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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环境保护已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重视,保护环境已成为我们共同的责任。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即公民享有环境权。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公民环境权主要包括:(1)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如安宁权、阳光权、通风权、清洁空气和清洁水权等;(2)优美环境享受权;(3)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4)受害索赔权;(5)请求保护权。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其特征为: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合法性、连续性与不确性,侵害程度及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根据宪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在央视《今日说法)节目中的金奎喜拿起法律保护杭州西湖这一优美景观而履行申诉控告时,却被法院拒之门外。由此可见,在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其救济的步履是多么艰难,因此,在我国环境诉讼中,应借鉴美国的环境公益救济法,即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一、我国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在环境公益救济中主要表现为:环境民事公益救济,环境行政公益救济和环境刑事公益救济。环境刑事公益救济的提起人在我国主要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既可以公诉,又可以自诉。对于环境民事公益救济,在美国,如果一个企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妨害风景的设施,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可以以该企业破坏了自己或其成员的视觉美而起诉,而在我国,按照民法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他公民或社会团体如果没有受到直接侵害,是无起诉权的,只能向有关机关揭发,或检举。另外,我国的法律未规定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因此绝大多数企业没有参加环境责任保险,无辜的环境受害人得不到公平的赔偿现象也很多。
对于环境行政公益救济,美国的私法行为人和自然人可以就一些可能对环境直接或间接产生较大影响的环境行政行为(比如行政决策、大型工程的上马、国家行政机关政策的公布等)提起公民诉讼;而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对这些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范畴的事项提起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以及相关的其他权益是相当不利的。
因此,我国现有的环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阻碍了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它必须随着变化了的形势变化而发展。
目前,我国环境诉讼的法律救济处于尴尬之地。
环境诉讼是对环境权益的有效救济形式。但是,由于环境权益特殊性,环境法赋予公民个人以环境权利同时,也赋下了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以相当广泛权力,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环境行政机关对于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处理决定权,致使在行讼中出现了法院尴尬情形。表现为:(1)人民法院不如当事人的权力大;(2)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被剥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按照现行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进行处理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将遇到困难:其一为,环保局做出有利于受害人的确认,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其二为环保局做出有利于致害人的确认,被告据以要求免责。这与法律设计的原则相背离,因而,需要构建环境诉讼机制,至少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制定专门的程序法,解决对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为的司法审查与对公民环境权益的救济问题;(2)建立专门法庭,运用特别程序;(3)完善专门的证据规则,对于专家证人、证据效力、举证时限、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4)完善集体诉讼、公益诉讼等环境诉讼的社会支持帮助制度,如法律援助和社会救助等。
二、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构建
建立健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是对我国公民环境权切实保障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是民主政治的需求,因此,选择公益诉讼制度有其现实性和科学性。
第一,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公民社会秩序权的有力保障。从人权角度而言,人人都有权要求生活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中,一旦这种环境秩序被破坏了,任何人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受害主体独享起诉权的情况,只要为了公俗良序任何人都可以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这是公益诉讼制度核心之所在,它使环境侵权诉讼原告资格得到了扩张。
第二,环境侵权实行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需求。其一體现为加强了对民事行为的监督,也加强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次,公益诉讼制度为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美国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的规定:"每一诉讼必须以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名义提出。"其规定较我国宽广得多,为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树立了榜样。
第三,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其一公益诉讼适用程序法问题,由于环境侵权即可能是民事侵权,也可能是行政侵权,因此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就需要相匹配的程序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相应修改或补充,以适应公益诉讼的需要。其二,防止诉权滥用的问题。由于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性、群体性、公众性,情况比较复杂,相互之间的差异也较大、难免会发生有人滥用诉权的问题。为保证公益诉讼的健康、有序发展,必须建立起相应的制度,防止诉权的滥用:一是严把立案受理关,原告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请求和相应证据。二是严惩恶意滥用诉权者,追究当事入的法律贵任。
第四,举证责任问题。鉴于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只要有"初始证据"即可立案,然后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因为公益诉讼是一种国家公诉权的赴充,就不能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应以混合责任制为宜。
第五,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问题。由于环境侵权面比较广,其受害方往往带有群体性,有的可能带有跨地区性,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可能会有众多主体提起诉讼、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当规定早起诉者为原告,充分利用法院系统信息网络,加强控制。另外,也可能会出现众多主体就同一侵权行为地管辖的原则来处理,以确定管辖法院。
第六,加强工作,培育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环保型社会组织的培育,可以实行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一是政府主导民众参与,建立相应的团体,二是民众自发依法成立。不论哪一种都应在法律范围行法定手续、程序,合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其特征为: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合法性、连续性与不确性,侵害程度及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根据宪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在央视《今日说法)节目中的金奎喜拿起法律保护杭州西湖这一优美景观而履行申诉控告时,却被法院拒之门外。由此可见,在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其救济的步履是多么艰难,因此,在我国环境诉讼中,应借鉴美国的环境公益救济法,即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一、我国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在环境公益救济中主要表现为:环境民事公益救济,环境行政公益救济和环境刑事公益救济。环境刑事公益救济的提起人在我国主要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既可以公诉,又可以自诉。对于环境民事公益救济,在美国,如果一个企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妨害风景的设施,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可以以该企业破坏了自己或其成员的视觉美而起诉,而在我国,按照民法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他公民或社会团体如果没有受到直接侵害,是无起诉权的,只能向有关机关揭发,或检举。另外,我国的法律未规定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因此绝大多数企业没有参加环境责任保险,无辜的环境受害人得不到公平的赔偿现象也很多。
对于环境行政公益救济,美国的私法行为人和自然人可以就一些可能对环境直接或间接产生较大影响的环境行政行为(比如行政决策、大型工程的上马、国家行政机关政策的公布等)提起公民诉讼;而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对这些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范畴的事项提起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以及相关的其他权益是相当不利的。
因此,我国现有的环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阻碍了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它必须随着变化了的形势变化而发展。
目前,我国环境诉讼的法律救济处于尴尬之地。
环境诉讼是对环境权益的有效救济形式。但是,由于环境权益特殊性,环境法赋予公民个人以环境权利同时,也赋下了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以相当广泛权力,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环境行政机关对于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处理决定权,致使在行讼中出现了法院尴尬情形。表现为:(1)人民法院不如当事人的权力大;(2)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被剥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按照现行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进行处理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将遇到困难:其一为,环保局做出有利于受害人的确认,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其二为环保局做出有利于致害人的确认,被告据以要求免责。这与法律设计的原则相背离,因而,需要构建环境诉讼机制,至少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制定专门的程序法,解决对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为的司法审查与对公民环境权益的救济问题;(2)建立专门法庭,运用特别程序;(3)完善专门的证据规则,对于专家证人、证据效力、举证时限、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4)完善集体诉讼、公益诉讼等环境诉讼的社会支持帮助制度,如法律援助和社会救助等。
二、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构建
建立健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是对我国公民环境权切实保障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是民主政治的需求,因此,选择公益诉讼制度有其现实性和科学性。
第一,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公民社会秩序权的有力保障。从人权角度而言,人人都有权要求生活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中,一旦这种环境秩序被破坏了,任何人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受害主体独享起诉权的情况,只要为了公俗良序任何人都可以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这是公益诉讼制度核心之所在,它使环境侵权诉讼原告资格得到了扩张。
第二,环境侵权实行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需求。其一體现为加强了对民事行为的监督,也加强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次,公益诉讼制度为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美国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的规定:"每一诉讼必须以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名义提出。"其规定较我国宽广得多,为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树立了榜样。
第三,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其一公益诉讼适用程序法问题,由于环境侵权即可能是民事侵权,也可能是行政侵权,因此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就需要相匹配的程序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相应修改或补充,以适应公益诉讼的需要。其二,防止诉权滥用的问题。由于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性、群体性、公众性,情况比较复杂,相互之间的差异也较大、难免会发生有人滥用诉权的问题。为保证公益诉讼的健康、有序发展,必须建立起相应的制度,防止诉权的滥用:一是严把立案受理关,原告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请求和相应证据。二是严惩恶意滥用诉权者,追究当事入的法律贵任。
第四,举证责任问题。鉴于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只要有"初始证据"即可立案,然后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因为公益诉讼是一种国家公诉权的赴充,就不能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应以混合责任制为宜。
第五,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问题。由于环境侵权面比较广,其受害方往往带有群体性,有的可能带有跨地区性,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可能会有众多主体提起诉讼、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当规定早起诉者为原告,充分利用法院系统信息网络,加强控制。另外,也可能会出现众多主体就同一侵权行为地管辖的原则来处理,以确定管辖法院。
第六,加强工作,培育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环保型社会组织的培育,可以实行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一是政府主导民众参与,建立相应的团体,二是民众自发依法成立。不论哪一种都应在法律范围行法定手续、程序,合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