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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解决纠纷是社会的内在需要,运用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纠纷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因其具有成本低、耗时少、节省司法资源、易执行等特点,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受到推崇。人民调解秉承以和为贵、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的理念,着力发挥社会的自我矫正的功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应总结经验、多管齐下,促进该项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人民调解;和谐;纠纷;完善
一、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与处理路径
随着历史的发展、时代的进步以及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国社会呈现出了不同于历史上任何时期的新的特点,各种体制碰撞、思想碰撞、利益调整的碰撞,都导致了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涉及社会关系领域不断拓展,纠纷主体涵盖各个阶层,纠纷类型日益多样化,纠纷的内容越来越复杂化。解决纠纷是社会的内在需要,如何公正、高效、低成本的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是关乎重大的课题,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
一般说来我国目前解决纠纷的合法路径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诉讼、仲裁与调解。有句法谚云:法律是一种地方性语言。以此来剖析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主要有三种语境:一是德日诉讼法语境;二是前苏联诉讼法语境;三是中国本土的调解语境。<1>近年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选择,这一方面反映了公众法治观念的增强、维权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诉讼爆炸”现象也带来了很多消极的影响。在充分肯定诉讼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看到诉讼途径本身固有的弱点:成本高、周期长、效率低等。例如某地曾经因为羊吃了一片青菜而引发了耗时五年的马拉松式诉讼,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被弄得疲惫不堪。从经济学视角来看,这种投入与收益显然严重失衡,尽管法律有独立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要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法院就没有理由拒绝这种小额诉讼纠纷,但是,如果大量的类似纠纷涌入法院,都通过耗时耗力的诉讼来解决,从效率的角度讲显然是得不偿失的。近年来,我国法院案件受理数量一直呈持续上升态势,有限的司法资源已难以承受案件之重。多元化的利益冲突和复杂多变的纠纷类型迫切要求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与有效性,司法不应当是惟一的解决方式。鉴于人民调解制度具有诉讼途径所无法比拟的优势:成本低、耗时少、易执行等,因而着重发挥和加强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将那些本可通过调解机制处理的民间纠纷分流解决于法院司法机制之外,无论对缓冲和减轻当前法院案件的重负,还是对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都可谓至关重要,有利于达到效率与公平的和谐统一。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源流
调解在我国的历史可以说是源远流长。民间调解自西周奴隶社会至今已有几千年的文明史。据考证,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设有“调人”、“胥吏”的官职,专司调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到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2>明代承袭和发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确定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大明律》专门有关于“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的规定。<3>民间调解这种具有纯朴性质的原始民主和人道精神的调解,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中,被揉和到我国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风俗民情以及民族心理素质中,成为中华民族的精神财富、处事习惯以及和解纠纷、息事寧人、和睦相处的美德。孔孟学说、儒家思想在我国漫长的封建时代中是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儒家所提倡的“无讼”、“和为贵”影响到社会的各个阶层、各个方面。当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不能解决时,就求助于长辈、亲朋以及处事公道的人予以调解,以消除纠纷和保持和睦,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民间调解方式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种族延续,作为司法制度的补充几千年来长盛不衰,成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之一。
中国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创立于土地革命时期,在继承和发扬中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基础上,经历了新民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与法律制度,几十年来,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化解民间 就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调解社会矛盾纠纷本是一项国家权力,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照《宪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群众通过民主选举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活动,实现自己当家作主,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落实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
三、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价值与功能
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首先就是司法诉讼机制,因此,司法被称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我国当前正处于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法治社会转变的过程中,司法体制尚不健全,司法队伍的素质也没有得到本质性的提高,如果忽略多元化解决纠纷的途径,完全由国家的司法权力包揽社会纠纷的解决,只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造成司法的公信度下降。人民调解则被称为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可以说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纠正诉讼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免不了在庭审过程中的对抗,然而司法实践证明“对抗制的扬弃和发展,即以程序对话和程序管理机制为修正范式,从绝对的对抗制走向相对的对抗制,是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发展的全新方向。”从国际经验上来看,当今西方诸国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非常重视所谓ADR机制的运用,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之缩写,意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是ADR机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如据瑞典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介绍,瑞典的民事纠纷95%是调解或仲裁解决的,只有5%由法院判决。<4>
几十年的实践证明,运用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益处良多。首先是人民调解机制提供了当事人自治磋商的机会和舞台,促进了公民社会自我矫正功能的发挥。其次是大量节省了司法资源,缓解了审判力量相对不足现实境况,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充分运用到解决复杂疑难纠纷中去。再次,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使双方当事人避免了对簿公堂的窘境,双方以和为贵、互相谅解,为当事人以后的相处和改善关系保全了机会和空间。最后是能够提高效率、节约成本。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费时、费力、费财,而调解解决则省时、省力、省钱,避免了双方当事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内耗。
鉴于人民调解具有上述如此多的良好功能,其在社会管理和控制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截止2000年底全国已建立调解委员会96.3万个,共有调解人员844万人。2000年,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502万件,调解成功476万件,成功率为94.8%;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2.7万件,涉及3.6万人;防止因民间纠纷可能转化的刑事案件5.7万件,涉及13.7万人。<5>
四、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尽管人民调解机制益处多多,但是目前人民调解工作却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其调处矛盾纠纷的总数与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数的比例逐年下降,已由1980年的17:1下降为目前的1:1。这说明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还未有得到充分发挥,其发展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制约因素。这些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关于人民调解的相关立法不完善;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衔接、配合存在问题,法院与调解组织间业务交流少,解决问题适用标准不统一;人民调解员素质不适应工作需要、调解程序不规范等等。为此笔者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第一,着力营造调解制度运行的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加强对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宣传力度,倡导先进的、行之有效的解决纠纷理念,克服社会上部分人对纯粹法治主义的盲目崇拜,引导司法观念的转变,推广使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应该进一步加强以村(居)民委员会为主体,企业、社会行业组织、群众团体为补充的社会自治组织体系建设,为公民自治提供坚实的舞台,倡导和谐社会理念,发挥社会的自我纠错机能,为人民调解发展夯实牢固的思想和组织基础。
第二,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相衔接。调解与诉讼相互融合、相互补充已经是国际范围内逐步得到加强的趋势,我国应与时俱进顺应这一潮流。法院应该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协调配合,支持、指导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帮助人民调解组织加人民调解员的进行法律业务培训与调解技巧的指导;建立畅通有效的重大纠纷信息交流沟通渠道;建立和完善可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易、经济的诉讼程序;促进审判工作的社会化、吸纳人民调解员参与民事诉讼,推动人民调解与诉讼有效衔接。
第三,促进人民调解工作法制化。我国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发源地,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在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建设上存在立法滞后、立法层次较低的状况。如挪威就有专门的《纠纷调解法》,然而我国关于调解的立法主要是1989年颁布并施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施行的十七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应当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相关立法,通过立法解决目前人民调解制度实施过程中面临的困难,为人民调解这一我国特色的制度奠定良好的立法基础。
第四,逐步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关系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专业化等特点,在这种状况下,人民调解员要做顺、做好调解工作,既需要把握政策规定、运用道德规范,又需要熟悉相关法律知识依法进行调解,这对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但是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才站50%左右。日趋复杂的调解工作迫切需要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工作能力。为此应在加强现有调解员培训教育的同时,提高调解人员素质要求的标准,引入竟争机制,建立选拔培养、持证上岗和奖优汰庸的管理制度,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现实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这一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重要作用,为社会矛盾纠纷找到既公正有富有效率的出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参考文献:
[1]参见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2]见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
6年版,第171页.
[3]参见《大明律集解附例》.
[4]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威瑞典诉讼外调解制度的考察报告》,2002年4月2日.
[5]胡泽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6):24.26页.
关键词:人民调解;和谐;纠纷;完善
一、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与处理路径
随着历史的发展、时代的进步以及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国社会呈现出了不同于历史上任何时期的新的特点,各种体制碰撞、思想碰撞、利益调整的碰撞,都导致了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涉及社会关系领域不断拓展,纠纷主体涵盖各个阶层,纠纷类型日益多样化,纠纷的内容越来越复杂化。解决纠纷是社会的内在需要,如何公正、高效、低成本的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是关乎重大的课题,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
一般说来我国目前解决纠纷的合法路径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诉讼、仲裁与调解。有句法谚云:法律是一种地方性语言。以此来剖析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主要有三种语境:一是德日诉讼法语境;二是前苏联诉讼法语境;三是中国本土的调解语境。<1>近年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选择,这一方面反映了公众法治观念的增强、维权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诉讼爆炸”现象也带来了很多消极的影响。在充分肯定诉讼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看到诉讼途径本身固有的弱点:成本高、周期长、效率低等。例如某地曾经因为羊吃了一片青菜而引发了耗时五年的马拉松式诉讼,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被弄得疲惫不堪。从经济学视角来看,这种投入与收益显然严重失衡,尽管法律有独立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要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法院就没有理由拒绝这种小额诉讼纠纷,但是,如果大量的类似纠纷涌入法院,都通过耗时耗力的诉讼来解决,从效率的角度讲显然是得不偿失的。近年来,我国法院案件受理数量一直呈持续上升态势,有限的司法资源已难以承受案件之重。多元化的利益冲突和复杂多变的纠纷类型迫切要求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与有效性,司法不应当是惟一的解决方式。鉴于人民调解制度具有诉讼途径所无法比拟的优势:成本低、耗时少、易执行等,因而着重发挥和加强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将那些本可通过调解机制处理的民间纠纷分流解决于法院司法机制之外,无论对缓冲和减轻当前法院案件的重负,还是对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都可谓至关重要,有利于达到效率与公平的和谐统一。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源流
调解在我国的历史可以说是源远流长。民间调解自西周奴隶社会至今已有几千年的文明史。据考证,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设有“调人”、“胥吏”的官职,专司调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到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2>明代承袭和发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确定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大明律》专门有关于“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的规定。<3>民间调解这种具有纯朴性质的原始民主和人道精神的调解,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中,被揉和到我国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风俗民情以及民族心理素质中,成为中华民族的精神财富、处事习惯以及和解纠纷、息事寧人、和睦相处的美德。孔孟学说、儒家思想在我国漫长的封建时代中是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儒家所提倡的“无讼”、“和为贵”影响到社会的各个阶层、各个方面。当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不能解决时,就求助于长辈、亲朋以及处事公道的人予以调解,以消除纠纷和保持和睦,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民间调解方式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种族延续,作为司法制度的补充几千年来长盛不衰,成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之一。
中国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创立于土地革命时期,在继承和发扬中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基础上,经历了新民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与法律制度,几十年来,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化解民间 就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调解社会矛盾纠纷本是一项国家权力,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照《宪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群众通过民主选举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活动,实现自己当家作主,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落实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
三、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价值与功能
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首先就是司法诉讼机制,因此,司法被称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我国当前正处于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法治社会转变的过程中,司法体制尚不健全,司法队伍的素质也没有得到本质性的提高,如果忽略多元化解决纠纷的途径,完全由国家的司法权力包揽社会纠纷的解决,只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造成司法的公信度下降。人民调解则被称为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可以说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纠正诉讼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免不了在庭审过程中的对抗,然而司法实践证明“对抗制的扬弃和发展,即以程序对话和程序管理机制为修正范式,从绝对的对抗制走向相对的对抗制,是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文化发展的全新方向。”从国际经验上来看,当今西方诸国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非常重视所谓ADR机制的运用,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之缩写,意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是ADR机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如据瑞典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介绍,瑞典的民事纠纷95%是调解或仲裁解决的,只有5%由法院判决。<4>
几十年的实践证明,运用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益处良多。首先是人民调解机制提供了当事人自治磋商的机会和舞台,促进了公民社会自我矫正功能的发挥。其次是大量节省了司法资源,缓解了审判力量相对不足现实境况,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充分运用到解决复杂疑难纠纷中去。再次,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使双方当事人避免了对簿公堂的窘境,双方以和为贵、互相谅解,为当事人以后的相处和改善关系保全了机会和空间。最后是能够提高效率、节约成本。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费时、费力、费财,而调解解决则省时、省力、省钱,避免了双方当事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内耗。
鉴于人民调解具有上述如此多的良好功能,其在社会管理和控制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截止2000年底全国已建立调解委员会96.3万个,共有调解人员844万人。2000年,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502万件,调解成功476万件,成功率为94.8%;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2.7万件,涉及3.6万人;防止因民间纠纷可能转化的刑事案件5.7万件,涉及13.7万人。<5>
四、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尽管人民调解机制益处多多,但是目前人民调解工作却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其调处矛盾纠纷的总数与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数的比例逐年下降,已由1980年的17:1下降为目前的1:1。这说明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还未有得到充分发挥,其发展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制约因素。这些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关于人民调解的相关立法不完善;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衔接、配合存在问题,法院与调解组织间业务交流少,解决问题适用标准不统一;人民调解员素质不适应工作需要、调解程序不规范等等。为此笔者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第一,着力营造调解制度运行的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加强对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宣传力度,倡导先进的、行之有效的解决纠纷理念,克服社会上部分人对纯粹法治主义的盲目崇拜,引导司法观念的转变,推广使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应该进一步加强以村(居)民委员会为主体,企业、社会行业组织、群众团体为补充的社会自治组织体系建设,为公民自治提供坚实的舞台,倡导和谐社会理念,发挥社会的自我纠错机能,为人民调解发展夯实牢固的思想和组织基础。
第二,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相衔接。调解与诉讼相互融合、相互补充已经是国际范围内逐步得到加强的趋势,我国应与时俱进顺应这一潮流。法院应该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协调配合,支持、指导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帮助人民调解组织加人民调解员的进行法律业务培训与调解技巧的指导;建立畅通有效的重大纠纷信息交流沟通渠道;建立和完善可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易、经济的诉讼程序;促进审判工作的社会化、吸纳人民调解员参与民事诉讼,推动人民调解与诉讼有效衔接。
第三,促进人民调解工作法制化。我国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发源地,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在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建设上存在立法滞后、立法层次较低的状况。如挪威就有专门的《纠纷调解法》,然而我国关于调解的立法主要是1989年颁布并施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施行的十七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应当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相关立法,通过立法解决目前人民调解制度实施过程中面临的困难,为人民调解这一我国特色的制度奠定良好的立法基础。
第四,逐步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关系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专业化等特点,在这种状况下,人民调解员要做顺、做好调解工作,既需要把握政策规定、运用道德规范,又需要熟悉相关法律知识依法进行调解,这对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但是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才站50%左右。日趋复杂的调解工作迫切需要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工作能力。为此应在加强现有调解员培训教育的同时,提高调解人员素质要求的标准,引入竟争机制,建立选拔培养、持证上岗和奖优汰庸的管理制度,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现实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这一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重要作用,为社会矛盾纠纷找到既公正有富有效率的出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参考文献:
[1]参见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2]见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
6年版,第171页.
[3]参见《大明律集解附例》.
[4]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威瑞典诉讼外调解制度的考察报告》,2002年4月2日.
[5]胡泽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6):24.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