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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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有重大分歧,这是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权利定位以及犯罪性质等争议导致的。本罪法益的探讨,离不开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属性的界定。隐私说和关联说均不足以准确界定个人信息,识别说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这是刑法和前置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特征。刑法因其保障法的性质及其法益保护目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应当不同于前置法,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除识别性特征外还应当具有法益关联性。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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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有重大分歧,这是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权利定位以及犯罪性质等争议导致的。本罪法益的探讨,离不开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属性的界定。隐私说和关联说均不足以准确界定个人信息,识别说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这是刑法和前置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特征。刑法因其保障法的性质及其法益保护目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应当不同于前置法,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除识别性特征外还应当具有法益关联性。其次,公民个人信息的属性也直接影响对本罪法益的判断。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个人属性和社会属性,一般对其保护强调的是其个人属性,对其利用强调的是其社会属性。个人信息的个人属性并非说明其是个人私有之信息。个人信息的个人属性和社会属性均是其不可缺少的属性,在对法益的探讨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二者之间的关系。再次,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性质也对本罪法益的认定具有直接影响。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民法典虽未明文将其规定为某一具体的权利,但从其理论内涵上其具有特定的权利内涵,其不仅在民法典的编排上并列于隐私权,实践中也具有保护的紧迫性,因此其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个人信息的多重属性之间具有层次,人身属性居于首位,财产属性是人身属性的派生,个人属性是基础,社会属性是个人属性的派生。因此应当将个人信息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以突出其人格属性。在明确本罪的行为对象在刑法意义上的范围以及其属性和权利定位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学界对本罪法益之争——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之争。二者的在具体观点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以公共信息安全说、信息专有权为代表的集体法益说强调个人信息的社会属性忽视了其个人属性,在对“公共安全”和“公民”等概念的理解上也存在不足,且未从法秩序的统一以及刑法典的体系的视角来界定本罪法益。其次,就本罪的犯罪性质而言本罪是自然犯。从体系解释看,本罪置于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且本罪具有法益侵害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表述也并非法定犯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本罪是自然犯。将本罪的法益界定为集体法益存在不足。从本罪的犯罪性质、体系解释以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以及本罪符合实害犯构成要件设计均证实本罪之个人法益。但个人法益的代表性观点信息自决权说、隐私权说等也不足以准确界定本罪的法益。信息自决权同等保护所有类型的个人信息,这与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且在实践中,信息主体对信息的自决权难以实现,过于强调信息自决权不利于信息的自由流通。隐私权说因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是交叉兼容的关系,将其视为本罪的法益会造成评价范围过窄的结果。个人信息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具有积极控制和消极防御的特征,从积极控制的视角无法论证本罪的法益,因此应当从消极防御的视角界定本罪的法益。将本罪的法益界定为信息安全权具有优势性,既能弥补信息自决权说不足,又能与现有的法律规定契合,因此本罪法益宜认定为个人信息安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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