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到他人信用卡后刷卡使用行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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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间,犯罪嫌疑人刘某向洪某谎称是城管队长、市公安局领导的干儿子,能为其妻子李某办理天津市蓝印户口,条件之一是在天津市办理大额信用卡,且要有相应的消费记录。洪某信以为真,后在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透支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交予犯罪嫌疑人刘某使用。刘某承诺使用其信用卡消费,帮助洪某取得相应的消费记录,并将替其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后犯罪嫌疑人刘某通过取现、套现及刷卡手段,从洪某光大银行信用卡中透支人民币共计14万余元,将钱款全部挥霍。洪某在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向刘某催要款项,刘某见多次拖延无效后逃匿外省并与洪某断绝联系。洪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但在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虚构事实,将洪某所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骗取到手,利用洪某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及取现,从该卡中透支人民币共计14万余元并逃匿。按照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洪某的授权下持有并使用其信用卡,透支消费,在发卡银行及洪某的多次催促下拒不归还透支款,且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洪某虚构身份,编造事实,后向洪某谎称使用其信用卡消费并代其偿还透支款项,取得其光大银行信用卡,从该卡透支人民币14万余元后逃匿。其虚构事实的行为使得被害人洪某错误的处分了其个人财产,侵犯了洪某的财产权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首先,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向洪某虚构身份,谎称为其妻子李某办理天津市蓝印户口,需要有大额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将洪某光大银行信用卡骗走,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14万余元,后逃匿。从其犯罪的过程来看,貌似符合“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这一条款。但笔者所理解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应分为两部分,即先虚构事实将他人信用卡骗取到手,后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只有在他人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消费才能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征得持卡人同意而使用其信用卡的,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冒用”,即冒名顶替他人而使用,其侵犯的主要是我国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在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况下,银行应当向实际消费人追偿债务,因为消费者并非是合法持卡人,而是冒用其合法使用权的犯罪嫌疑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通过虚构事实以及虚假的承诺,不仅将洪某的信用卡骗取到手,也将该卡的使用权一并取得,且其使用该卡的每笔消费洪某都能收到银行账单,只是洪某基于对刘某的信任,相信其会为其偿还透支款项,而允许其继续使用该卡。犯罪嫌疑人刘某持卡消费的行为,是经过洪某认可并允许的,洪某应当承担该信用卡消费的债务。故在该起犯罪事实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并没有侵犯银行的相关权利,在洪某的授权下,亦没有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犯罪嫌疑人洪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的情形。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该规定中所指的“持卡人”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笔者认为,“持卡人”大致分为三个类型。第一,信用卡的申领人;第二,信用卡申领人授权其使用的实际持卡人;第三,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持卡人。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的申领人可以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毫无疑问的。而第二种主体,信用卡申领人授权其使用的实际持卡人,能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的情形,目前审判机关所掌握的标准不一。有的法官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信用卡的申领人,只有在实际使用人与信用卡申领人事前通谋,成立共同犯罪时,实际使用人才能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主体。有的法官认为,只要实际使用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信用卡实际申领人在收到银行催收后也向其催收还款,达到两次以上,且超过三个月尚未归还的,实际使用人也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于“持卡人”应当做狭义的理解,即信用卡的申领人。具体到本案,在主观方面,信用卡申领人洪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排除了其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那么犯罪嫌疑人刘某能否单独构成恶意透支,我们需要再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从该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构成恶意透支的主要客观要件。发卡银行的催收只会向信用卡申领人发出,不会送达申领人许可的实际使用人。在司法实践中,均是以发卡银行的催收记录、催收函等书证证实其达到了两次有效催收。而信用卡申领人以外的实际使用人是否能够收到银行的催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证明或者根本无法证明。本案亦是如此,现有证据只有洪某的证言证实其告知刘某银行催收还款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刘某的供述承认其两次接到洪某的电话,催其尽快归还款项,但二人均无法确定具体通话时间,亦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催收时间不确定就无法确定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时间起点,一供一证亦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笔者认为,如果将申领人以外的实际使用人认定为恶意透支的主体,那么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证据标准上都无法满足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
  最后,犯罪嫌疑人刘某的主观方面为非法占有洪某的个人财产,其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取得并使用洪某的信用卡大量透支人民币消费,后逃匿。该行为使洪某错误的处分了其个人的财产,侵犯了洪某的财产权利。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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