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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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环境侵权成本低,落实最严密法治观,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民法典》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引进环境侵权领域的过程中,立法专家和学者们就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作了很多讨论,也存在着很多不同的观点。而且这些讨论和争议,并没有因为《民法典》的出台而减少。环境侵权本身就是一个很复杂的领域,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又是一个新的制度,因此在具体适用时不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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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环境侵权成本低,落实最严密法治观,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民法典》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引进环境侵权领域的过程中,立法专家和学者们就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作了很多讨论,也存在着很多不同的观点。而且这些讨论和争议,并没有因为《民法典》的出台而减少。环境侵权本身就是一个很复杂的领域,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又是一个新的制度,因此在具体适用时不免会产生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给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适用带来了挑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条件的问题。首先是主观要件是否应增加重大过失。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有可能会引起新的不确定性,因审慎推进。其次是行为要件中的“违法性”应如何界定。“法律”是否应做狭义解释。政府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起主导作用,想要遏制恶意的环境侵权行为,就不能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完全排除在外。最后是结果要件是否包含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虽然财产损害并没有明确的被排除在外,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应聚焦于损害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单纯的财产损害适用补偿性赔偿即可,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是新增的严重后果,其具有很强包容性,极易催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严格限制适用。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的问题。因“被侵权人”在字面和体系上都存在多种解释方案,以致于惩罚性赔偿权利主体的界定争议不断。除了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属于“被侵权人”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地方政府作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人所授权的代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作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代表都应纳入“被侵权人”的范畴。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适用规则。惩罚性赔偿是让恶意的侵权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失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其不以实际损失为限,但是并不能完全独立于补偿性赔偿而存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以人身损害赔偿金为计算基数,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则是以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永久性损失数额为计算基数。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确定也应当根据不同的损害后果分别确定。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上限为人身损害赔偿金的2倍,而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上限则应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永久性损失数额的5倍。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关系问题。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补偿性赔偿责任,两者具有质的不同。除此之外,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用于修复环境但不仅限于修复环境,而生态环境修复则只用于修复环境。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用,而且两者的并用并没有使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了双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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