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赃物鉴定中存在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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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的赃物鉴定工作中存在没有查验实物机械估价、没有按照统一的评估标准随意估价等问题,借鉴国外成熟的鉴定制度,吸收和引进其中有益的成分,不断规范赃物鉴定工作,使之更好的为司法工作服务,对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權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赃物鉴定;存在问题;国外鉴定制度;完善措施
  
  赃物鉴定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侵财型犯罪的定罪量刑,赃物鉴定工作越规范,作出的赃物鉴定结论就越准确,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就越公正,司法权威性也就越高;反之,则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就不公正,司法的权威性也就随之而降低。因此,赃物鉴定对司法机关正确打击刑事犯罪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对我院五年来公诉部门提起公诉的“二抢一盗”等侵财型犯罪进行统计,五年来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4083件,其中侵财型犯罪案件1901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46.56%,可见其所占的比例是相当大的。本文试图对我国赃物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进而分析问题成因,并借鉴国外成熟的鉴定制度,吸收和引进其中有益的成分,不断规范赃物鉴定工作,使之更好的为司法工作服务。
  
  一、赃物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赃物鉴定制度设置不够合理,目前,我国的赃物鉴定工作仍存在不少有待完善的地方。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赃物鉴定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查验实物,机械估价现象。有的价格事务所在对有关部门委托其估价的赃物进行估价时,机械的按委托部门的要求进行估价,对其中明显的虚假行为,也不去戳穿。如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公安局委托对一批盗窃物进行估价时,在公安局没有将赃物移送过去,也没有提供购买发票的情况下,该事务所既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查,也没有查看相关票据和资料,没有到现场走访、调查,就根据灭失物评估的要求和方法,仅仅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笔录及委托书上载明的型号、购置日期对这些赃物进行评估。以致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其中一台电视机的价格由失主证言的400元,在前面添加一个7,再在最后面那个0前点个点,变成740元的行为也没有及时的发现。因盗窃数额超过600元的立案标准,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幸亏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工作人员的审查批捕时严格把关,发现了上述弄虚作假行为,才避免了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2、没有听取特定行业专家的意见,任意估价现象。价格事务所的鉴定人员虽然对涉案赃物有鉴定资格,但是必竟他们的知识也是有局限性的,不可能对所有领域的赃物行情都精通。因此,对某些特定领域的赃物,鉴定人员在作出结论之前,有必要先听取这些领域专家或行业协会的意见。否则容易对其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引发质疑。如,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某盗窃电塑模具案件,价格事务所依据盖有委托机关印章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有关合同就对委托的物品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为18.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以所盗模具为半成品,金额只有2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市中院以模具价值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区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模具价值认定过程过于简单,存在事实不清,拟从价格事务所评估价格及被告人自认的价格中间取一个合理价值予以认定。检察机关及时启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相关程序,在审委会上,检察长提出了对案件中被盗模具价值的质疑宜采取重新鉴定的意见,法院采纳。后来由检察机关委托区模具协会对该案的模具进行重新鉴定,并向区模具协会提供了与被盗模具同系列的模具实物、被盗的模具图纸和由被盗模具生产出的产品,区模具协会根据这些详实的实物资料,并经组织专家鉴定组经过仔细鉴定,认定被盗模具价值在19.7万元左右。法院最后据此作出和原一审判决相同的判决。
  3、没有按照统一的评估标准和方法,随意估价现象。不同地区以及上、下二级的赃物鉴定机构之间应该统一鉴定标准,确定评估的基准价格,建立一个科学、系统、健全的采价网络,这样才能保证赃物鉴定工作的统一性。否则,则容易出现不同部门之间对同一赃物的鉴定,出现不同结论的现象。如天津市某区检察院起诉的某盗窃汽车案件,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了实物估价,按照现行市价方法,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为1.03万余元,并出具了估价鉴定书。在法院审理期间,辩护人以估价过高为由,要求对被盗车辆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采用市场估计方法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400元。由于两个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数额差距悬殊,导致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数额属于“巨大”还是“较大”方面存在争议,并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1]
  4、没有区分消费品的使用情况,机械的按照购买年限估价现象。对消费类赃物的鉴定应该根据物品的使用情况、毁坏程度作出合理的估值。而目前,大多数鉴定机构都是按物品的使用年限打折的方式作出鉴定结论。如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主在2005年6月间化费5000元人民币购买,一年后被盗。侦查机关追缴赃物后委托物价部门鉴定。物价人员鉴定时,按电动车一般每年折旧三成的方法计算价值。即5000元*7成=3500元。这种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很难说得当、合理[2]
  5、告知程序不够完善,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现象。鉴定结论的告知制度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在实际办案中,侦查机关虽然履行了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程序,而且也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在告知书上签了字,但由于告知书设置的不合理,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只在上面签名,不能具体的反映其到底持的是同意还是反对的态度。有的侦查机关没有告诉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到了审查批捕或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提讯后或被害人被告知诉讼权利后才对价格鉴定提出意见,造成检察机关办案时限的延误;有的甚至到律师介入后才发现价格鉴定的不合理性,律师直接在法庭上提出反对意见,造成庭审无法如期进行,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
  
  二、赃物鉴定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笔者通过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同时结合赃物鉴定制度的有关规定,发现赃物鉴定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赃物鉴定工作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目前我国的赃物鉴定工作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1994年印发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和1997年这些部委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但是由于这二个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都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此基础上,各地又相继根据当地的实际,制订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在进行扩充、细化后,有的表现为各地区之间规定的不一致、有的则表现为上、下二级之间规定的不一致,容易出现对同一赃物的鉴定出现二种结论的现象,导致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2、对赃物鉴定工作的监督力度不够。赃物鉴定工作直接影响侵财型犯罪的定罪量刑,必须做到准确无误,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赃物鉴定人员作出的估价结论,司法人员大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很少对结论进行认真审查的。甚至是对一些关系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临界点案件,司法机关也很少再进行审查核实。
  3、赃物鉴定机构设置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都委托价格事务所对赃物进行估价,由于价格事务所人员组成比较单一,特殊行业人员基本上没有。这实际上是不科学的,因为赃物鉴定工作具有涉及面广和专业性、技术性、科学性强等特点,即便是大专院校毕业的学士、硕士等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对一些特殊的、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也不一定能作出全面、客观、准确的评估鉴定。因此,对那些特殊的、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的估价鉴定工作不必都交给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而是应该交给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全面的评估,使被评估的物品的价值更接近其真实价值。
  4、鉴定人的选任方式不够公正。在现代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的选任制度已经不能简单地概括为由法院或法官指定、聘任或委托,而是更多地体现尊重和重视当事人的意志。[3]而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权作出进行鉴定的决定,也有权选择进行鉴定的机关。而犯罪嫌疑人、律师以及被害人均无权决定进行鉴定和选择鉴定机关和进行鉴定的人。这和大陆法系鉴定制度国际化的趋势是不相符的。
  
  三、国外鉴定制度借鉴
  国外的鉴定制度大体上有以下二种类型:
  1、英美法系的鉴定制度。
  英美法系采用的是鉴定人制度,但没有专门设置的鉴定机构。在英美法系对抗制体制下,法律将鉴定人定位于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被称作专家证人。法律对鉴定人的资格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通常由法官和陪审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鉴定人的资格。对鉴定人的选任以当事人主导方式为主。由于传统的对抗式模式下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当事人都有权委托鉴定人,因此在同一问题上辩诉双方的鉴定人往往会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为了确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对方律师可以像对待其他证人那样对鉴定人进行盘问,最后由陪审团裁定采用哪一方的证据[4]
  2、大陆法系的鉴定制度。
  大陆法系也基本上采取鉴定人主义,就是由国家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是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或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5]大陆法系各国把鉴定人定位于法官的科学辅助人,要求鉴定人对双方当事人采取中立的立场。鉴定人的选任方式,通常情况下由预审法官决定案件是否需要鉴定以及由誰来进行鉴定。德国规定被告人在预审和审判过程中有权向法庭推荐鉴定人。俄罗斯规定必须将进行鉴定的决定通知被告人,被告人还有权申请鉴定人回避以及向鉴定人提出补充问题等。法国的预审法官应首先在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的鉴定人中挑选鉴定人,否则,就应说明理由。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可以听取除被告人以外其他人的陈述,在确实有必要时,鉴定人可以在获得预审法官批准并在预审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提问。鉴定结论由预审法官进行审查,然后告知案件中有关当事人,并允许他们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要求、补充或相反证据。[6]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的鉴定制度的优点在于,形式上比较公正,易于被当事人及社会各方所接受;缺点是诉讼成本高。大陆法系鉴定制度的优点在于诉讼成本低,鉴定人都是已经取得鉴定资格的某一领域的专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缺点在于没有赋予被告人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形式上不是很公正。
  “尽管两大法系各国对鉴定人制度在理解或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一个理念却是相同的,即允许当事人及律师提出质疑的机会,乃是构成鉴定结论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必要正当程序。”[7]近年来,为使鉴定制度设置更加完善,二大法系在各自的框架内,均对鉴定制度进行了改革。如从2000年开始英国成立了全国性的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对初级鉴定人实行登记准入制度。英国内政部经常在媒体上公布一些在某一领域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名单。当事人可以自由聘任专家进行鉴定,但如果聘任内政部推荐的专家,则更容易得到法庭认可。[8]为建立一个选任公平的、保持中立的专家证人制度,美国近十几年来曾对鉴定制度进行改革,但却并不成功。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 条规定,法院可依职权选任公平的专家证人,并由公共机关对这个专家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时并制定出各专门领域权威机构提名的公共专家名册,由法院从中选任专家。当专家证人的意见对立时,法院选任的专家证人由于不具偏袒性,易取得陪审团的信任。但是尽管如此,法庭选任专家证人的情况不多,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情况仍占主流。[9]因此,两大法系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吸收和融合对方鉴定制度中有益的成分,不断完善自身的司法制度是鉴定制度国际接轨的趋势。[10]
  
  四、完善我国赃物鉴定制度的构想
  英国大哲学家培根说 “一次不公正的举动,其恶果虽然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笔者也认为,一次“随意”的赃物鉴定虽然直接影响的是赃物的估价,看似无关紧要,却很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不能正确的打击侵财型犯罪案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建立健全赃物鉴定体系,对净化司法环境,确保司法的公正性,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赃物鉴定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要建立健全赃物鉴定工作要循序渐进,不能急躁冒进,急于求成。笔者认为,此项工作可分共性目标和个性目标两种目标体系来分步完成。
  (一)共性目标
  共性目标是细水长流式的目标,是从健全赃物鉴定体系、统一赃物鉴定的标准、加强赃物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着手,致力于提高赃物鉴定工作的准确性为目的的。从现在开始到以后都要逐步完善,认真的执行。
  1、加强对赃物鉴定人员的培训、管理。一是加强对赃物鉴定工作人员的管理,实行赃物鉴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赃物鉴定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才能依法从事价格鉴定工作。在严把赃物鉴证资格准入关的同时,还要由省级以上鉴定主管部门对鉴定人员进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人员应坚决予以清理。只有实行严格管理,其对自己的工作才会特别的珍惜,对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和工作责任心也会随之增强。二是加强对赃物鉴定工作人员的培训。对赃物鉴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的知识更新培训,以使其及时了解市场行情的变化,全面提升赃物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
  2、制订统一的《赃物鉴定工作规范》,确保赃物鉴定工作的统一性。我国的赃物鉴定工作自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联合下发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以及1997年4月22日又联合下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进行规范和完善后,它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为司法机关准确打击“二抢一盗”等侵财型犯罪,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它的弊端在实践中逐渐的显露出来,例如赃物鉴定工作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时主观随意性大、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建立一个能准确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赃物鉴定工作的规范,规定赃物鉴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估价鉴定程序、需要进行估价鉴定的赃物范围、确定的评估基准价格、统一评估的标准和方法、客观的被评估赃物折旧率标准以及因鉴定人员故意或过失导致鉴定失实,应当承担的行政和法律责任等,增加赃物鉴定工作的可操作性,促使赃物鉴定工作客观、公正、健康的发展,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完善赃物鉴定结论告知程序。明确赃物鉴定结论作出以后,司法机关应在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并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告知书上签署同意或反对意见。对提出反对意见的,则让其陈述反对的理由。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则还应告知律师。对律师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的不同意见,司法机关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对明显有错误可能的,应及时的通知原作出鉴定的机构,让其结合这些意见,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人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结论,办案机关则以此复核结论作为办案的根据;或者由原鉴定我作出书面答复,该书面答复也作为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
  4、建立多方位立体式的赃物鉴定体系。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物质财富越来越丰富,涉案物品的种类也名目繁多。再加上一些特殊的、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比如,牛、马等动物以及模具、手工艺品等包含劳动者智力成果的物品等,对这些行业的行情,即使是行业里资历浅的或刚入门的新手也是难以把握的,更何况是虽有鉴定资格,但却没有涉足过这些行业的专家。对这些特殊物品和动物的鉴定,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全面的评估,才能使被评估的物品的价值更接近其真实价值。笔者建议,针对有些鉴定物的特殊性,有必要建立多方位立体式的赃物鉴定体系,成立各类专门的鉴定中心,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选拔有一定专长的赃物鉴定人员,并通过媒体向公众公布。让那些有某项专长的、俗称的“泥腿子”专家,以兼职专家的身分在各自的领域里发挥特定的作用。“兼职专家”的报酬按鉴定标的物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由公共财政支付。
  (二)个性目标
  个性目标分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近期目标是加强对赃物鉴定的监督着手的,旨在提高赃物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为目标的;远期目标是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出发的,致力于建立客观、及时、全面、公正的赃物鉴定模式为目标的。
  1、近期目标
  借鉴法医鉴定制度,设立赃物鉴定审查岗位,加强对赃物鉴定工作的监督。近幾年来,司法机关对法医鉴定结论的文证审查提供了借鉴意义,从2003年至2007年五年来我院文证审查情况统计来看,共计审查文证821件,改变原结论14件,改变率占1.7%。虽然改变率不高,但是由于经过司法机关文证审查后的鉴定结论准确性更高,在法庭上,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对法医鉴定结论几乎没有提出异议的。因此,笔者设想,在司法机关内部也设专人负责对赃物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担负赃物鉴定审查职责的人必须是曾经进行过赃物鉴定工作的或者是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的。对没有赃物鉴定经历的,应进行岗前培训。赃物鉴定审查应先从鉴定人的资格和能力等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再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关联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便及时的发现赃物鉴定结论中存在的问题,减少庭审时律师对赃物鉴定的异议,提高诉讼效率。另外,还要加大对赃物鉴定工作的监督打击力度,对因估价错误造成冤假错案的,应当追究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违法失职的责任;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远期目标
  借鉴国外的鉴定制度,引进专家证人制度,让鉴定人作为特殊证人出庭作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司法与国际接轨的速度也加快了。国内法律也开始与国际接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改革的重点就在于引入对抗制模式,将原来审问式的庭审制度改为辩论式的庭审制度,这次修改的目的在于加强程序的民主性和法官的中立性。表明了我国的刑事司法开始和英美法系的模式接轨。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的证据制度与对抗制审判模式仍不相适应。因此,我国的证据体系必须进行改革,作为证据形式之一的赃物鉴定结论也要加以改进。对此,应该结合我国赃物鉴定的现实,吸收我国现有赃物鉴定体系中的长处,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鉴定制度中的成功经验。设置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赃物鉴定制度。例如:我国的赃物鉴定制度中的鉴定人的选择方式及鉴定的具体程序、鉴定人的权利、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等选择大陆法系的模式。在庭审过程中,为适应对抗制的庭审模式,建议选择英美法系的模式,让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律师的诘问,最后由法官或陪审团决定是否采信鉴定结论。当然,从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看,不一定所有涉及赃物鉴定的案件都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对那些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案件无需出庭。对那些在辖区内影响大的或者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经补充鉴定后仍有分岐的案件,则应该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让有分岐的双方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各方的观点,以便法官、陪审团以及参与旁听的群众作出准确的判断。
  
  注释:
  [1] 朱建军.何伟.李杨. 一件赃物怎有二个鉴定[N]检察日报.2006-10-15.
  [2] 黄正云.邱福广.物价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产生的原因浅析及改进建议.[J]广西大学学报.2007(10)
  [3] 沈健.比较与借鉴:鉴定人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2)
  [4] 何家弘编著. 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
  [5] 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6] 同注[4]
  [7] 汪建成.孙远:刑事鉴定结论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 期
  [8] 同注[4]
  [9] 罗亚平.郝红光. 中外司法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8(6)
  [10] 同注[3]
  
  参考文献:
  [1]朱建军.何伟.李杨. 一件赃物怎有二个鉴定[N]检察日报.2006-10-15.
  [2]黄正云.邱福广.物价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产生的原因浅析及改进建议.[J]广西大学学报.2007(10)
  [3]沈健.比较与借鉴:鉴定人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2)
  [4]何家弘编著. 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
  [5]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6]汪建成.孙远:刑事鉴定结论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 期
  [7]罗亚平.郝红光. 中外司法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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