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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精神病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将明知是精神病妇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明确规定为强奸罪。结合我国刑法规范的相关内容及刑法理论基础,不难发现,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将之运用于司法实践其不足之处就会显现。从本文开头的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某些情况下,司法机关将该种行为认定为强奸罪,不仅违背了保护精神病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初衷,也违背了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念。针对最高院出台该司法解释的初衷与该司法解释在现实中的运用效果之间的冲突,本文试图在现行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框架之下解决这种冲突,即以精神病妇女的性同意切入点,采用三个层面的途径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首先,对精神病妇女进行性同意能力有无及程度大小的判定,若被害人是具有一定性同意能力的精神病妇女,可根据被害人同意理论,承认其性同意效力,对案件予以非犯罪化处理;其次,若被害人是无性同意能力的精神病妇女,综合案件情况,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可根据推定同意理论,推定无性同意能力的精神病妇女的性同意效力,对案件予以非犯罪化处理;最后,若被害人是无性同意能力的精神病妇女,综合案件情况,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根据我国《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本文希望通过对上述三种途径的具体阐释,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思路,以改变司法实践中将此类案件一概认定为强奸罪的现状。在内容上,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本文通过列举现实中发生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几个案例来说明,在某些情况下,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对明知是精神病妇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案件进行处理的不合理之处,即不符合被害人权益保护原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念,从而为本文的进一步论述作了铺垫。第二部分,我国相关刑法规范与司法实践。首先,总结了与处理此类案件相关的现行刑法规范及司法解释,并指出该部分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即具有刑法理论基础、符合保障人权和实质平等的要求以及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其次,分析了现行刑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现行刑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性同意能力的判定不科学,主要表现为性同意能力判定标准混乱、性同意能力程度划分不统一以及司法机关过度依赖司法鉴定结论;第二,司法机关未区分案件实际情况,对某些案件的定性不合理。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主要是在现行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框架之下解决这种冲突,即以精神病妇女的性同意切入点,采用三个层面的途径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第三部分,解决问题的理论基础。刑事司法实践需要刑法理论的指导,因此我们首先要在理论上找到解决此类问题的理论基础。具体来说,解决问题的理论基础主要有被害人同意理论、推定同意理论以及《刑法》第13条但书。第四部分,解决问题的基本对策。第一是精神病妇女的性同意。首先,在对性同意能力合理理解的基础之上,对精神病妇女之性同意能力进行科学判定。明确了对性同意能力的程度划分应采用三分法,判定标准时应采用混合判断,指出了司法机关判定性同意能力时应考虑的因素,并特别说明了中度和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的性同意能力判定问题。其次,总结出适用被害人同意理论对案件予以出罪时应具备的条件;第二是精神病妇女的性同意推定。首先,明确引入推定同意行为的理论基础是法益衡平原则和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念,并在此基础上将奸淫精神病妇女型强奸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进行区分,明确了适用推定同意理论的标准为是否对精神病妇女有利。其次,具体说明了适用推定同意理论的前提条件。最后,明确适用推定同意理论时可考虑的因素;第三是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首先,指出适用推定同意和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对案件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的区别,即两者对社会危害性的有无要求不同。其次,明确了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对案件予以出罪时应考虑的因素,同时指出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判定应当是一个综合判断,应综合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手段等因素加以全面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