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法上的担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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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卓有成效的债权保障的方式,担保制度跨越千年而在现代社会中的优越地位丝毫未减,尤其在市场和金融的共同推动下,担保类型愈发丰富、财产制度渐趋完善。在此其间,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在物权法律体系中始终被严格遵守,然而在破产法这一概括性的清偿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实现时点、方式及程序都受到了严格而难以谓之合理的限制。究其原因,这一方面是因为相关规则的缺漏,另一方面是因为担保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公司股东、公司雇员等多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处于相互竞争的动态博弈关系,由此观之,担保权的优先地位已经岌岌可危。无论是现行《企业破产法》起草之时曾试图建立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清偿体系,还是破产实践中时常出现的担保债权未被及时清偿而承担价值贬损的诸多判例,无不表征着一个现象: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存在着制度性风险,而且这种制度性的风险随着担保物权制度的广泛运用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而进一步增加。各国商事实践都表明,在企业濒临破产之时,其绝大多数的重要资产上都覆盖着各种形式担保物权,担保权实现的方式和结果与破产程序的成功密切相关,这使得破产法上的担保权问题既是法学理论上的重大课题,又是破产实务中的重点难题。
  就立法政策的趋向性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基本上采取了既保护又限制的规则。从保护担保权的维度,我国主要是从担保权在清算程序中的优先受偿及特殊的权利行使规则两方面进行规定;从合理限制担保物权的维度,我国主要从其权利的行使主体、时间及方式三方面进行规范。沿着上述逻辑,本研究将以如下方式展开:第一章以导论形式介绍担保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冲突与融合,从而引出本研究的主要问题,分析国内外文献综述的基础并且整理了本研究的独创性内容。第二章提出了破产法的规范性目的在于建构利益协商平台以及保护难以避害之弱势方,其本质应当是谦抑性的而非能动性的。更进一步分析,破产法应当为债权人及债务人提供一种不完全的自治程序,即提供平台以对不同价值之间的顺位进行不完全的调整。它既非物权关系的镜像映射,也非对意思自治直接认可,其价值中立性应当始终贯穿于破产法的基础理念,因其最终目的在于解决债权人的自治中的不效率及不公正。第三章指出担保债权在破产重整中的实现问题在于以担保债权的充分保护为基本原则,拓宽价值权实现之路径,以厘定保护担保债权的限度,将债权人、债务人、法院及地方政府等多方主体都纳入破产法的语境之下,划定利益衡量的合理标准与谈判底线,既能在重整程序中实现充分的团体自治,又为保障债权人的可期待利益提供制度供给。第四章明确了别除权作为破产法规定的一种优先受偿权利,其行使必须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别除权之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其担保物属于破产财产。别除权与担保债权的概念不能混同使用,前者着重强调以担保债权为主的一系列法定及约定优先权可不受担保程序的影响而获优先清偿,后者只是别除权中基础权利的一种。在学术理论的通说中,担保权可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而优先受偿,但结合相关法条可知,在清算程序中实现担保权仍需经破产管理人的配合,尤其是在破产法明确了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之后,担保权人不能将担保财产自行变现。第五章分析了担保债权人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破产公司治理的形态。公司在特殊时期的资本结构及破产法的清偿顺位共同塑造了重整公司的治理形态,当公司资不抵债,破产债权人成为事实上的商业风险承担者及破产财产的剩余索取者,当契约救济被中断且管理者的信义义务指向性不明确时,重整公司治理的绩效必然受到折损。在状态依存及破产目标的作用下形成的债权人优位才是重整中最富有效率的安排,股债矛盾是重整公司治理的基本范畴,对股东利益的适当调减在破产现实下具有正当性。第六章论述了财产估值是价值分配的前提,它作为一种模拟价格确定机制,既是破产程序分配价值的技术性环节,就财产评估及出售的正当性标准而言,由于担保财产处于破产管理人的管控范围内,则应当确立基于商业判断的使用程序。第七章致力于为上述六章中提出的疑问作出解释论上的再造及立法论上的尝试,不仅对担保权的别除概念进行了再定义,而且强调对担保债权人程序救济正当程序的建设,最后建议以担保债权的充分保护为核心完善强制批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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