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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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起步较晚,经历了不适用到有限适用的演变。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0条关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直至2014年才得以修改。但从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案件以及自由裁量权案件。学者们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集中在2014年修法以前,主要讨论是否应该适用调解、调解适用的范围等问题。2014年修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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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起步较晚,经历了不适用到有限适用的演变。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0条关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直至2014年才得以修改。但从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案件以及自由裁量权案件。学者们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集中在2014年修法以前,主要讨论是否应该适用调解、调解适用的范围等问题。2014年修法后,学者们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较少,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缺少关注。因此本文不仅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还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除引言外,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介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明确行政诉讼调解的定义,并分析了学者们关于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争议。其次,介绍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探索,主要体现在理论发展、实践推动和修法的不同认识这三个方面。第二部分是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行规定和司法现状进行研究。在现行规定方面,对《行政诉讼法》《行诉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介绍。在司法现状方面,对2017年、2018年人民法院采用行政诉讼调解结案的案件数量、案件分类进行了分析,并概括了行政诉讼调解的优势。第三部分是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调解的启动方式存在问题,二是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较窄,三是案件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是同一法官,四是调解的时间期限模糊。第四部分是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出完善建议。一是规范调解的启动方式,规定了法官、行政诉讼原告、行政诉讼被告、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调解启动上的权限。二是明确自由裁量权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将其规定为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裁量权案件。三是增加了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将行政协议案件、行政裁决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纳入调解的范围内。四是实行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分离的模式,在行政诉讼中由调解法官负责行政案件的调解工作,审判法官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五是规定调解的时间期限,对申请时间和适用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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