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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历史原因及学者的严重分歧,我国民事立法中至今仍没有设立取得时效制度,仅设单一的消灭时效来处理民事权益纠纷中的时效问题。而考察其他国家立法例,取得时效制度一般都是其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物尽其用等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建立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势在必行。本文从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渊源、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取得时效的效力等几方面进行论述。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渊源取得时效制度最初是在公有制过渡到私有制时,为了调节财产所有人和需要人之间的矛盾,平衡有余与不足,鼓励人们使用他人废弃之物以使物尽其用而产生。取得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公元前五世纪的《十二铜表法》有取得时效的最早的成文法规定,即“最古时效”;后有所谓长期占有抗辩制度;优帝时代,建立起比较详细的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在近代资本主义民法立法中逐渐建立完善,现在世界各国多有立法例。我国由于受前苏联民法影响,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是司法实践和地方法规中已有适用取得时效原理的情况。二、我国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笔者介绍学者观点,提出自己的主张:取得时效制度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功能和法律功能。而且消灭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取代取得时效制度,因为,消灭时效制度不能解决产权归属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在主体、客体、取得权利的范围、主观要件等方面均不同于取得时效制度。 <WP=4>三、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取得时效的适用应具备严格的条件,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具体分析:(一)、取得时效适用的主体范围。取得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原则上应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即参与民事流转、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其机关。取得时效的权利取得人为无权利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影响取得时效的适用,法律没有赋予其取得某一民事权利的资格,那么其就无法通过取得时效而取得该权利。而其行为能力与取得时效之适用没有直接关系。法人在适用取得时效时应结合其营业执照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占有是否适用取得时效要看共有人实际占有、使用共有物的法律基础和其意思表示内容。(二)、取得时效适用的主观状态。这里将介绍有关立法例和理论观点。笔者认为:取得时效的占有人应是以所有或者享有某种财产权的意思进行占有,而占有在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不宜作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三)、取得时效适用的客观状态。取得时效适用在客观上应具有和平、公然进行占有或者行使一定权利的事实状态且这种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四)、取得时效适用的客体范围。各国法律一般规定非融通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包括:公有物、公用物和禁止交易物;除非融通物外,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原则上均应适用取得时效。不动产作为取得时效客体有一定的特殊性。四、取得时效的效力在此对取得时效的性质、溯及力、对抗力、及取得时效之援用、取得权利的具体范围进行探讨:第一、取得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事件的一种,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权利,应为原始取得。第二、取得时效完成后,其效力应溯及于占有开始之时。第三、取得时效完成后,权利取得人针对原权利人可为一定之抗辩。第四、取得时效一旦完成,即发生取得物权的效力,不以当事人援用之为限,法院可主动据以裁判。第五、所有权以外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财产权的范围应加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