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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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会关系的一大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关系具有其特殊的社会功能和价值。无效婚姻是不符合婚姻的法定条件而不产生婚姻效力的“婚姻”,虽不具有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但具有合法婚姻的外观,其财产纠纷也成为了婚姻家庭编中风险之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个人财产的种类、形式逐渐多样化、多元价值观的冲击,为了经济和物质利益,无效婚姻的财产纠纷层出不穷。目前我国关于无效婚姻财产处理的立法,主要以《民法典》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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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会关系的一大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关系具有其特殊的社会功能和价值。无效婚姻是不符合婚姻的法定条件而不产生婚姻效力的“婚姻”,虽不具有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但具有合法婚姻的外观,其财产纠纷也成为了婚姻家庭编中风险之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个人财产的种类、形式逐渐多样化、多元价值观的冲击,为了经济和物质利益,无效婚姻的财产纠纷层出不穷。目前我国关于无效婚姻财产处理的立法,主要以《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为主,辅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2条的内容;现行法律虽有规定,但这些规定却不够明确具体,导致司法实践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学界的探讨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文章通过检索无效婚姻财产处理相关案件并进行筛选、总结和分析,得出我国无效婚姻财产处理纠纷的核心如下:第一,无效婚姻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对双方财产关系及产生何种影响。同时现行法律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能证明归一方所有的外,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是共同共有以共有关系为基础,无效婚姻存续期间的形成的财产性质为何并不明确,厘清这一问题,为公平合理地审理无效婚姻财产处理问题的首要条件。第二,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问题,关于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与新增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问题。第三,无效婚姻中的债务认定与承担,特别是单方举债的承担。目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无效婚姻的债务处理并未作出规定,而单方举债问题更是存在争议,应当如何认定债务性质并处理,这也是审理涉财产的无效婚姻案件中的一大问题。针对上述第一点,文章认为应坚持共同共有的原则,辅以婚姻无效事由区别分割,加大对善意方的保护。因无效婚姻具有合法外观和“婚姻事实”的先在性,故在无效婚姻财产处理中可以参照离婚财产规则处理,但是重婚情形之下不得损害合法配偶的利益。针对上述第二点,关于无过错方的保护,现行法律规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法院在裁判时应以共同共有为原则,遵循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向无过错方适度倾斜。如关于若以上机制仍不能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则无过错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对无过错方适度范围内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照顾无针对上述第三点,过错方原则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当事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适用。无效婚姻的债务关系中存在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形成了三角结构,此时利益更为复杂,应遵循意思自治、交易安全等价值取向;对于单方举债的性质可借鉴法国法上的“外观婚姻理论”,参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在认定债务性质时,法院应综合案件事实,从举债用途、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举债合意、债务利益是否共享等方面出发对债务性质及负担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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