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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例
当前,河南省高院进行三大司法改革:第一,网站公布所有判决书;第二,积极发挥法官能动性,实现法律续造;第三,定期在偏远地区设立临时法庭,送法下乡。这些改革措施,有的获得了一致好评,如公开审判、判决书上网等,有些则受到了质疑,如“放下法槌、脱下法袍”;大力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让法官去田间地头、接待上访;以“争创无赴京上访法院”为目标;“重调解、轻判决”;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的监督,“要具体到个案”。
所谓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指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创造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其主要内容是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
二、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河南省高院的这三项改革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但是存在与现行法的冲突之处。
(一)“人民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
2007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原则,因而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三个至上”从三个方面概括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实质,在法律思想史上第一次划清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韵原则界线,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指明了政治方向、明确了历史使命、提供了科学方法、奠定了思想基础,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发展。“三个至上”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本质要求。“三个至上”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由此,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着政治性、人民性、科学性和开放性等特征。从这些理论都可以看出,人民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根本目标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和推动力量。
(二)法律续造
法律续造是当法律出现适用范围不确定、出现漏洞无规则可循或者依照法律适用的结果出现矛盾,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时,由法官以立法者的立场创制或运用法律进行价值补充、漏洞弥补或者利益衡量的活动。法律续造有两个功能:第一,法律漏洞的补充,法律永远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现象,因此永远是有漏洞、滞后的,必须依据各种非正式法律渊源、各种法学推理方法,根据法律本身的价值取向而进行不断补充。第二, 利益衡量,如果严格适用法律出现明显不公证时,法官必须考虑维护实质正义,而放弃形式正义。
(三)司法能动性
司法能动性理论认为,再完备的法律条文相比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如果严格适用成文法会造成明显不公正,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通过运用手中的权力去促进社会公平,保护人的尊严。只有正确认识和理解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和历史使命,我们才能真正认识和理解能动司法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才能不断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司法能动体现了法官释法的意识形态。司法能动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并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法律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实现社会正义。
(四)“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当前,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各类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审判任务十分繁重。涉诉信访压力的不断增大,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需要进一步提高。提升司法社会认同度,对法官而言就是不能机械办案,而要更加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在裁判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程度和对事物的是非判断的基本准则。原因在于,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最彻底的人民性、公平性和最有效的协调性。这就决定了我们的司法工作不能只追求“法律效果”,而是必须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最大化,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国家机关行为应该符合合法性、合理性的要求
国家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要求,否则就是无效的。合理性,是指国家机关进行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普通人理解的“常理”,违背常理的行为即使合法也是不合理的。
由上述分析,我们得以知道,河南省高院的三项司法改革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第一,公布判决符合“三个效果统一”,因为判决书要公布给社会,法官判案时就必须考虑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第二,法律续造符合“人民性”的要求,能够更好得服务于人民。第三,“送法下乡”反映了“司法便民主义”、“司法能动性”的要求。但是,三项改革也有不合法之处:第一,司法改革的主体不合法,“法律续造”是基本的诉讼原则问题,必须由诉讼法首先规定,省高级法院不能去规定或者改变这些基本的诉讼制度。
另外,司法改革内容违背现行法律。公布判决书有可能会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隐私权;“法律续造”与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相冲突;“送法下乡”会任意增加司法成本,增加纳税人负担,不符合财税法的相关规定。
总之,司法改革是必须的,所有司法改革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根本指导思想,但是所有的司法改革都不能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如果出现冲突,应该先修改法律,再进行改革,使改革放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当前,河南省高院进行三大司法改革:第一,网站公布所有判决书;第二,积极发挥法官能动性,实现法律续造;第三,定期在偏远地区设立临时法庭,送法下乡。这些改革措施,有的获得了一致好评,如公开审判、判决书上网等,有些则受到了质疑,如“放下法槌、脱下法袍”;大力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让法官去田间地头、接待上访;以“争创无赴京上访法院”为目标;“重调解、轻判决”;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的监督,“要具体到个案”。
所谓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指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创造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其主要内容是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
二、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河南省高院的这三项改革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但是存在与现行法的冲突之处。
(一)“人民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
2007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原则,因而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三个至上”从三个方面概括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实质,在法律思想史上第一次划清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韵原则界线,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指明了政治方向、明确了历史使命、提供了科学方法、奠定了思想基础,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发展。“三个至上”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本质要求。“三个至上”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由此,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着政治性、人民性、科学性和开放性等特征。从这些理论都可以看出,人民性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根本目标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和推动力量。
(二)法律续造
法律续造是当法律出现适用范围不确定、出现漏洞无规则可循或者依照法律适用的结果出现矛盾,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时,由法官以立法者的立场创制或运用法律进行价值补充、漏洞弥补或者利益衡量的活动。法律续造有两个功能:第一,法律漏洞的补充,法律永远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现象,因此永远是有漏洞、滞后的,必须依据各种非正式法律渊源、各种法学推理方法,根据法律本身的价值取向而进行不断补充。第二, 利益衡量,如果严格适用法律出现明显不公证时,法官必须考虑维护实质正义,而放弃形式正义。
(三)司法能动性
司法能动性理论认为,再完备的法律条文相比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如果严格适用成文法会造成明显不公正,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通过运用手中的权力去促进社会公平,保护人的尊严。只有正确认识和理解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和历史使命,我们才能真正认识和理解能动司法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才能不断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司法能动体现了法官释法的意识形态。司法能动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并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法律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实现社会正义。
(四)“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当前,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各类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审判任务十分繁重。涉诉信访压力的不断增大,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需要进一步提高。提升司法社会认同度,对法官而言就是不能机械办案,而要更加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在裁判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程度和对事物的是非判断的基本准则。原因在于,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最彻底的人民性、公平性和最有效的协调性。这就决定了我们的司法工作不能只追求“法律效果”,而是必须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最大化,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国家机关行为应该符合合法性、合理性的要求
国家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要求,否则就是无效的。合理性,是指国家机关进行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普通人理解的“常理”,违背常理的行为即使合法也是不合理的。
由上述分析,我们得以知道,河南省高院的三项司法改革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第一,公布判决符合“三个效果统一”,因为判决书要公布给社会,法官判案时就必须考虑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第二,法律续造符合“人民性”的要求,能够更好得服务于人民。第三,“送法下乡”反映了“司法便民主义”、“司法能动性”的要求。但是,三项改革也有不合法之处:第一,司法改革的主体不合法,“法律续造”是基本的诉讼原则问题,必须由诉讼法首先规定,省高级法院不能去规定或者改变这些基本的诉讼制度。
另外,司法改革内容违背现行法律。公布判决书有可能会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隐私权;“法律续造”与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相冲突;“送法下乡”会任意增加司法成本,增加纳税人负担,不符合财税法的相关规定。
总之,司法改革是必须的,所有司法改革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根本指导思想,但是所有的司法改革都不能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如果出现冲突,应该先修改法律,再进行改革,使改革放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