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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贵阳市城基路××超市上班时,因怀疑被害人罗某偷窃该超市物品,将罗某带至保安室询问。在上楼时王某怀疑罗某手里的塑料袋里装有被盗物品,即用手去抓扯袋子,因用力过大导致罗某受惊摔下楼梯。王某与该超市另一名保安彭某将罗某扶至保安室约5分钟后,罗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为猝死,即因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原有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由本案引出的问题
本案是一起有争议的案件,其分歧焦点在于:罗某的死亡是否与王某的抓扯行为有因果关系;王某是否要负刑事责任。
由本案案所引发的问题是:何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该如何定罪?
三、对问题的分析
(一)法条规定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将原刑法的“过失杀人”的罪名改为“过失致人死亡”,使罪名更加准确;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由原规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删除了“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此外,“本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二)对构成要件的分析
何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它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要准确地认定此罪,关键在于对此罪构成要件的正确认识。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侵犯的客体——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人的生命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因此,当一名胎儿与母体完全体完全分离,独立存在,且能自主呼吸之时,他(她)就成为一名公民,就享有生命权。他人无权剥夺公民的这一权利。如果有人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生命权。
2.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现
(1)行为人具有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任何犯罪的构成都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无行为既无犯罪。这种行为,是在人的主观支配下做出的。人在睡梦中、精神错乱、不可抗力、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当然也不属于此罪行为的范畴。
(2)行为人已实际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
(3)他人死亡这个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反映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必然说”认为,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必然因果关系,才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结果犯,死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以本案为例,虽然王某拉扯罗某手中的塑料袋导致罗某摔下楼梯,但是此行为并不足以导致罗某的死亡。罗某不是由于摔伤而死,而是因情绪激动诱发原有疾病急性发作猝死。王某的行为与罗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上的表现为过失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本条规定,依照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不同,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应当预见”的前提,二是“没有预见”的事实。而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预见的义务,又有预见的能力。预见的义务,是一种责任,是由法律或者规章制度规定的,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者规章时,一般应根据生活经验来确定。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预见义务,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具有预见的条件,不存在预见的能力,即使发生严重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此负刑事责任。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轻信能够避免,包含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二是行为人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王某与死者罗某二人并不认识,不可能在事前预见罗某患有心肌肥厚、高血压等可能猝死的疾病。王某对于罗某的死亡没有过失。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二者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是,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也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但却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未能预见。这是罪与非罪的原则区分。
2007年10月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贵阳市城基路××超市上班时,因怀疑被害人罗某偷窃该超市物品,将罗某带至保安室询问。在上楼时王某怀疑罗某手里的塑料袋里装有被盗物品,即用手去抓扯袋子,因用力过大导致罗某受惊摔下楼梯。王某与该超市另一名保安彭某将罗某扶至保安室约5分钟后,罗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为猝死,即因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原有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由本案引出的问题
本案是一起有争议的案件,其分歧焦点在于:罗某的死亡是否与王某的抓扯行为有因果关系;王某是否要负刑事责任。
由本案案所引发的问题是:何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该如何定罪?
三、对问题的分析
(一)法条规定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将原刑法的“过失杀人”的罪名改为“过失致人死亡”,使罪名更加准确;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由原规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删除了“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此外,“本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二)对构成要件的分析
何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它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要准确地认定此罪,关键在于对此罪构成要件的正确认识。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侵犯的客体——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人的生命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因此,当一名胎儿与母体完全体完全分离,独立存在,且能自主呼吸之时,他(她)就成为一名公民,就享有生命权。他人无权剥夺公民的这一权利。如果有人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生命权。
2.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现
(1)行为人具有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任何犯罪的构成都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无行为既无犯罪。这种行为,是在人的主观支配下做出的。人在睡梦中、精神错乱、不可抗力、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当然也不属于此罪行为的范畴。
(2)行为人已实际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
(3)他人死亡这个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反映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必然说”认为,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必然因果关系,才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结果犯,死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以本案为例,虽然王某拉扯罗某手中的塑料袋导致罗某摔下楼梯,但是此行为并不足以导致罗某的死亡。罗某不是由于摔伤而死,而是因情绪激动诱发原有疾病急性发作猝死。王某的行为与罗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上的表现为过失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本条规定,依照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不同,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应当预见”的前提,二是“没有预见”的事实。而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预见的义务,又有预见的能力。预见的义务,是一种责任,是由法律或者规章制度规定的,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者规章时,一般应根据生活经验来确定。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预见义务,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具有预见的条件,不存在预见的能力,即使发生严重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此负刑事责任。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轻信能够避免,包含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二是行为人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王某与死者罗某二人并不认识,不可能在事前预见罗某患有心肌肥厚、高血压等可能猝死的疾病。王某对于罗某的死亡没有过失。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二者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是,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也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但却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未能预见。这是罪与非罪的原则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