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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社会互动的过程中,每个人都渴望他人承认自己的尊严和地位,同时,每个人在社会交往中也会本能的对他人进行评价,信用由此而产生。经济发展带来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使得传统社会中的人们交往所秉持的诚实信用理念被逐渐忽视,信用渐失。当前我国信用治理工作逐步展开,尤其是针对失信行为的规制和惩戒格局已经形成并取得了较大的治理成效。然而惩戒并非信用治理的目的,信用治理的目的是引导失信主体回归到守信状态,通过修复失信行为来修复失信社会。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失信主体能够在法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可以申请进行信用修复。不同于传统的“红名单”制度,信用修复是一项创新激励的新机制,目的是为了重塑失信主体的诚信意识与守信底线,保护失信者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恢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中。作为一项新生机制,信用修复建立初期容易在操作上陷入困境,因此亟需明确机制运行的合法性依据。首先,遵循依法行政原则是信用修复机制建立的必然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应当限制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严格依照现有规定实施信用修复,保障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权,权力机关在信用修复过程中不得超越现行法律规定作出有损失信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其次,信用修复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比例原则的约束。通过合目的性审查来检验机制的建立是否具有正当性,利用适当性审查检验信用修复的实施能否产生良好的社会实效,接受必要性审查来保证信用修复的运行既能够实现制度目标又能将各方的损害降至最低,再利用均衡性审查衡量信用修复机制运行中各方的管理是否平衡。再次,信用修复的本质是一项权利救济机制,机制的建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因此要充分保障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权,帮助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弥补过错。除此之外,合理的信息公开是对信用修复工作最好的监督,需要依照信息公开原则来确保信用修复工作的公信力,保障公众知情权,警示潜在失信。最后,考虑到失信修复的成本付出以及失信修复后社会效益的取得,信用修复机制的运行还需遵守效率原则,权力机关应当提高信用修复工作效率,防止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当前,基于信用社会的建设需要,我国各地区相继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由于信用修复工作起步尚晚,各地信用修复实践中有关机制的模式设计仍待完善。从实体处理机制来看:各地信用修复条件规定模糊,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信用修复方式规定各异且种类较少,造成失信修复过程中容易产生因选择修复方式不当而导致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权受损;可实施修复的失信行为界定不明,导致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相混同;替代性措施与失信行为之间缺乏实质关联,有悖替代性措施的设立初衷,不利于实现信用修复治理效果。从程序运行机制来看:各地信用修复流程与时限规定各异,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有关信用修复后的异议程序设置不明,导致失信主体在修复权受损后很难找到合理的救济渠道;信用修复机制存在监督不力的问题,贯穿信用修复全过程的监督程序仍待完善。从信用修复机构设置来看:国家权力机关与社会公权力的职能划分尚未明确;不同信用修复机构同时进行信用修复工作容易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冲突。为此,有必要从上述三个层面对信用修复机制进行合理设计,使信用修复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有据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