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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检察引导侦查”逐渐成为一种司法新观念和目前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之一。例如2007年8月,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驻警引导侦查取证办公室”挂牌成立,使检察机关依法介入侦查的监督职能履行得更加制度化、具体化、日常化,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引导取证前移到侦查之初。根据职责规定,驻警办公室的检察人员可以在案件立案侦查阶段的第一时间介入,就案件的取证方向、注意事项等,从检察机关诉讼的角度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利于提高案件在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的成功率,避免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等情况出现,降低退捕率,提高审结率,在提高办案质量的同时降低诉讼成本。[1]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概念辨析
根据《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合法性可以在这里找到最基本的依据。为了避免制度规定过于空泛、流于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这些规定,作为这一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明确细化了现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司法实务中的探索也在不断深化。2000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提出侦查监督工作总方向就是“全面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强化监督,引导侦查”;在侦查监督工作的“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中,第三项任务是“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讨论”,第五项任务是“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第六项任务是“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200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会议提出了“坚持、巩固和完善‘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等四项改革措施。
从上面的叙述可以看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适时介入侦查”与“引导侦查取证”两个概念并存且不完全一致。以侦查监督部门为视角,所谓“适时介入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部门)的重大案件,在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之前,依法派员对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侦查、预审活动实行参与和监督的诉讼活动。[2]这一解释,应该是针对侦查监督部门八大任务中的第三项任务而言。而“引导侦查取证”则是指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通过介入侦查、制作《补充侦查提纲》等形式,对侦查机关发现、收集、固定、补充和保全证据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地进行,确保准确、及时、有力地追诉犯罪的一种诉讼活动。[3]对于“引导侦查取证”解释,笔者认为其工作重心应该更侧重于侦查监督部门八大任务中的第五、六项任务。对比两个概念可以发现,“引导侦查取证”似乎是“适时介入侦查”的上位概念,即介入是引导的一个手段。但实际上,“引导侦查取证”又不能完全涵盖“适时介入侦查”的全部内容。在引导侦查意义上的“介入侦查”,其对象主要是针对案件证据而言,而原有的适时介入侦查,侧重于帮助侦查人员把握案件性质,检察人员一般是参与讨论案件定性、罪与非罪等[4],且往往以“必要时”和“需要复验、复查时”为前提的,绝大多数案件检察机关难以及时全面介入,存在介入范围狭窄、作用发挥有限的弊端,难以使检察机关真正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职责。因此,两个概念结合,表述为“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也就更为全面、恰当,既可以反映出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原本之意,也符合检察工作实际[5]。
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现状
目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在实践中尚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范,各地检察机关结合本地实际特点及与公安机关的沟通状况,具体操作的方式、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檢察机关参加公安机关的案件讨论,临时派出检察人员来进行个案指导。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这种方式较为普遍,也最为检、警双方所接受。就侦查监督部门而言,在公安机关将案件提请批捕前提出请求,侦监部门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临时指派检察官,适时介入到个案的侦查活动中。被指派检察人员一般是不确定的:对涉及新罪名的案件,一般会指派法学理论功底较为深厚的检察官负责介入;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往往选派实际办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在介入侦查的时候,通常由介入的检察官以口头方式直接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或固定证据的建议或者是有关案件定性的建议。
(2)派设专门机构。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派驻指导侦查室,对侦查机关取证过程、证据采用等进行引导。如2001年4月26日,河南周口市检察院在淮阳县举行了全国首家检察院驻公安机关指导侦查室挂牌仪式,推出了办理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指导侦查的新机制[6]。如本文开头所述,这一方式目前也以星火燎原之势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开。此外,根据笔者掌握的材料,一些检察机关(如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还通过在内部设立诸如“引导侦查室”等专门机构,对“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3)检察机关与各级公安机关以座谈会、会签文件的形式,对如何统一执法尺度、对案件取证进行沟通、交流。通过指出过去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检察机关批捕、起诉的程序和证据标准,使侦查活动中的办案程序和证据标准尽量与之一致,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4)检察机关以书面法律文书的形式,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引导监督。一是通过下发《补充侦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对不捕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二是对于有条件逮捕案件,通过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这两种方式就引导的内容而言,重点主要在于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方面。
(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价值分析
首先,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符合警检分立模式的特征,合乎中国的国情。我国现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模式,一方面吸收了检警分立模式的优点,两机关保持相互独立,有利于发挥侦查机关的优势和积极性。另一方面又具有检警一体模式的长处,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控制,尤其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但是这种模式的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缺乏明确且可操作性强的制度作为依据,刑事司法过程中,检警两机关配合不够默契,有时不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不高,不捕、不诉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由于检察监督的滞后性,对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的引导和制约,侦查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也是难以断绝。为克服和弥补检警关系在运行中的不足,建立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也就成为必然。
其次,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参加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从批捕、起诉的角度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使证据的收集以公诉为最终指向,从而在指控犯罪这一目标上形成合力,准确打击犯罪,实现实体公正这一价值。
再次,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有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司法实务中,侦查权十分广泛且基本不受实质上的限制,侦查机关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勘验检查等强制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活动,一般都是按照方便侦查、有利于破案等原则来进行的,且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然而,这些权力的行使往往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由于侦查程序的公正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保护等是与侦查行为“无关”的问题,所以很难受到侦查机关的重视,因此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就时有发生。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活动同步进行更深层次的法律监督,可以提早发现违法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克服了事后监督的弊端。
最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存在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波斯纳法官就将刑事审判的目的概括为一个简单的公式:Minimize Sum (EC+DC),“EC”(error costs)即“错误成本”,是指由于刑事判决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耗。“DC”(direct costs)即“直接成本”,是指在进行审判、制作刑事判决过程中所直接产生的经济损耗。[7]在分析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是否符合诉讼经济要求时,可以将这一制度套入上面的公式。首先,通过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直接成本。一般而言,刑事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所耗费的直接成本主要由下列项目构成:(1)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2)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查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3)包括关押嫌疑人产生的费用在内的其他与案件相关费用。实施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可以使侦查机关即时明确侦查方向,准确地收集和固定庭审所需的证据,大幅降低案件的不捕、退查、不诉率,从而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的质量,从整体上减少由于诉讼而产生的直接成本。以天津市某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数据为例,2008年上半年其全科提前介入案件8件39人,占该科上半年审结人数的12%、批准逮捕人数的13%,根据这些提前介入案件的捕后质量统计,提前介入的39人中除1人因为不负刑事责任外,其余38人无捕后不诉、捕后判无罪、捕后撤案等情况,逮捕正确率100%。而在没有提前介入的案件中(即剩余的88%的审结案件),出现不捕12人,捕后缓刑以下判决34人,在排除因案件证据和事实变化等因素会导致捕后缓刑等情况之外,至少在降低不捕率这一方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是有十分明显价值的。其次,实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可以有效地降低错误成本。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实施有利于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和纠正违法行为,减少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使得刑事诉讼的错误成本相应降低。
(三)现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中,检察人员极易把握不好自身的定位,处理不好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往往导致以下问题的发生:
一是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理解为与侦查机关联合办案,以破案为工作重心,代替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而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没有起到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作用。
二是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成为了侦查機关的“预审部门”,检察人员认为某一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建议侦查机关不提请批捕;或者是侦查机关把握不准的案件,先交予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把关,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批捕的案件,建议侦查机关不提请批捕。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法定职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批准(决定)逮捕及不准批逮捕的职权,归属于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中的“建议”侦查机关将案件不提请逮捕,变相地把不批准逮捕的职权给予了介入侦查的检察官或侦查监督部门来行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职权。
三是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先入为主会影响案件的依法办理。检察人员由于介入侦查活动,对案件事实往往会有先入为主的印象,在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后,或多或少地都会受到影响,不能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另一方面,先入为主的观念有可能剥夺了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自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害人不服侦查机关不予立案或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决定,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程序或提出申诉,而引起被害人申诉和自诉的前提条件是,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由于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中,介入检察官的一些口头建议会对处于侦查活动的案件起到终结作用,但是又缺少明确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导致被害人无从提起申诉和自诉,可能剥夺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自诉权。
四是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活动文书的运用不规范。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和《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是目前各级各地检察机关运用最为普遍的引导侦查取证方式,体现了侦查监督部门在提请逮捕案件审结以后对侦查活动的跟踪引导。但就目前的工作来讲,还存在一些问题:在观念上,一些检察人员认为办案仅仅是提出捕或不捕的意见,而忽视了对侦查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或继续侦查事项,草草制作、甚至不制作“两书”;在文书的格式和内容上,也没有严格按照高检院侦查监督厅的规定制作“两书”,不能有效针对报捕卷中的问题,提出下一步侦查中证据的收集、固定、补充的合理建议;此外,“两书”发出后的跟踪监督不到位,也是导致监督不力的最重要原因。侦监部门向公安机关提出继续侦查或补充侦查的事项后,跟踪其捕后侦查或重新报捕力度不够,往往与公安机关缺乏沟通,或者是碍于情面,对于有关情况不去了解掌握,从而很难达到应有的法律监督效果。
三、完善现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一些设想
(一)进一步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制度
笔者认为,完善和规范介入侦查活动,主要是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是检察人员要明确自身定位。介入侦查不是领导侦查,也不是联合破案,而是要从法律监督的高度,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取证、讯问、准确确定罪与非罪等活动从批捕、起诉的角度进行“引导”,从而提高侦查活动的效率,准确打击犯罪。
其次是要明确介入侦查活动的案件范围。司法实务中,每案介入是不现实的,如何把握好介入案件的性质,是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佳配置,需要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通过会签文件的形式,将哪些案件必须接入侦查、哪些案件可以介入侦查进行规范,从而避免盲目“介入”导致的行为无效率。笔者认为,以下几类案件,属于应当介入侦查的范围:1、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案件和涉黑涉恶犯罪案件;2、疑难、复杂、新罪名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司法解释不明确、争议大的案件。4、案情较为特殊、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案件;5、社会影响大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6、司法人员执行职务中对他人造成伤亡及涉嫌询私枉法的案件;7、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侦查的其他案件。[8]
最后是要明确界定适时介入的时间和步骤。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和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可以在案发后或者破案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及时介入;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予以积极地配合。笔者认为,为了规范程序,联系双方应加以固定,一般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或者专职人员负责与侦查机关确定的有关人员进行联系,杜绝办案人员自行联系介入侦查活动,防止随意介入产生的司法不公行为。
(二)进一步完善引导取证工作
笔者认为,按照高检院的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必须立足于监督,立足于配合……;工作的重点是引导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以对证据的收集、使用加以引导和对搜集证据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为目的,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现行的引导取证活动:
根据以上要求,现行引导取证制度可以做如下的完善:
首先,就个案而言,重、特大案件发案、立案阶段,检察机关应在及时介入的基础上,帮助侦查机关明确侦查取证的方向和重点。在侦查过程中,通过提出指导性建议,帮助侦查机关进一步准确定性,梳理证据,并就强制措施的适用、侦结后的处理、证据材料的完善提出建议。
其次,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应当在协作的基础上围绕法律规定共同制定追诉犯罪的标准和逮捕以至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按照逮捕、公诉的法定条件,从收集、审查证据的角度对每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解和细化。这种标准的制定,可以是通过个案引导侦查进行累积,以典型案例汇编成册的方式推开,也可以是以会签文件的形式下发,在文件中明确具体标准,达到统一尺度的目的。
第三,做好不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和有条件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跟踪监督。笔者认为而,应当将监督的责任落实到侦监部门的办案人员,将两书的反馈情况作为检察人员案件办理工作的一部分,捕与不捕之后不能当然结案,而是要将两书的反馈情况作为案件质量考评的一个部分,通过内部的激励制约制度使引导取证工作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从上述两个大的方面进行完善提高,不仅可以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职能提供制度保障,使原本空洞的监督落到实处;也能促使侦查机关进一步规范其侦查行为,在约束中寻求办案质量与效率的平衡。当然,在刑诉法的修改中,将这一制度写入,也应是大势所趋,通过在基本法律中进行规定,既可以避免各地司法机关实践带來的随意性,造成法律执行的不严肃,也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来促进这一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注释:
[1] 王新友、高健:“北京门头沟:驻警引导侦查取证办公室挂牌成立——‘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检察日报》2007年8月23日第2版。
[2] 参见杨振江主编:《侦查监督业务教程》,人民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3] 参见杨振江主编:《侦查监督业务教程》,人民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137页。
[4] 早在1979年刑诉法中,已经存在有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有关规定。1982年首次“严打”中,检察机关就开始尝试“提前介入”的做法,而且多年来一直坚持。在提前介入中,批捕部门的在听取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案情介绍的基础上共同分析案情,共同明确侦查方向,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
[5] 如《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办法》(试行)中,也采用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这一说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如下:“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主要任务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等方式,对公安机关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并纠正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确保准确、有力地追诉犯罪。”
[6] 《淮阳县检察院被评为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http://www.huaiyang.gov.cn/news/view.asp?id=1943,2008年7月19日访问。
[7]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8] 上述案件范围,在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会签文件中,已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天津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会签的《介入侦查办法》(试行)中将案件范围规定为:(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二)涉外犯罪案件(含港、澳、台);(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案件;(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六)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七)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八)集团犯罪案件;(九)经立案监督程序立案的案件。
参考文献:
[1]杨振江主编:《侦查监督业务教程》,人民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概念辨析
根据《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合法性可以在这里找到最基本的依据。为了避免制度规定过于空泛、流于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这些规定,作为这一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明确细化了现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司法实务中的探索也在不断深化。2000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提出侦查监督工作总方向就是“全面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强化监督,引导侦查”;在侦查监督工作的“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中,第三项任务是“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讨论”,第五项任务是“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第六项任务是“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200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会议提出了“坚持、巩固和完善‘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等四项改革措施。
从上面的叙述可以看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适时介入侦查”与“引导侦查取证”两个概念并存且不完全一致。以侦查监督部门为视角,所谓“适时介入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部门)的重大案件,在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之前,依法派员对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侦查、预审活动实行参与和监督的诉讼活动。[2]这一解释,应该是针对侦查监督部门八大任务中的第三项任务而言。而“引导侦查取证”则是指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通过介入侦查、制作《补充侦查提纲》等形式,对侦查机关发现、收集、固定、补充和保全证据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地进行,确保准确、及时、有力地追诉犯罪的一种诉讼活动。[3]对于“引导侦查取证”解释,笔者认为其工作重心应该更侧重于侦查监督部门八大任务中的第五、六项任务。对比两个概念可以发现,“引导侦查取证”似乎是“适时介入侦查”的上位概念,即介入是引导的一个手段。但实际上,“引导侦查取证”又不能完全涵盖“适时介入侦查”的全部内容。在引导侦查意义上的“介入侦查”,其对象主要是针对案件证据而言,而原有的适时介入侦查,侧重于帮助侦查人员把握案件性质,检察人员一般是参与讨论案件定性、罪与非罪等[4],且往往以“必要时”和“需要复验、复查时”为前提的,绝大多数案件检察机关难以及时全面介入,存在介入范围狭窄、作用发挥有限的弊端,难以使检察机关真正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职责。因此,两个概念结合,表述为“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也就更为全面、恰当,既可以反映出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原本之意,也符合检察工作实际[5]。
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现状
目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在实践中尚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范,各地检察机关结合本地实际特点及与公安机关的沟通状况,具体操作的方式、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檢察机关参加公安机关的案件讨论,临时派出检察人员来进行个案指导。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这种方式较为普遍,也最为检、警双方所接受。就侦查监督部门而言,在公安机关将案件提请批捕前提出请求,侦监部门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临时指派检察官,适时介入到个案的侦查活动中。被指派检察人员一般是不确定的:对涉及新罪名的案件,一般会指派法学理论功底较为深厚的检察官负责介入;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往往选派实际办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在介入侦查的时候,通常由介入的检察官以口头方式直接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或固定证据的建议或者是有关案件定性的建议。
(2)派设专门机构。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派驻指导侦查室,对侦查机关取证过程、证据采用等进行引导。如2001年4月26日,河南周口市检察院在淮阳县举行了全国首家检察院驻公安机关指导侦查室挂牌仪式,推出了办理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指导侦查的新机制[6]。如本文开头所述,这一方式目前也以星火燎原之势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开。此外,根据笔者掌握的材料,一些检察机关(如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还通过在内部设立诸如“引导侦查室”等专门机构,对“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3)检察机关与各级公安机关以座谈会、会签文件的形式,对如何统一执法尺度、对案件取证进行沟通、交流。通过指出过去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检察机关批捕、起诉的程序和证据标准,使侦查活动中的办案程序和证据标准尽量与之一致,从而提高办案效率。
(4)检察机关以书面法律文书的形式,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引导监督。一是通过下发《补充侦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对不捕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二是对于有条件逮捕案件,通过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这两种方式就引导的内容而言,重点主要在于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方面。
(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价值分析
首先,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符合警检分立模式的特征,合乎中国的国情。我国现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模式,一方面吸收了检警分立模式的优点,两机关保持相互独立,有利于发挥侦查机关的优势和积极性。另一方面又具有检警一体模式的长处,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控制,尤其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但是这种模式的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缺乏明确且可操作性强的制度作为依据,刑事司法过程中,检警两机关配合不够默契,有时不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不高,不捕、不诉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由于检察监督的滞后性,对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的引导和制约,侦查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也是难以断绝。为克服和弥补检警关系在运行中的不足,建立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也就成为必然。
其次,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参加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从批捕、起诉的角度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使证据的收集以公诉为最终指向,从而在指控犯罪这一目标上形成合力,准确打击犯罪,实现实体公正这一价值。
再次,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有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司法实务中,侦查权十分广泛且基本不受实质上的限制,侦查机关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勘验检查等强制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活动,一般都是按照方便侦查、有利于破案等原则来进行的,且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然而,这些权力的行使往往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由于侦查程序的公正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保护等是与侦查行为“无关”的问题,所以很难受到侦查机关的重视,因此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就时有发生。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活动同步进行更深层次的法律监督,可以提早发现违法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克服了事后监督的弊端。
最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存在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波斯纳法官就将刑事审判的目的概括为一个简单的公式:Minimize Sum (EC+DC),“EC”(error costs)即“错误成本”,是指由于刑事判决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耗。“DC”(direct costs)即“直接成本”,是指在进行审判、制作刑事判决过程中所直接产生的经济损耗。[7]在分析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是否符合诉讼经济要求时,可以将这一制度套入上面的公式。首先,通过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直接成本。一般而言,刑事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所耗费的直接成本主要由下列项目构成:(1)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2)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查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3)包括关押嫌疑人产生的费用在内的其他与案件相关费用。实施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可以使侦查机关即时明确侦查方向,准确地收集和固定庭审所需的证据,大幅降低案件的不捕、退查、不诉率,从而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的质量,从整体上减少由于诉讼而产生的直接成本。以天津市某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数据为例,2008年上半年其全科提前介入案件8件39人,占该科上半年审结人数的12%、批准逮捕人数的13%,根据这些提前介入案件的捕后质量统计,提前介入的39人中除1人因为不负刑事责任外,其余38人无捕后不诉、捕后判无罪、捕后撤案等情况,逮捕正确率100%。而在没有提前介入的案件中(即剩余的88%的审结案件),出现不捕12人,捕后缓刑以下判决34人,在排除因案件证据和事实变化等因素会导致捕后缓刑等情况之外,至少在降低不捕率这一方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是有十分明显价值的。其次,实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可以有效地降低错误成本。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实施有利于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和纠正违法行为,减少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使得刑事诉讼的错误成本相应降低。
(三)现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中,检察人员极易把握不好自身的定位,处理不好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往往导致以下问题的发生:
一是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理解为与侦查机关联合办案,以破案为工作重心,代替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而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没有起到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作用。
二是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成为了侦查機关的“预审部门”,检察人员认为某一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建议侦查机关不提请批捕;或者是侦查机关把握不准的案件,先交予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把关,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批捕的案件,建议侦查机关不提请批捕。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法定职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批准(决定)逮捕及不准批逮捕的职权,归属于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中的“建议”侦查机关将案件不提请逮捕,变相地把不批准逮捕的职权给予了介入侦查的检察官或侦查监督部门来行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职权。
三是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先入为主会影响案件的依法办理。检察人员由于介入侦查活动,对案件事实往往会有先入为主的印象,在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后,或多或少地都会受到影响,不能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另一方面,先入为主的观念有可能剥夺了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自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害人不服侦查机关不予立案或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决定,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程序或提出申诉,而引起被害人申诉和自诉的前提条件是,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由于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中,介入检察官的一些口头建议会对处于侦查活动的案件起到终结作用,但是又缺少明确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导致被害人无从提起申诉和自诉,可能剥夺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自诉权。
四是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活动文书的运用不规范。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和《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是目前各级各地检察机关运用最为普遍的引导侦查取证方式,体现了侦查监督部门在提请逮捕案件审结以后对侦查活动的跟踪引导。但就目前的工作来讲,还存在一些问题:在观念上,一些检察人员认为办案仅仅是提出捕或不捕的意见,而忽视了对侦查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或继续侦查事项,草草制作、甚至不制作“两书”;在文书的格式和内容上,也没有严格按照高检院侦查监督厅的规定制作“两书”,不能有效针对报捕卷中的问题,提出下一步侦查中证据的收集、固定、补充的合理建议;此外,“两书”发出后的跟踪监督不到位,也是导致监督不力的最重要原因。侦监部门向公安机关提出继续侦查或补充侦查的事项后,跟踪其捕后侦查或重新报捕力度不够,往往与公安机关缺乏沟通,或者是碍于情面,对于有关情况不去了解掌握,从而很难达到应有的法律监督效果。
三、完善现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一些设想
(一)进一步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制度
笔者认为,完善和规范介入侦查活动,主要是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是检察人员要明确自身定位。介入侦查不是领导侦查,也不是联合破案,而是要从法律监督的高度,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取证、讯问、准确确定罪与非罪等活动从批捕、起诉的角度进行“引导”,从而提高侦查活动的效率,准确打击犯罪。
其次是要明确介入侦查活动的案件范围。司法实务中,每案介入是不现实的,如何把握好介入案件的性质,是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佳配置,需要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通过会签文件的形式,将哪些案件必须接入侦查、哪些案件可以介入侦查进行规范,从而避免盲目“介入”导致的行为无效率。笔者认为,以下几类案件,属于应当介入侦查的范围:1、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案件和涉黑涉恶犯罪案件;2、疑难、复杂、新罪名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司法解释不明确、争议大的案件。4、案情较为特殊、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案件;5、社会影响大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6、司法人员执行职务中对他人造成伤亡及涉嫌询私枉法的案件;7、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侦查的其他案件。[8]
最后是要明确界定适时介入的时间和步骤。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和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可以在案发后或者破案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及时介入;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予以积极地配合。笔者认为,为了规范程序,联系双方应加以固定,一般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或者专职人员负责与侦查机关确定的有关人员进行联系,杜绝办案人员自行联系介入侦查活动,防止随意介入产生的司法不公行为。
(二)进一步完善引导取证工作
笔者认为,按照高检院的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必须立足于监督,立足于配合……;工作的重点是引导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以对证据的收集、使用加以引导和对搜集证据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为目的,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现行的引导取证活动:
根据以上要求,现行引导取证制度可以做如下的完善:
首先,就个案而言,重、特大案件发案、立案阶段,检察机关应在及时介入的基础上,帮助侦查机关明确侦查取证的方向和重点。在侦查过程中,通过提出指导性建议,帮助侦查机关进一步准确定性,梳理证据,并就强制措施的适用、侦结后的处理、证据材料的完善提出建议。
其次,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应当在协作的基础上围绕法律规定共同制定追诉犯罪的标准和逮捕以至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按照逮捕、公诉的法定条件,从收集、审查证据的角度对每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解和细化。这种标准的制定,可以是通过个案引导侦查进行累积,以典型案例汇编成册的方式推开,也可以是以会签文件的形式下发,在文件中明确具体标准,达到统一尺度的目的。
第三,做好不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和有条件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跟踪监督。笔者认为而,应当将监督的责任落实到侦监部门的办案人员,将两书的反馈情况作为检察人员案件办理工作的一部分,捕与不捕之后不能当然结案,而是要将两书的反馈情况作为案件质量考评的一个部分,通过内部的激励制约制度使引导取证工作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从上述两个大的方面进行完善提高,不仅可以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职能提供制度保障,使原本空洞的监督落到实处;也能促使侦查机关进一步规范其侦查行为,在约束中寻求办案质量与效率的平衡。当然,在刑诉法的修改中,将这一制度写入,也应是大势所趋,通过在基本法律中进行规定,既可以避免各地司法机关实践带來的随意性,造成法律执行的不严肃,也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来促进这一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注释:
[1] 王新友、高健:“北京门头沟:驻警引导侦查取证办公室挂牌成立——‘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检察日报》2007年8月23日第2版。
[2] 参见杨振江主编:《侦查监督业务教程》,人民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3] 参见杨振江主编:《侦查监督业务教程》,人民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137页。
[4] 早在1979年刑诉法中,已经存在有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有关规定。1982年首次“严打”中,检察机关就开始尝试“提前介入”的做法,而且多年来一直坚持。在提前介入中,批捕部门的在听取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案情介绍的基础上共同分析案情,共同明确侦查方向,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
[5] 如《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办法》(试行)中,也采用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这一说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如下:“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主要任务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等方式,对公安机关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并纠正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确保准确、有力地追诉犯罪。”
[6] 《淮阳县检察院被评为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http://www.huaiyang.gov.cn/news/view.asp?id=1943,2008年7月19日访问。
[7]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8] 上述案件范围,在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会签文件中,已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天津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会签的《介入侦查办法》(试行)中将案件范围规定为:(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二)涉外犯罪案件(含港、澳、台);(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案件;(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六)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七)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八)集团犯罪案件;(九)经立案监督程序立案的案件。
参考文献:
[1]杨振江主编:《侦查监督业务教程》,人民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