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登记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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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从第366条到第371条,以六个条文架构起居住权制度,其中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合同设立居住权的规范构造,而对于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方式,仅仅用一个条文“参照适用”作出概括的转致规定,显得宽泛而随意。相较于合同设立居住权而言,遗嘱设立居住权除了设立的原因不同之外,其物权的归属、权利的内容、权利的限制以及权利消灭的原因等基本都是相同的。但是,第371条规定为“参照适用”而非“适用”,即表明遗嘱设立居住权与合同设立居住权仍然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集中体现为物权变动的规则,或者说是登记效力的问题。而不同的生效规则也会相应地影响后续登记义务的履行和未为登记情形下民事责任的划分。就遗嘱设立居住权行为的效力而言,学界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解释路径。解释路径一,遗嘱设立居住权应认定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其生效规则应当参照适用居住权章节第368条的登记生效规则,即遗嘱设立居住权行为产生债权效力。解释路径二,遗嘱设立居住权应认定为基于非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其生效规则应当参照适用物权编总则第230条的继承时生效规则,即遗嘱设立居住权行为产生物权效力。遗嘱设立居住权行为本质上是遗嘱人依据本人的真实意思在遗产上设立的法定之债,属于依据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设立物权的方式,因此应当采用债权效力说。遗嘱设立居住权行为成立后,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在居住权人与登记义务主体之间形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通过遗嘱继承或遗赠取得相应的居住权登记请求权。就遗嘱设立居住权行为与登记的关系而言,遗嘱设立居住权行为生效后方能申请居住权登记,未办理登记不影响遗嘱设立居住权行为的效力。在处理遗嘱设立居住权行为与登记的顺序问题上,基于遗嘱真实有效性审查和遗产债务清偿这两个角度的考虑,遗嘱生效在前、办理登记在后的模式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登记于遗嘱设立居住权行为效力与登记的关系上,未登记不影响遗嘱设立居住权行为债权效力的发生,登记并非是遗嘱设立居住权行为的(债权)生效要件,而是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物权的必备要件。就遗嘱设立居住权中的登记义务而言,按照遗嘱是否存在指示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讨论。一是遗嘱指示居住权登记义务主体时,由遗嘱指示的不动产房屋承继人或遗产管理人协助债权人办理居住权登记。基于遗嘱设立方式的特殊需求和遗产债务清偿的当然要求,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应当尽量明确指示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二是遗嘱未指示居住权登记义务主体时,义务主体的确定也可细分为两种情形。如果遗嘱处分了不动产房屋,那么由不动产房屋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担登记义务;如果遗嘱未处分不动产房屋,那么由全体的继承人共同承担登记义务。遗嘱未作出指示时,遗产管理人作为遗嘱人的“法定代理人”管理遗产,实际上承担并履行居住权的登记义务,应当通知债权人遗嘱中的设权条款,并且协助债权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在遗产分割后,如果居住权仍未得到登记,那么此时居住权的登记义务已经转移至遗产继受人,由其协助居住权人办理登记。就遗嘱设立居住权未为登记的责任划分而言,由于在共同登记模式之下,债务人的积极协助登记是主给付义务,债权人的配合登记是不真正义务,所以未为登记进行责任划分时应当以债务人的责任为主,债权人的责任为辅。首先,遗产管理人作为遗嘱人的“法定代理人”,未按照法定顺序清偿遗产债务导致登记义务履行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承担方式是赔偿损失。遗产管理人实施了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的行为,造成了登记不能的后果,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性质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因为债权人不配合登记而导致居住权未为登记的,应当减免遗产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其次,遗产继受人作为遗嘱指示设立居住权房屋的新所有权人,不协助居住权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承担违反法定之债的民事责任,适用合同编通则中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责任,按照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归责,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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