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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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助互联网的优势,我国金融市场高速发展的同时,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也面临着严重挑战,众多金融事件的频发表明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效果还差强人意。本文旨在对当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进行检讨,分析当前对金融消费者知情保护的立法现状,了解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为未来切实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提供完善思路。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基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是加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前提。然而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理论上,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均没有统一的认识,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投资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厘清。金融消费者是特殊消费者,部分投资者是金融消费者。金融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及经济实力的不对等,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是特殊的消费者。由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复杂性,普通投资者在金融活动中也处于弱势地位,也属于金融消费者。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难度更大且面临着双重风险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其知情权也具有了不同于普通知情权的内容,权利范围比普通消费者知情权的更广,包含知悉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信息的权利以及及时、透明地获取信息的权利。基于金融领域分业监管、分业立法的特点,故从不同金融业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情况分析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现状。我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了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在适当性义务上,监管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三个层面出台了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新规定,适当性义务的法律体系和司法适用都得到了发展。适当性义务的风险评估更加科学合理,适当性义务责任和裁判规则也得以明确。然而目前我国没有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文件分散在各金融行业、各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依然对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金融消费者进行区别保护,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存在诸多问题。如缺乏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标准,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主体范围不清;信息披露制度内容不全面,对金融科技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内容涉及较少,时间上满足不了及时性要求也未做到贯穿金融活动全过程;适当性义务的性质和概念尚存在争议,适当性义务在操作上存在许多问题;对侵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民事责任规范不足,没有明确金融机构的赔偿范围,也没有明确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义务的认定标准,在举证责任承担上未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基于金融交易的特殊性和交易主体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应当坚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的理念并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统一规定。首先,以非盈利目的、实力不对等和信息不对称三个标准认定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从而明确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主体范围;其次,通过完善信息披露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的具体规则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的义务。具体来说,从信息披露的时间和内容上完善信息披露义务,增加金融科技、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内容并用简明、通俗易懂的表述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有效性;明确适当性义务法律性质,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机制增强适当性义务的可操作性;最后,完善侵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民事责任规范,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赔偿范围以及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义务的认定标准,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同时,可借鉴《证券法》的规定,在银行业和保险业引入先行赔付、强制调解和集体诉讼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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