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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和技术尚不发达的社会,整个社会的技术水平低下,生产生活方式简单,过失犯罪案发较少,自产业革命以后,尤其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现代科技在人类日常生活、生产中广泛应用,人们在享受现代科技所带来的巨大福祉的同时,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危险,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稍不注意,某些过失行为就会给社会造成巨大危害,就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现代社会危险源如此之多,究竟哪些过失行为构成犯罪,是一个应该深入研究的问题。本文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的指导下,总结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通过对犯罪过失的立法沿革、过失的构成、过失罪过的认定等问题的研究,以求正确区分故意与过失、罪与非罪。 第一部分是犯罪过失的立法沿革。根据古代文献记载,分析推断出在西周时期,人们对无犯罪意图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已有所认识。“三宥”制度的确立,表明当时就有重罚故意犯、轻罚非故意犯的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通过对“不识”、“过失”、“遗忘”、“失”、“误”等法律术语的研究分析,指出它们的含义包含着现代刑法意义上的“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以及“不可抗力”的情况。 第二部分是犯罪过失的概念。着重介绍外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过失的概念和我国刑法及其理论关于犯罪过失的概念,总结出我国刑法犯罪过失的概念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第三部分犯罪过失的构成是本文的主要内容。指出过失是以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为前提,以违反注意义务为核心。违法性意识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与之相对的违法性意识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处于能够认识行为的违法状态,它是过失的规范评价要素,缺乏这一评价,就不存在过失心理。在违反注意义务部分,着重分析了注意的根据,指出注意义务来源为两方面,即法律、法令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及习惯常理要求的注意义务,并对后者明确规定为四项内容,即职务或业务上要求而未被法律明示的注意义务,接受委托或契约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普通常识要求的注意义务。将注意义务的内容界定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并指出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是相对具体的危害结果。注意能力是指使意识保持必要的紧张和集中以认识和预见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以及有意识地作好心理准备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与注意义务相对应,注意能力包括结果预见能力和结果避免能力。在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的关系上,认为两者不是有此就有彼的关系,两者的关系应当是分离的,即有注意能力的人也可能不具有注意义务;而有注意义务的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不具有注意能力。行为人在具有注意能力且负有注意义务时,就应当予以必要的注意,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旦不注意,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就是违反注意义务,可能成立犯罪过失。 第四部分是犯罪过失的分类。按照法律规定可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对危害结果(构成要件事实)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存在认识可能性,因此疏忽大意过失的违法性意识是一种可能性;行为人是在具有注意能力负有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没有给予充分的注意,致使危害结果发生,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过于自信过失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因此具有违法性意识;行为人是在具有注意能力且负有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对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所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违反的是结果避免义务。按照学理分类标准可将过失分为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重过失与轻过失、事实过失与法律过失、单一过失与共同过失、危险过失与实害过失等。 第五部分是犯罪过失的认定。对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过于自信与不可抗力,过失与刑法上的错误进行了区别。重点对过于自信与间接故意进行了区别,指出对两者的认定要结合案情,认真全面分析主、客观条件才能得出正确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