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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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产担保制度的改革是本次《民法典》编纂的亮点之一。《民法典》在形式主义担保立法模式的大框架之下,引入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承认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意图在公示规则、顺位规则及实现规则上与典型担保实现一体化。但《民法典》仅对担保一体化进行了粗线条的勾勒,典型担保的规则能否准用于非典型担保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准用,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同时,这种立法模式与新增的价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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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产担保制度的改革是本次《民法典》编纂的亮点之一。《民法典》在形式主义担保立法模式的大框架之下,引入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承认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意图在公示规则、顺位规则及实现规则上与典型担保实现一体化。但《民法典》仅对担保一体化进行了粗线条的勾勒,典型担保的规则能否准用于非典型担保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准用,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同时,这种立法模式与新增的价款债权优先权制度、与未凸显担保色彩的有关合同规范之间存在一些冲突。本文以此为背景,以融资租赁交易为分析对象,沿权利成立、登记、顺位、实现的思路对有关规则进行梳理,对有关争议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对有关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的观点。本文第一部分对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以及《民法典》的改造进行了分析。首先,反思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定义。融资租赁有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之分,笔者认为,从我国商业及司法实践、学术研究等方面看,我国有采实质定义的必要。其次,对担保领域中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两种立法模式进行介绍,指出两种模式下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成,并对形式担保下融资租赁交易中的问题进行分析,为理解《民法典》改造思路提供基础。最后,对《民法典》的改造思路以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性质进行分析。《民法典》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同时明确了出租人的所有权采登记对抗主义,为有关担保规则的适用提供了解释前提。笔者认为,结合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定性为担保性所有权较为妥当。本文第二部分对出租人担保性所有权的成立、从属性及其对抗效力进行了分析。出租人所有权产生担保效力应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二是出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成立时间上,融资租赁合同应依“一合同说”,独立生效。出租人的担保性所有权也具有附随性,随租金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租金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担保效力的胜诉权消灭,但由于所有权元素,在诉讼时效经过时显示出一定的特殊性。出租人所有权未经登记时的效力,需要具体进行分析。未经登记的所有权能够对抗狭义的一般债权人,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以及查封、扣押债权人,取得占有的善意承租人。与买受人、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关系上,应依承租人对租赁物是否有处分权作不同处理:认为无处分权时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认为有权处分时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作同样的处理。本文第三部分对出租人所有权的权利顺位进行了分析。分析权利顺位的前置性问题是承租人的处分权问题,本节首先对承租人是否具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展开讨论。笔者认为,出租人所有权登记对抗规则及以登记、交付为中心的顺位规则下,立法者肯认了承租人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权利。同时,笔者认为允许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转卖对出租人的利益不会造成损害,《民法典》第753条的规定过于保守。对新增价款债权优先权制度,融资租交易可以类推适用。出租人的所有权担保的租金债权相当于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出租人在标的物交付十日内进行登记也可以获得超优先顺位。同时,本节对具体适用价款债权优先权中的三个问题展开了讨论:登记期限问题;价款债权优先权并存的问题;债权转让的问题。不构成价款债权优先权的出租人所有权适用以登记、交付为中心的一般顺位规则。本文第四部分对出租人担保权益的实现规则进行了分析,包括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形以及承租人破产的情形。在严重违约情形,出租人可以选择租金债权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应限于承租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收回的租赁物应该一律进行清算。在实质融资租赁中,《民法典》第758条规定的返还承租人剩余利益的两个限制条件应无必要。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而承租人支付不能时,出租人可以就租赁物优先受偿。两种路径的最大区别在于租赁物的最后归属。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有表现为破产取回权的可能性,也有表现为别除权的可能性。收回租赁物以解除合同为基础。出租人若享有《民法典》所规定的解除权,那么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权不受影响,仍然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然,双方也可以就取回租赁物的方式或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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