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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对程序的适用范围、有权主体、启动方式、法庭审理、救济应用、监督与制约等问题全面的规定。可惜的是,仍有一些问题并未在本次修改中得以明确,还有赖于通过实践中两高以及人大在制定的有关的司法和立法解释中加以解决,以便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和实施。
关键词:强制医疗;公诉实践;监督制约;制度完善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共五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对涉罪的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律对于公众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及犯罪改造。但有必要指出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只是初步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未就强制医疗程序中具体的操作规程进行详细规定。
一、强制医疗程序法律规定
四个特别程序中强制医疗程序,虽条文不多,基本上涵盖了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主要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制医疗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该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暴力行为,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社会危险性重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些条件的设置表明立法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审慎态度。立法机关出于节约司法、社会医疗资源和防止社会危害的考虑,强制医疗程序从性质上表现出不属于刑罚适用的必须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有权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条规定,首先在立法上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剥夺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实质要求必须经过司法程序。同时,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这里的保护性措施显然只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措施,本身并无强制医疗的性质。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两个方式:一是申请,即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即人民法院在人民检察院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这充分说明强制医疗程序的非讼性质,强制医疗程序不像普通程序那样,依诉权的行使而启动。
二、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
可以看出,处理强制医疗程序案件上程序正义远远大于实体正义。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规定,虽然已经构建了该程序的主要框架,但限于立法条文数量的限制,实践中这类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办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中公诉部门如何适用程序,把握申请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的交叉,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以及申请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问题和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检察监督,都因强制医疗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点也存在很多疑惑之处,明确问题的具体操作已显得十分必要。因此我们需要就几点关键问题讨论如下:
(一)如何处理好强制医疗程序和已经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实体法的角度讲,已经失去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讲,就有一个如何终结已经展开的刑事追诉问题。而这个问题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侦查阶段就已经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种情况是到审查起诉阶段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种情况是到审判阶段才经鉴定程序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然后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同意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二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据法定不起诉的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然后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这两种情况下,随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的受理,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也正式启动。在第三种情况下,情况则比较复杂。因为到审判阶段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启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有到第一审程序完结时才能作出,所以审判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就有两个特点:其一,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在第一审程序终结,且对被告人作出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之后才能启动;其二,这个阶段强制医疗程序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
(二)公安机关所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如何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由于这一措施实质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甚至剥夺,那么其性质如何界定,就值得深思。一种思考是定位于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种思考是定位于特种强制措施。如果是前者,那么要通过修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内的有关行政法规来解决。如果定位为后者,则应当明确其程序,包括审批和决定程序、使用何种法律文书、向其法定代理人告知保护性约束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判组织如何确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而对合议庭如何组成未予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如果是到法院审判阶段,法院才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还是在刑事案件庭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第二个问题是,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强制医疗程序重点审查的不是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医学专家比职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合议庭的组成是否会考虑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或效仿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回避专业人士的参与。
(四)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到场的有关人员可为哪些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强制医疗毕竟是对被申请人人身自由的重大处分措施,只有让参与各方充分发表意见,才能保证这一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才能防止被追诉的(疑似)精神病人被不公正地纳入强制处遇,才能避免有责任能力的被追诉人借此逃脱刑法的制裁。参与则应当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包括对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强制医疗程序所依据的材料,以及应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发表意见等。
(五)人民检察院应采取何种方式对强制医疗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那么,人民检察院以何种方式实行法律监督呢?在法律上没有针对强制医疗程序设立上诉审的情况下,抗诉显然不是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方式。在现行制度下,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基于法律无明确规定,两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此方式予以明确。否则,刑事诉讼法的本条规定,将会只在纸面上。
三、思考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刑事特别程序,尽管有其独特的价值,但仍能适用刑事诉讼一般程序的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管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来承担。实践中,强制医疗被当做是对精神病人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将他们置于安康医院后便不再过问,而且程序简单粗糙,忽视了精神障碍群体的利益,这样的情况很难使精神病人的病情得到缓解,人身危险性也难以消除,这就使的强制医疗措施由社会防卫措施变异为不定期监禁,逐渐偏离了刑法的基本精神与强制医疗制度设置的初衷。因此,强制医疗制度本身亟须完善,但是也需要结合社会的、医学的、心理学等各种方法促成一套应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综合性、系统性的处理机制,从而达到更为理想的社会效益,实现法治的真正内涵,切实保障人权。
(作者通讯地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河南 周口 466300)
关键词:强制医疗;公诉实践;监督制约;制度完善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共五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对涉罪的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律对于公众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及犯罪改造。但有必要指出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只是初步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未就强制医疗程序中具体的操作规程进行详细规定。
一、强制医疗程序法律规定
四个特别程序中强制医疗程序,虽条文不多,基本上涵盖了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主要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制医疗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该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暴力行为,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社会危险性重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些条件的设置表明立法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审慎态度。立法机关出于节约司法、社会医疗资源和防止社会危害的考虑,强制医疗程序从性质上表现出不属于刑罚适用的必须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有权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条规定,首先在立法上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剥夺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实质要求必须经过司法程序。同时,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这里的保护性措施显然只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措施,本身并无强制医疗的性质。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两个方式:一是申请,即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即人民法院在人民检察院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这充分说明强制医疗程序的非讼性质,强制医疗程序不像普通程序那样,依诉权的行使而启动。
二、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
可以看出,处理强制医疗程序案件上程序正义远远大于实体正义。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规定,虽然已经构建了该程序的主要框架,但限于立法条文数量的限制,实践中这类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办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中公诉部门如何适用程序,把握申请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的交叉,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以及申请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问题和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检察监督,都因强制医疗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点也存在很多疑惑之处,明确问题的具体操作已显得十分必要。因此我们需要就几点关键问题讨论如下:
(一)如何处理好强制医疗程序和已经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实体法的角度讲,已经失去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讲,就有一个如何终结已经展开的刑事追诉问题。而这个问题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侦查阶段就已经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种情况是到审查起诉阶段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种情况是到审判阶段才经鉴定程序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然后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同意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二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据法定不起诉的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然后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这两种情况下,随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的受理,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也正式启动。在第三种情况下,情况则比较复杂。因为到审判阶段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启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有到第一审程序完结时才能作出,所以审判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就有两个特点:其一,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在第一审程序终结,且对被告人作出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之后才能启动;其二,这个阶段强制医疗程序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
(二)公安机关所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如何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由于这一措施实质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甚至剥夺,那么其性质如何界定,就值得深思。一种思考是定位于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种思考是定位于特种强制措施。如果是前者,那么要通过修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内的有关行政法规来解决。如果定位为后者,则应当明确其程序,包括审批和决定程序、使用何种法律文书、向其法定代理人告知保护性约束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判组织如何确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而对合议庭如何组成未予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如果是到法院审判阶段,法院才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还是在刑事案件庭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第二个问题是,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强制医疗程序重点审查的不是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医学专家比职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合议庭的组成是否会考虑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或效仿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回避专业人士的参与。
(四)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到场的有关人员可为哪些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强制医疗毕竟是对被申请人人身自由的重大处分措施,只有让参与各方充分发表意见,才能保证这一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才能防止被追诉的(疑似)精神病人被不公正地纳入强制处遇,才能避免有责任能力的被追诉人借此逃脱刑法的制裁。参与则应当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包括对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强制医疗程序所依据的材料,以及应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发表意见等。
(五)人民检察院应采取何种方式对强制医疗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那么,人民检察院以何种方式实行法律监督呢?在法律上没有针对强制医疗程序设立上诉审的情况下,抗诉显然不是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方式。在现行制度下,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基于法律无明确规定,两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此方式予以明确。否则,刑事诉讼法的本条规定,将会只在纸面上。
三、思考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刑事特别程序,尽管有其独特的价值,但仍能适用刑事诉讼一般程序的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管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来承担。实践中,强制医疗被当做是对精神病人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将他们置于安康医院后便不再过问,而且程序简单粗糙,忽视了精神障碍群体的利益,这样的情况很难使精神病人的病情得到缓解,人身危险性也难以消除,这就使的强制医疗措施由社会防卫措施变异为不定期监禁,逐渐偏离了刑法的基本精神与强制医疗制度设置的初衷。因此,强制医疗制度本身亟须完善,但是也需要结合社会的、医学的、心理学等各种方法促成一套应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综合性、系统性的处理机制,从而达到更为理想的社会效益,实现法治的真正内涵,切实保障人权。
(作者通讯地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河南 周口 46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