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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加强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刑事诉讼全过程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活动监督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司法公正,关系到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加强了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总体上呈现稳步发展的良好态势,但囿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刑事审判监督意识薄弱、监督能力不强、检力不足等问题,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并不尽如人意。曹建明检察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时,就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困难“一是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发挥还不够充分,…一些检察机关监督意识和能力不强,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现象。…二是关于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范围、程序和措施的立法还不够完备,一些法律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三是一些地方检察院批捕、起诉等办案任务繁重,办案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问题突出,制约了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1]从司法实践看,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
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三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分别为3963件、5425件、5346件, 2009年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4035件次,2011年对刑事审判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8655件次[2],上述数字较同期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6.7万件、77.9万件、84万件[3],比例显然较低。虽然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是否充分发挥的检验,不能凭高抗诉率、高纠正意见率为依据,但由此也暴露出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效能较为低下的问题。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立法关于刑事抗诉程序启动事由规定的抽象化,导致抗诉实际操作困难;还有部分基层检察机关怕影响与法院的关系,怕抗诉后得不到改判,而不敢监督;还有的基层检察院在实践中只抓指控犯罪,重与法院的配合轻对法院的监督,导致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二、对法院庭审活动的监督具有滞后性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检察机关依法肩负着监督纠正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行为的职责,然而由于当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出庭的检察人员对庭审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当庭处置权,因此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或者所做出的判决,并不能当庭做出纠正违法的建议或者在判决做出前对其内容进行监督,而只能在庭审结束后或判决下达后进行监督和纠正,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庭审活动的监督明显滞后,使得庭审违法成为既定事实,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例如,对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审理,如不及时制止则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等后果,且无法补救。[4]这种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滞后的法律监督,并不能在发现审判程序不合法之安对其予以纠正,也不能有效减少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出现,达不到及时、有效纠正违法的审判程序目的,限制了审判监督效力的发挥。虽然各级人民检察院针对此情况在现有法律体制下开展了积极的监督活动,如天津市检察机关对法庭审理中的违法行为,认为不及时纠正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依法采取建议休庭,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仍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对庭审中的违法行为无法及时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
三、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盲点较多
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应该贯穿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完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然而由于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中,还存在着一些刑事审判监督的盲点,使得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存在着空白点,如实践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违反程序规定、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甚至超出核实证据范围开展的诸如收集新的证据、开展侦查活动等行为,未能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野;再如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实践中存在一些法院采取向其他环节“借期限”等办法避免超审限的行为,而对于这些行为检察机关却难以监督;此外还有实践中减刑、假释的案件执行机关普遍采取集中呈报的方式,法院难以逐案审理,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面临实际困难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如设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增加了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羁押必要性监督;加强了对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监督,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规定在死刑复核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了对再审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等等。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便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遗漏了一些审判监督的空白点,主要表现在,忽视审判机关庭前的受理、告知工作、庭外调查活动和庭后裁判文书送达程序等的法律监督;对固定各项庭审活动的重要法定形式的庭审笔录容易产生忽视;对于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监督的忽视;对于自诉案件的审判缺乏监督,忽视对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自行书面审理的二审案件以及再审书面审案件的法律监督等等。这种情况下,直接导致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未纳入检察机关实际监督的视野,以人民法院自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为例,据统计,目前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所占比例较低,北京市二中院自2004—2007年,二审案件开庭率分别为13.2%、7.5%、7.6%、4.2%。[5]
四、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效果不明显
从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行使方式上看,刑事审判监督权是一种公权力对另外一种公权力的监督,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从而达到防止审判权滥用的监督效果。而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阅案卷、庭外调查、庭审程序和受理审查申诉等途径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应当贯穿于刑事审判全过程,但从现实当中看,检察人员的监督途径仅限于对庭审活动的事后监督和对法院裁判结果的书面审查,检察刑事审判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检察机关对自身职能认识模糊、定位不明、措施不力,缺乏全局上的把握和通透考量,导致监督思路越来越狭窄、监督方式越来越单一、监督效果越来越差。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刑事庭审当中,检察人员身兼“公诉人”和“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正如前文所述,公诉人出庭侧重控诉和指控犯罪的职能,鲜有履行审判监督职能,这种让检察人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模式,注定了检察人员的审判监督职责无法真正的履行。第二,目前,法院系统比较经常采用“内部请示”方法,一审法院通常对重大、疑难和存在争议的案件在庭审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此方法虽然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造成上级法院先入为主,形成下级院审理、上级院定案,上下级一个鼻孔出气的工作模式,非常不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开展审判监督,同样,也压缩了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审判监督的空间,使检察机关的抗诉等监督方式流于形式,监督效果难以体现。第三,检法存在分歧情况下检察监督存在困难。司法实践中,在检法两家对于案件处理存在分歧的情况,如判决改变定性、改变部分认定事实及情节时,法官多按照自己的思路下判,对检察监督顾忌较少[6]。特别是当检察机关认为属于法院的单方错误时,审判监督更是困难重重,法院往往会以维护审判权威为由,不予改判。
综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监督滞后、监督盲点较多、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效果不明显等问题制约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虽然新刑诉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能,对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但仍存在问题,建议在现有司法体制下,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弥补立法空白;改进检察机关考核机制,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意识;将检察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分离,无疑可增强审判监督的实效性,使其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实际要求和职能定位相适应。
注释:
[1]参见曹建明2008年10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
[2]数字来源于2009年至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其中2010年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数暂缺。
[3]数字来源于2009年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与创新》,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3期。
[5]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第217页。
[6]桑涛:《刑事审判监督的基层图景——刑事审判监督的难点与症结研究》,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20卷》,第362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北辰区 300400)
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
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三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分别为3963件、5425件、5346件, 2009年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4035件次,2011年对刑事审判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8655件次[2],上述数字较同期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6.7万件、77.9万件、84万件[3],比例显然较低。虽然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是否充分发挥的检验,不能凭高抗诉率、高纠正意见率为依据,但由此也暴露出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效能较为低下的问题。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立法关于刑事抗诉程序启动事由规定的抽象化,导致抗诉实际操作困难;还有部分基层检察机关怕影响与法院的关系,怕抗诉后得不到改判,而不敢监督;还有的基层检察院在实践中只抓指控犯罪,重与法院的配合轻对法院的监督,导致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二、对法院庭审活动的监督具有滞后性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检察机关依法肩负着监督纠正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行为的职责,然而由于当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出庭的检察人员对庭审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当庭处置权,因此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或者所做出的判决,并不能当庭做出纠正违法的建议或者在判决做出前对其内容进行监督,而只能在庭审结束后或判决下达后进行监督和纠正,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庭审活动的监督明显滞后,使得庭审违法成为既定事实,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例如,对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审理,如不及时制止则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等后果,且无法补救。[4]这种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滞后的法律监督,并不能在发现审判程序不合法之安对其予以纠正,也不能有效减少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出现,达不到及时、有效纠正违法的审判程序目的,限制了审判监督效力的发挥。虽然各级人民检察院针对此情况在现有法律体制下开展了积极的监督活动,如天津市检察机关对法庭审理中的违法行为,认为不及时纠正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依法采取建议休庭,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仍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对庭审中的违法行为无法及时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
三、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盲点较多
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应该贯穿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完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然而由于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中,还存在着一些刑事审判监督的盲点,使得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存在着空白点,如实践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违反程序规定、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甚至超出核实证据范围开展的诸如收集新的证据、开展侦查活动等行为,未能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野;再如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实践中存在一些法院采取向其他环节“借期限”等办法避免超审限的行为,而对于这些行为检察机关却难以监督;此外还有实践中减刑、假释的案件执行机关普遍采取集中呈报的方式,法院难以逐案审理,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面临实际困难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如设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增加了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羁押必要性监督;加强了对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监督,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规定在死刑复核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了对再审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等等。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便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遗漏了一些审判监督的空白点,主要表现在,忽视审判机关庭前的受理、告知工作、庭外调查活动和庭后裁判文书送达程序等的法律监督;对固定各项庭审活动的重要法定形式的庭审笔录容易产生忽视;对于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监督的忽视;对于自诉案件的审判缺乏监督,忽视对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自行书面审理的二审案件以及再审书面审案件的法律监督等等。这种情况下,直接导致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未纳入检察机关实际监督的视野,以人民法院自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为例,据统计,目前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所占比例较低,北京市二中院自2004—2007年,二审案件开庭率分别为13.2%、7.5%、7.6%、4.2%。[5]
四、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效果不明显
从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行使方式上看,刑事审判监督权是一种公权力对另外一种公权力的监督,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从而达到防止审判权滥用的监督效果。而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阅案卷、庭外调查、庭审程序和受理审查申诉等途径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应当贯穿于刑事审判全过程,但从现实当中看,检察人员的监督途径仅限于对庭审活动的事后监督和对法院裁判结果的书面审查,检察刑事审判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检察机关对自身职能认识模糊、定位不明、措施不力,缺乏全局上的把握和通透考量,导致监督思路越来越狭窄、监督方式越来越单一、监督效果越来越差。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刑事庭审当中,检察人员身兼“公诉人”和“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正如前文所述,公诉人出庭侧重控诉和指控犯罪的职能,鲜有履行审判监督职能,这种让检察人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模式,注定了检察人员的审判监督职责无法真正的履行。第二,目前,法院系统比较经常采用“内部请示”方法,一审法院通常对重大、疑难和存在争议的案件在庭审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此方法虽然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造成上级法院先入为主,形成下级院审理、上级院定案,上下级一个鼻孔出气的工作模式,非常不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开展审判监督,同样,也压缩了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审判监督的空间,使检察机关的抗诉等监督方式流于形式,监督效果难以体现。第三,检法存在分歧情况下检察监督存在困难。司法实践中,在检法两家对于案件处理存在分歧的情况,如判决改变定性、改变部分认定事实及情节时,法官多按照自己的思路下判,对检察监督顾忌较少[6]。特别是当检察机关认为属于法院的单方错误时,审判监督更是困难重重,法院往往会以维护审判权威为由,不予改判。
综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监督滞后、监督盲点较多、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效果不明显等问题制约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虽然新刑诉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能,对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但仍存在问题,建议在现有司法体制下,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弥补立法空白;改进检察机关考核机制,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意识;将检察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分离,无疑可增强审判监督的实效性,使其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实际要求和职能定位相适应。
注释:
[1]参见曹建明2008年10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
[2]数字来源于2009年至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其中2010年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数暂缺。
[3]数字来源于2009年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与创新》,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3期。
[5]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第217页。
[6]桑涛:《刑事审判监督的基层图景——刑事审判监督的难点与症结研究》,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20卷》,第362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北辰区 30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