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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在公司的整体运作过程中非常重要,因此,《公司法》在公司股东会召开、形成公司意思等方面都有相应制度和规则,这些制度和规则有利于公司的意思和决议得以公平公正的形成。但实践起来,公司股东会操作总会存在一些瑕疵,这些瑕疵,必然在某种程度上损害公司股东或者第三者的利益。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作为对瑕疵股东会的一种救济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其目的在于通过制度救济来保证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使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得到保证。建立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是公司在市场经济中正常运转的必然要求。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为瑕疵决议的认识及其法律后果的判定提供了确定的依据。但我国《公司法》只构建了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整体框架,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比较起来仍有差距。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作为一项公司法上的制度设计,已得到充分的发展,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立法中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本文对大陆法系国家该项制度的立法进行比较研究,试图为我国在此制度上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和诉讼救济制度的一般理论出发,简要介绍了股东会决议的涵义以及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含义和分类、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制度的权利基础及功效,并重点对瑕疵决议的诉讼救济制度的功效进行了论述。第二部分,分析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区别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现行立法,把瑕疵决议的诉讼救济制度分为三类:无效之诉、可撤销之诉和不存在之诉。通过对这三种诉讼的事由、当事人、效力、诉讼期间等方面的整体论述,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模糊问题进行剖析。第三部分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救济制度的立法例,分析了各种立法模式的特点,对三分类的立法模式给予肯定。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现状,提出了对我国瑕疵决议诉讼救济制度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