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信用惩戒中失信行为认定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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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信用惩戒是我国实施信用治理,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机制。失信行为认定是实施信用惩戒的前提。当前,实务规范和理论学说对失信行为认定各有侧重,但均存在一定的局限。实务中,关于失信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位阶过低,各地做法亦不统一,并且对失信行为采取扩张解释的态度和做法,进一步导致联合信用惩戒实施的泛化和失序,给信用治理造成了合法性与正当性危机。理论上,对于失信行为认定的研究也过于简单,未能对信用治理实务产生有效的指导作用。本文以联合信用惩戒中失信行为为研究对象,系统分析当前理论和实务界有关失信界定的主要学说和相应规定。在评判不足和借鉴经验的基础上,进而建构起较为合理的失信行为认定方法,以期对联合信用惩戒机制的运行实现有效规制。文章主要内容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失信行为认定的界定逻辑。主要介绍信用治理兴起的背景以及联合信用惩戒机制的运行,进而引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内涵与功用。第二部分:失信行为认定的问题检视。分析评判当前信用立法中有关失信行为认定的规定。同时,探讨理论上关于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的“严重违法说”和“道德区分说”。在评析理论学说和实务规定之后,为下文失信行为认定方法的具体建构奠定基础。第三部分:建构失信行为认定方法的基本前提。如何认定失信行为,应在法治的范畴之内讨论。基于良法善治的要求,建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首先要明确信用治理的价值取向,其次应当明确失信行为认定的立法权限,即何种法律位阶的立法可以设立失信行为认定。第四部分:构成失信行为的成立要件分析。参照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成立要件,只有行政相对人行为同时符合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要件时,才能够成立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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