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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官员若惹怒了皇帝,立刻就有“诛灭九族”的危险。这一招真够狠的,简直就是斩草除根。不仅官员,平民百姓违反了官府的禁令,也会连累到其他人。比如,商鞅在秦国变法时,就以“法律”规定,一人犯罪,“当坐伍人”——一个人犯了罪,其他五个人就要跟着他倒霉。秦国的这种“法律”让当时整个社会告密成风,人人相互监督,互不信任,非常有利于官府对人民的控制。
今天看来,这种“连坐”实在太野蛮了。当然在古代,“朕即国家”,皇帝就是法,所谓的“法律”是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几乎就是一种打杀政策,什么有利就采用什么方法,不屑于考虑它是否侵犯了人民的权利。
进入现代,人们普遍持有这样一个法律观念:一个人犯了罪只是他的事情,和别人无关,所以,不能因为他而“连坐”其他人,无论这个人和他是什么关系。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制度的进步。
从现在看,古代的“连坐”其实是把一个无辜的人污蔑为“包庇”。表面看上去“包庇”和“连坐”有点相像,但实际上有着重要的区别。比如,秦国规定如果老公犯了罪,老婆不检举就是包庇,没道理可讲;而现在的包庇罪则论证,老婆之所以犯包庇罪,是因为她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隐瞒、藏匿已经伤害了他人和社会,这才构成了犯罪。
“连坐”和“包庇”虽然可以很容易地区分开,但是,很多人都注意到,它们之间有一个灰色地带。而恰恰是这个灰色地带在现代法治时不时地都会引起争论。法律的不断完善恰恰是靠这样的争论推动的,这无论在西方还是我国都是如此。
当一个人做了某件事情时,别人可能会为这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可能没有任何责任。关键是如何界定有没有责任。而有没有责任,恰恰是现代法治判断一个人是否要为某些事情承担法律或其他后果的根本性依据。
A待在一个房间里,突然听到两个人商量着该如何炸死房子外面聚集的人群。A听得很清楚,他们说的的确是如何搞“炸药袭击”,他还看到了他们身上的炸药。假定A对此没有什么反应,又继续做他的事。半小时后他听到了爆炸声。搞“炸药袭击”的凶手当然罪不可赦,但人们是否也可以找A算账?
答案看来是很清楚,A对此应承担一些责任。他不是包庇(包庇的意思是已经实际地发生了犯罪,而帮助这个犯罪的人隐瞒),而是没有履行他的义务。他听到这两个人的犯罪密谋,看到他们的炸药,他可以阻止但不阻止。
也许A可以为自己辩解说,我如果大声喊这两个人会杀死我,我干不过他们,我只能这样做。如果一个人做某件事情会危及自身安全,我们当然不能要求他这样,更不可能因为他不这样做我们就会惩罚他。但问题是,A实际上是有选择的,他不需要亲自去阻止这两个人,打个电话报警或先于这两个人到场向人群说会有“炸药袭击”都是可行的。但他并没有这样做。
我们都知道一个司机醉酒驾驶很危险,弄不好就会开车撞死人。所以,如果司机醉驾,可以处罚他,哪怕他还没有肇事。但假如一个乘客坐在醉驾司机的车上,面对司机的醉驾他并没有提醒和劝阻,该不该也处罚他呢?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知道,要一个人在某个事态中承担某种责任,他具有某种义务就必须是一个无可怀疑的预设。
一、乘客不提醒、劝阻醉驾司机的行为和司机醉驾的行为不同。前者只是对司机醉驾带来的危害在意识上、心理上消极地“无动于衷”,不可能让乘客承担由司机醉驾这一行为所产生的部分责任。要乘客承担部分责任,除非证明他怂恿司机醉驾。
二、乘客不具备司机醉驾所可能导致危害性后果的能力。“应该”必须蕴含着“能够”,一个人如果没有能力做什么,对他发布“你应该如何如何”的命令并加以处罚就是不正当的。
另外,与以上这点息息相关的是,如果要求乘客制止司机醉驾,还会遇到很大的技术问题:乘客有没有能力判断司机已经醉酒?
凭感觉当然可以,但好像是不太可靠的,因为喝了一小点酒,不超标并不能视为醉驾。连交警查醉驾都要有测酒仪之类仪器,乘客如何判断司机醉酒?而如果不能判断司机是否已经醉酒,他制止司机“醉驾”又从何谈起?
从制止司机醉驾可防止危害性后果发生而言,乘客的确有义务(应该)这样做。但这样的义务不可能是法律义务,而只是一个规劝性的道德义务。对规劝性的道德义务缺失进行处罚而不仅仅是道德谴责,那就很荒唐了。
从古代不分青红皂白的连坐到今天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明晰,从侧面证明了司法制度的完善和提高。
编辑/姚晟
今天看来,这种“连坐”实在太野蛮了。当然在古代,“朕即国家”,皇帝就是法,所谓的“法律”是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几乎就是一种打杀政策,什么有利就采用什么方法,不屑于考虑它是否侵犯了人民的权利。
进入现代,人们普遍持有这样一个法律观念:一个人犯了罪只是他的事情,和别人无关,所以,不能因为他而“连坐”其他人,无论这个人和他是什么关系。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制度的进步。
从现在看,古代的“连坐”其实是把一个无辜的人污蔑为“包庇”。表面看上去“包庇”和“连坐”有点相像,但实际上有着重要的区别。比如,秦国规定如果老公犯了罪,老婆不检举就是包庇,没道理可讲;而现在的包庇罪则论证,老婆之所以犯包庇罪,是因为她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隐瞒、藏匿已经伤害了他人和社会,这才构成了犯罪。
“连坐”和“包庇”虽然可以很容易地区分开,但是,很多人都注意到,它们之间有一个灰色地带。而恰恰是这个灰色地带在现代法治时不时地都会引起争论。法律的不断完善恰恰是靠这样的争论推动的,这无论在西方还是我国都是如此。
当一个人做了某件事情时,别人可能会为这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可能没有任何责任。关键是如何界定有没有责任。而有没有责任,恰恰是现代法治判断一个人是否要为某些事情承担法律或其他后果的根本性依据。
A待在一个房间里,突然听到两个人商量着该如何炸死房子外面聚集的人群。A听得很清楚,他们说的的确是如何搞“炸药袭击”,他还看到了他们身上的炸药。假定A对此没有什么反应,又继续做他的事。半小时后他听到了爆炸声。搞“炸药袭击”的凶手当然罪不可赦,但人们是否也可以找A算账?
答案看来是很清楚,A对此应承担一些责任。他不是包庇(包庇的意思是已经实际地发生了犯罪,而帮助这个犯罪的人隐瞒),而是没有履行他的义务。他听到这两个人的犯罪密谋,看到他们的炸药,他可以阻止但不阻止。
也许A可以为自己辩解说,我如果大声喊这两个人会杀死我,我干不过他们,我只能这样做。如果一个人做某件事情会危及自身安全,我们当然不能要求他这样,更不可能因为他不这样做我们就会惩罚他。但问题是,A实际上是有选择的,他不需要亲自去阻止这两个人,打个电话报警或先于这两个人到场向人群说会有“炸药袭击”都是可行的。但他并没有这样做。
我们都知道一个司机醉酒驾驶很危险,弄不好就会开车撞死人。所以,如果司机醉驾,可以处罚他,哪怕他还没有肇事。但假如一个乘客坐在醉驾司机的车上,面对司机的醉驾他并没有提醒和劝阻,该不该也处罚他呢?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知道,要一个人在某个事态中承担某种责任,他具有某种义务就必须是一个无可怀疑的预设。
一、乘客不提醒、劝阻醉驾司机的行为和司机醉驾的行为不同。前者只是对司机醉驾带来的危害在意识上、心理上消极地“无动于衷”,不可能让乘客承担由司机醉驾这一行为所产生的部分责任。要乘客承担部分责任,除非证明他怂恿司机醉驾。
二、乘客不具备司机醉驾所可能导致危害性后果的能力。“应该”必须蕴含着“能够”,一个人如果没有能力做什么,对他发布“你应该如何如何”的命令并加以处罚就是不正当的。
另外,与以上这点息息相关的是,如果要求乘客制止司机醉驾,还会遇到很大的技术问题:乘客有没有能力判断司机已经醉酒?
凭感觉当然可以,但好像是不太可靠的,因为喝了一小点酒,不超标并不能视为醉驾。连交警查醉驾都要有测酒仪之类仪器,乘客如何判断司机醉酒?而如果不能判断司机是否已经醉酒,他制止司机“醉驾”又从何谈起?
从制止司机醉驾可防止危害性后果发生而言,乘客的确有义务(应该)这样做。但这样的义务不可能是法律义务,而只是一个规劝性的道德义务。对规劝性的道德义务缺失进行处罚而不仅仅是道德谴责,那就很荒唐了。
从古代不分青红皂白的连坐到今天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明晰,从侧面证明了司法制度的完善和提高。
编辑/姚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