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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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为复杂。一方面,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对竞争具有限制效果,其容易成为便利生产商之间的卡特尔和充当经销商卡特尔的手段,以及提高消费价格,增加扭曲消费者选择、偏离竞争规范的风险,并对创新和高效零售产生实质性的抑制作用。另一方面,它具有对竞争的积极效果,其能够解决供应链不同层次出现的协调问题,有助于促进售前服务、促销宣传等方面的非价格竞争和促进生产商进行创新。因其竞争效果具有复杂性,国际上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适用的反垄断法规则具有多样性,欧盟和美国的相关规制实践和变更具有典型意义。自“迈尔斯博士医药公司案”开始,美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案件的审判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标准越来越清晰,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丽晶案”适用合理原则进行违法分析打破了这一传统,然而实际上目前美国各州仍维持着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裁判的状态。欧盟则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适用“核心限制与豁免”的标准,近年欧盟竞争监管机构对电子商务中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了处罚,并且启动了对算法的研究。不仅国际上的标准不尽相同,我国行政执法机关与法院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分析标准也存在差异,行政机关认为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不需要审查当事人行为是否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法院对此则持相反意见。以及我国法院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案件的举证责任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条款,造成消费者和零售商举证维权困难,助长了经营者实施纵向价格限制。针对目前我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适用问题,结合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带来的国民消费方式的改变,同时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提出以下完善方式:明确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案件适用“原则禁止与例外豁免”的分析模式,对纵向价格垄断的竞争行为类型进行细化,平衡相关司法、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拓宽消费者维权的渠道和方式,加强对在线平台的纵向价格限制行为的研究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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