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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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基金集合了合伙企业和私募基金的特征,必然会受到《合伙企业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双重调整。但是《合伙企业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范内容和规范理念存在一些差异。这可能会造成同一行为适用不同法律得出不一样的法律后果的情况,因此探究两部法律之间的适用规律是非常有必要的。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本质是基金,应当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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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基金集合了合伙企业和私募基金的特征,必然会受到《合伙企业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双重调整。但是《合伙企业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范内容和规范理念存在一些差异。这可能会造成同一行为适用不同法律得出不一样的法律后果的情况,因此探究两部法律之间的适用规律是非常有必要的。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本质是基金,应当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待其法律法规无规定时,在补充使用《合伙企业法》。实务中私募基金机构及其管理人为了更顺利的缔结投资协议,会和投资者承诺诸如差额补足协议、担保书、承诺书等“还本付息”类的承诺。《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有禁止该行为的规定。为了准确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笔者从裁判文书入手,通过查阅了几十篇相关类型案件的裁判文书,试着总结出实务中关于“保本保收益”的构成要件以及实务中裁判者所持的观点。构成刚性兑付需要满足主体条件和时间条件。刚性兑付主体必须为基金管理人、私募销售机构或利益相关人。构成刚性兑付的时间必须为缔约阶段,进入回赎阶段或封闭运行期届满,上述主体与投资人签订保底不构成刚性兑付。《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3条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第15条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实务中违反该规定的协议应判定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无效不意味着不承担责任,缔约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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