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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是指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活动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统一收转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材料,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本院管辖,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则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一)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制度的确立与实行,对于解决自侦部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尤其是对于解决人民群众告状无门问题,对促进自侦部门公正执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人民监督员立案监督的具体实践中,由于有关人民监督员立案监督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以至于在实际操作中还面临许多难点和需要改进完善的问题。
一、当前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1、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和立案情况的知情渠道不畅。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规则》),都没有对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地受案和立案情况作出明确规定,而人民监督员要是不了解这方面的情况,那么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就会失去基础。根据《试行规定》和《实施规则》,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知情渠道主要有:一是在受邀请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中;二是对"三类案件"的监督过程中;三是接受有关人员的控诉。所以无论是《实施规则》还是《试行规定》都没有规定人民监督员知道检察机关受案和立案情况的权利,也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将受案和立案情况通知人民监督员的义务,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缺乏严重的知情保障。例如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自己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的案件不决定立案这一情况,由于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受案情况不了解,并且也没有举报人,同时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也不知道,那么就会使人民监督员对此类案件立案监督因不知情而无从谈起。
2、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处理程序不利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施规则》第五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第六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工作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是否启动评议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从这两条规定中不难看出,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程序就是人民监督员提出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审查后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侦查监督部门承办。由此不难看出,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最终裁决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本身,并且人民监督员的这种监督,说白了就是人民监督员在找人民检察院的"茬",就是要求"老子打儿子"和"弟弟打哥哥"(因为侦监部门虽和自侦部门都是检察机关的内部部门,但是自侦部门的级别要高于侦监部门),这种本身就缺乏透明度的内部监督活动本来就受到质疑,在加上这种内部处理程序,就更加让人信服。
3、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硬性保障措施不强。《实施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该条同时规定,参加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但是人民检察院复议或复核后继续维持原决定的,人民监督员将如何对待,却无具体规定。并且,仅仅是靠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提出意见"来实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其效力确实十分有限,这也很难实现对检察机关"真正"监督。
4、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制度的主体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不利于全面实现立案监督职能。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制度的主体就是人民监督员,但从目前整个人民监督员队伍的来看,其自身的法律水平还不能很好的满足立案监督的要求。因为立案监督有一套完整的程序,不仅要求监督者熟知程序,而且还要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律功底。若自身条件达不到这一要求,极有可能会出现人民监督因自身受法律水平地限制,不敢对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地现象,从而违背了设立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制度的初衷。
二、对该项制度的几点建议
1、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受案和立案情况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设立受案和立案台帐,在不违反保密原则的条件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及时向人民监督员进行通报,让人民监督员了解自侦部门的受案和立案情况,以便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2、完善案件通报制度。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不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进行情况通报,并及时会同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和核实。
3.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一定的案件查阅权。对人民监督员集体认为应当立案或者不应对立案的案件,在不违反保密的原则下,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一定的案件查阅权,让人民监督员有权查阅相关案件的资料,以便对案件进行全面的了解和作出正确的判断。
4、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查证建议权。由于《试行规定》和《实施规则》所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的立案监督,没有任何使用法律手续的权利。但是,仅凭人民监督员掌握和反映的材料以及侦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有时很难提出正确的拟处理意见,因此,建议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在接到人民监督员立案监督的意见后,有权使用《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等法律手续,通过建议侦查部门对有关案件事实作进一步查证,保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人民监督员所提出的立案监督要求作出正确的判断。
5、要不断提高人民监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人民监督员的法律水平、优化人民监督员队伍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建议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提高人民监督员法律水平的同时,建议将有拥有律师资格或曾经从事过检察官和法官且符合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充实到人民监督员队伍中来,从而使人民监督员真正担负其立案监督的责任。
一、当前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1、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和立案情况的知情渠道不畅。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规则》),都没有对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地受案和立案情况作出明确规定,而人民监督员要是不了解这方面的情况,那么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就会失去基础。根据《试行规定》和《实施规则》,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知情渠道主要有:一是在受邀请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中;二是对"三类案件"的监督过程中;三是接受有关人员的控诉。所以无论是《实施规则》还是《试行规定》都没有规定人民监督员知道检察机关受案和立案情况的权利,也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将受案和立案情况通知人民监督员的义务,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缺乏严重的知情保障。例如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自己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的案件不决定立案这一情况,由于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受案情况不了解,并且也没有举报人,同时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也不知道,那么就会使人民监督员对此类案件立案监督因不知情而无从谈起。
2、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处理程序不利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施规则》第五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第六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工作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是否启动评议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从这两条规定中不难看出,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程序就是人民监督员提出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审查后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侦查监督部门承办。由此不难看出,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最终裁决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本身,并且人民监督员的这种监督,说白了就是人民监督员在找人民检察院的"茬",就是要求"老子打儿子"和"弟弟打哥哥"(因为侦监部门虽和自侦部门都是检察机关的内部部门,但是自侦部门的级别要高于侦监部门),这种本身就缺乏透明度的内部监督活动本来就受到质疑,在加上这种内部处理程序,就更加让人信服。
3、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硬性保障措施不强。《实施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该条同时规定,参加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但是人民检察院复议或复核后继续维持原决定的,人民监督员将如何对待,却无具体规定。并且,仅仅是靠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提出意见"来实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其效力确实十分有限,这也很难实现对检察机关"真正"监督。
4、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制度的主体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不利于全面实现立案监督职能。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制度的主体就是人民监督员,但从目前整个人民监督员队伍的来看,其自身的法律水平还不能很好的满足立案监督的要求。因为立案监督有一套完整的程序,不仅要求监督者熟知程序,而且还要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律功底。若自身条件达不到这一要求,极有可能会出现人民监督因自身受法律水平地限制,不敢对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地现象,从而违背了设立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制度的初衷。
二、对该项制度的几点建议
1、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受案和立案情况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设立受案和立案台帐,在不违反保密原则的条件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及时向人民监督员进行通报,让人民监督员了解自侦部门的受案和立案情况,以便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2、完善案件通报制度。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不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进行情况通报,并及时会同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和核实。
3.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一定的案件查阅权。对人民监督员集体认为应当立案或者不应对立案的案件,在不违反保密的原则下,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一定的案件查阅权,让人民监督员有权查阅相关案件的资料,以便对案件进行全面的了解和作出正确的判断。
4、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查证建议权。由于《试行规定》和《实施规则》所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内部的立案监督,没有任何使用法律手续的权利。但是,仅凭人民监督员掌握和反映的材料以及侦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有时很难提出正确的拟处理意见,因此,建议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在接到人民监督员立案监督的意见后,有权使用《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等法律手续,通过建议侦查部门对有关案件事实作进一步查证,保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人民监督员所提出的立案监督要求作出正确的判断。
5、要不断提高人民监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人民监督员的法律水平、优化人民监督员队伍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建议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提高人民监督员法律水平的同时,建议将有拥有律师资格或曾经从事过检察官和法官且符合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充实到人民监督员队伍中来,从而使人民监督员真正担负其立案监督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