或权利实现的两套既独立又相互协调的有效机制。分别由监督机构和执行措施构成。这个机制的建立对国际法的影响,突出体现在国际法主体理论以及集体保护机制两个方面。对于国际法主体理论的影响在于,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对欧洲人权法院进行改革后,法院有了强制管辖权,并且,个人可以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确实是对传统国际法中主体理论的挑战,并在某种程度上动摇了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国家间指控程序成为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的重要程序之一。《公约》的建立无疑是集体施行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有效机制。《欧洲人权公约》中主要保护的权利有:生命权;免受酷刑;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人生自由和安全权;公正审判权;免受刑事立法溯及既往的权利;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的权利;表达自由、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的自由;结婚权;有效补救权。
(二)《欧洲社会宪章》
《欧洲社会宪章》也是欧洲理事会的创造。与1961年10月18日在都灵开放签字。与1965年2月26日生效。为补充只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欧洲人权公约》,宪章建立了保护基本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区域性欧洲机制。《欧洲社會宪章》首先是为了达成欧洲理事会确定的目标,即获得成员国间更大的统一,从而捍卫并实现作为它们共同传统的理想和原则,并促进它们的经济与社会进步,尤其是维护并进一步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目标;其次,是为了保障社会权利的享受,并且,这种权利的享受不受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的歧视;再次,力图通过制度和行动改善城市和农村人口的生活水平,并促进社会福利。《宪章》由作为目标的政治宣言和作为法律义务的条款组成。并且就业条款在全部条款中占有很大比重。
(三)《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
无论欧共体还是欧盟均没有一部专门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法案,而仅仅靠欧洲法院的个案累积来确定受保护范围的种种人权,这是不够的也是十分缓慢的。正是由于缺乏成文的人权法律,不仅弱化了欧盟人权保护的依据,而且损抑了人权在欧盟区域内的享有。这种有缺陷的人权保护与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存在较大距离。在欧盟发展的当时阶段,有必要制定一部基本权利宪章,以使它们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性,并与欧盟公民有更加显而易见的联系。2000年9月宪章草案完成,2000年12月7日在尼斯会议上欧洲联盟理事会、欧洲议会和委员会共同宣布了《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宪章宗旨和目的是:正在为创设一个更加紧密的联盟的欧洲人民,决心在共同价值的基础上分享和平的未来;以及:意识到其精神和道德传统,联盟依据不可分割和普遍的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和团结的价值而建立;并以民主和法治原则为基础,它通过建立联盟公民资格和创设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区域,将个人置于其活动的中心;联盟致力于维护和发展这些共同价值,同时尊重欧洲人民文化和传统的多样性,以及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层面,尊重成员国的国家特性及其公权力组织;并力图促进平和可持续发展,确保人员、货物、服务和资本的流动及开业自由。宪章在尊严、自由、平等、团结、公民权利和司法审判的章名下规定了各项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主要特点有:1,宪章采用了一种不同于其他人权文件的、新的体例。2,宪章反映了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3,宪章规定了与欧洲联盟公民资格相对应的欧盟公民权利。4,宪章体现了欧洲联盟建立共同市场的基本要求。
二、欧洲人权保护机构
(一)欧洲人权委员会
欧洲人权委员会是欧洲人权机构中受理申诉和通过友好解决方法处理申诉的机关。其主要职能为:接受申诉;决定是否受理申诉;调解;报告;移送申诉等,在集体维护欧洲人权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具有广泛的职能,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委员会主要由与《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数目相等的委员组成,现有委员35名、不得有两名委员系同一国籍,委员的任期为6年,可连选连任,每3年选举半数委员,并且各成员国的政府工作人员不宜提名或当选为委员会委员。委员会的具体职能与工作程序是:1,接收案件: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个别团体可以通过来文的方式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秘书处提出申诉,国家间的申诉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秘书处提出。2,受理申诉:在欧洲人权机构中,个人申诉既可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也可向人权委员会秘书处提出。国家间申诉只能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秘书长接受申诉后即将其移交人权委员会主席。3,采取临时措施:在紧急情况下,人权委员会有权打破正常顺序而提前审查一特定申诉,如果情势紧迫,人权委员会或者在委员会全会及例会期外人权委员会主席有权为当事方的利益或自身程序的正常进行建议当事方采取临时性措施。4,审查起诉:主要有以下步骤:①书面或口头审查。②举行听证会。③实地调查。5,和解:主要用于解决国家与国家的争端,赋予人权委员会以和解方式促成当事方达成友好解决办法。
欧洲人权委员会意义:第一,欧洲人权委员会担负了欧洲人权机构的主要工作。第二,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增强人权保护意识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第三,欧洲人权委员会对于建立和完善集体保护人权和方法作了有益尝试。当然还有一些弊端: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的申诉权。其次,它在一定程度上对个人平等的保护不够。最后,欧洲人权委员会处理申诉的时间过长。此外,人权委员会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有时也受到欧洲政治形势的制约。 (二)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是欧洲人权机构通过审判处理申诉的司法机关,由与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在选举人权法官时,欧洲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国提出3名候选人,其中至少2名为本国国民。欧洲咨询会议从上述提名中以多数票选出人权法院法官。人权法院法官主要由具有高尚的道德品性,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任职条件或是公认的法律专家担任。法院职能和工作程序主要是:1,决定是否受理申诉或是否有管辖权;2,临时性措施;3,书面审理;4,举行听证会;5,实地调查;6,提前终止诉讼;7,判决;8,发表咨询意见。
欧洲人权法院意义:1,欧洲人权法院为解释或适用《欧洲人权公约》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判例法。2,欧洲人权法院在40多年的审判实践中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适用和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的程序和制度。3,欧洲人权法院为欧洲人权保护树立了一把标尺,建立了人权保护的“欧洲尺度”。4,欧洲人权法院在增强欧洲人权保护意识和提高欧洲人权保护水平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欧洲人权法院仍有待完善和实行改革:首先,欧洲人权法院未能真正保护个人的平等权。其次,人权法院对个案的诉讼时间过长。再次,欧洲人权法院实行一審终审制,这一制度与各国普遍实行得二审终审制相左。最后,欧洲人权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公正司法问题。
(三)部长委员会
部长委员会是欧洲人权机构采取政治手段解决区域人权问题的最高机关,也是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执行的监督机关。部长委员会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代表组成,现40人。部长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喝程序是:1,查明事实;2,作出决定;3,向人权法院寻求咨询意见;4,监督人权法院判决的执行;5,审查成员国遵守公约的情况。
部长委员会意义:首先,部长委员会处理了半数以上的申诉;其次,部长委员会担负着监督人权法院判决执行的重要职责;最后,部长委员会在提高欧洲人权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缺陷:第一,处理案件程序的非公开性,第二,处理案件程序的非公正性,第三,作出决定的非灵活性,第四,请求人权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喝审查公约适用情况的职能的有限性。
三、美洲人权保护机制
(一)《美洲国家组织宪章》
1948年,美洲国家在哥伦比亚首都波哥大举行会议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其主要宗旨是:1,加强美洲大陆的和平与安全;2,防止会员国间可能导致困难的原因,并保证会员国间争端的和平解决;3,为遭到侵略的那些国家规定共同行动;4,寻求会员国间所引起的政治、法律以及经济问题的解决;5,以合作行动来促进各会员国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的发展。宪章里包含的人权保障内容主要有:郑重宣布“美洲国家宣布个人基本权利不因种族、国籍、信仰或者性别而有差别”,并且在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规定“每一国家具有自由和自然地发展其文化、政治及经济生活的权利。在这种自由中,国家应尊重个人的权利及普遍道德的原则”,第七章中规定“所有人类,不分种族、国籍、性别、信仰或社会条件,均有权在自由、尊严、机会平等及经济安全的情况下获得物质福利及精神发展,并强调“工作是一种权利”,要求工作应尊重工人的尊严和集会自由并在保障生命、健康及适当生活水平的条件下进行。并且规定了所有居民获得公平适当的生活条件的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
(二)《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
《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是区域性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最早的一个人权宣言,是美洲国家组织成立伊始即通过的第一个专门性国际性的人权文件,于1948年5月2日在美洲国家组织第9次国际会议上完成并通过。宣言的独特之处在于,它率先在国际性文件中规定了“天赋人权”原则,首先承认国家没有创立或给予权利,国家只是认可始终存在的以及每个人的本性中固有的那些权利。宣言宣布“在尊严和权利方面,所有人生而自由平等”,并列举了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法律面前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研究、言论、表达和传播自由权,荣誉和隐私权,家庭、母亲、儿童受保护权,居住和迁徙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讯不受侵犯和传递信息权,法律人格和基本公民权,公正审判权,国籍权,选举和参政权,集会自由权,结社自由权,财产权,申诉权,免受任意逮捕权,正当法律程序权,避难等公民、政治权利以及健康权、受教育权、享受文化福利权、社会及合理报酬权、闲暇及享受闲暇权、社会保障全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三)《美洲人权公约》
1969年11月美洲国家组织召开特别人权会议,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最后文本,于1969年11月13日开放签署。公约在人权方面“承认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并非由于某人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而是根据人类人格的属性,因此公约的形式来加强或补充美洲国家国内法提供的保护而对上述权利给予国际性保护是正当的。”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公约认同国际人权保护是对国内法保护的“加强或补充”。《美洲人权公约》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在人权的具体内容方面,“人权的国际化观念比欧洲更加激进”。2,在机构设置和运作程序方面,《美洲人权公约》与1950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非常类似。3,《美洲人权公约》也具有相当的扩展余地。
四、美洲人权保护机构
(一)美洲人权委员会
美洲人权委员会于1959年成立,其职责是“促进对人权的遵守和保护,并充任美洲国家组织在这些事务方面的咨询机构”。是《.美洲人权公约》的执行和监督机构。美洲人权委员会由7名委员组成,委员必须是“具备崇高的道德品质并且是公认在人权方面具有资格的人士”。美洲人权委员会基本职责和权利大致包括:1,在美洲各国人民中发展人权意识;2,向各国政府提出建议,以便在各国国内法律和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采取有利于人权进步的措施和其他促进遵守这些权利的适当措施;3、开展履行其职责的研究或报告;4,要求美洲国家组织的各成员国政府提供在人权问题上采取措施的报告;5,回答人权事务方面的咨询,并向成员国提供所需的咨询服务;6,对个人投诉或国家间指控采取行动;7,向美洲国家组织提供年度报告。
作为一个被《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双重赋权的人权机构,由于其权威性和客观公正性,美洲人权委员会通过其各种职能和程序的反复实践,并结合美洲有关当事国具体情况所提出的报告、决议、建议和意见,为美洲区域的人权保护和监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相反的批评意见认为,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法律特征要逊于前欧洲人权委员会。
(二)美洲人权法院
1979年在玻利维亚巴斯举行的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例行会议上,决议通过了《美洲国家人权法院规约》,美洲人权法院宣告正式成立。美洲人权法院由7名法官组成,法院法官“应是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国民,从具有最高道德权威和在人权方面公认的有资格的法学家中,以个人身份选举产生。他们应具备按他们各自国家的法律或推荐他们为法官候选人的国家的法律,为行使最高司法职能所需的条件。”对于法官的国籍,要求法官必须为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国民,并不限于公约缔约国国民。美洲人权法院一般性规则与程序是:1,官方语言与工作语言。2,诉讼参与人,调查取证。3,采取临时措施。4,缺席审理。5,如多数法院认为可取并事先又征得有关成员国同意,法院可在美洲国家组织的任何成员国领土上开庭。6,会议制度:常会每年2次,特别会议由法院院长召集,或应大多数法官的请求召开。7,审讯、审议和裁决除非法院另有规定,审讯一律公开,审议应秘密进行。法院的决定、判决和意见应在法庭上公开宣布,并以书面形式分送当事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