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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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金融时代,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推广,金融机构积累的信息数据规模也在急剧扩充,金融信息成为数字金融时代驱动金融业发展的新的关键要素。放眼全球,金融信息的开放共享已成为大势所趋,立足当下,基于本土发展特色构建完善的金融信息共享制度对于促进我国金融繁荣、推动经济发展、取得国际竞争优势的作用举足轻重。几年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数量急剧扩张,各大金融控股公司相关金融业务涉及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支付、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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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金融时代,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推广,金融机构积累的信息数据规模也在急剧扩充,金融信息成为数字金融时代驱动金融业发展的新的关键要素。放眼全球,金融信息的开放共享已成为大势所趋,立足当下,基于本土发展特色构建完善的金融信息共享制度对于促进我国金融繁荣、推动经济发展、取得国际竞争优势的作用举足轻重。几年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数量急剧扩张,各大金融控股公司相关金融业务涉及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支付、信用、消费、理财,都可以看到金控公司的身影。金控公司掌控着海量数据,是金融信息开放共享重要场景,从金融控股公司视角深入细致地探讨信息共享问题具有现实意义。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关系到我国金融开放、金融创新的进程,《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对金控公司的业务协同发展给予了充分的支持和肯定,在集团内部进行信息共享的条件明显有放宽的意向。但同时我们要看到,无论是规范本身还是实践运行都存在较多不足。规则分散未成体系,对金融控股公司信息共享的特殊性关注不足,实践中对于同意规则的落实也是做法不一,客户信息权利的保障值得质疑。面对现况不足,期待从美国和欧盟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制中获取有益经验。论文通过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对金控公司的信息共享制度加以研究,秉持“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行文思路,对同意规则、运行规则和权利保障加以研究,具体研究思路如下:第1部分是绪论,主要介绍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信息的利用趋势和当前金融控股公司信息共享制度的基本情况,说明论文主要研究解决的问题和研究意义,介绍本文的研究现况和研究方法,展示论文的创新性,反思论文不足之处。第2部分为正文第一章,明确了研究问题的特殊性和拟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本章首先对金融控股公司下信息共享的特殊性进行了说明,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业务上的协同效应和组织上的集团内部控制。反观现有的规范体系,对于金控公司信息共享的迫切需要和特殊结构并没有予以足够的关注。而在金控公司的实践操作中通常采用格式化的“统一授权”满足了法律所规定的授权要求。通过梳理现有规范,分析实践操作,得出当前金融控公司信息共享所存在的三大问题:一是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息共享特殊性的回应不足,二是个人金融信息的差异性关注不足,三是信息共享中对客户个人信息权利的保障不足,故而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论文研究。第3部分为正文第二章,着力解决对金融控股公司信息共享特殊性回应不足的问题。现有规范体系对于信息共享的授权是基于传统同意规则展开的,而传统同意规则在信息技术发展的背景下体现出诸多不足,因此同意规则的理论从“择入式同意”逐渐发展出“择出式同意”,为切合当下信息应用的多元场景,场景理论应运而生。在上述理论演进的进程中,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在立法设计上也多处体现了对传统同意规则的优化与突破。通过对个人信息立法的域外考察,总结出同意规则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同意形式的优化、告知义务的加强和豁免同意的补充三个方面。结合理论与实践的经验,提出针对金控公司的信息共享制度进行改革,在于集团内的关联公司共享信息时放宽授权要求,采“择出式同意”规范,并设计“无需同意”的例外情景,以有效回应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殊需求。与之相应,在共享认定、告知义务、权利保障方面予以强化,达成严宽相济的授权模式改革。第4部分为正文第三章,着力解决个人金融信息的差异性关注不足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主要围绕信息分类分级展开。当下无论是从国家战略层面还是企业管理层面,信息的分类分级成为落实个人金融信息的合理利用重要路径,分类分制度兼具必要性与可行性。域外立法上也对信息的分类使用作出了探索与尝试。因此分类分级可以说是金控公司必须的信息共享之路,而当下有关信息分类分级的规范文件或指引较为繁杂,内容也存在标准的不一致、情景的泛化等问题。因此,本章尝试结合金控公司特殊性构建实操性强的分类分级制度,主要从标准化、场景判断和具体指引三个角度对制度建设进行阐述。第5部分为正文第四章,着力解决客户信息权利的保障不足的问题。对于个人金融信息权利的保障相当形成自上而下、全方位的保护体系。从宏观监管层面来讲,需要立法上明确对金融信息的特殊监管,加强保护力度,改变监管理念,形成从单一到多元、硬法到软硬兼施的协同监管模式,同时适当引入监管科技举措以适应金融科技的发展。从微观层面,需要强化金控公司的保护责任。从立法规范层面来讲,要加强信息保护义务、加大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从企业管理层面来讲,公司要进一步细化公司的内控制度,构建集团内完善的信息保护体系;从技术应用层面来讲,不能盲目相信匿名化,要规范匿名化技术的使用。从信息主体来讲,当出现信息侵权行为时应当具有多元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完善的责任承担机制,保障被侵权主体的救济的及时和损失的弥补。第6部分为结论,对全文的主要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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