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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79年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79刑法作了修订,确立了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由此看来,不论是79刑法还是97刑法都没有改变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两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贪污贿赂案件是我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它的特殊性在于它的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尽管如此,贪污贿赂犯罪的“罪与罚”也不能有别于其他犯罪而具有特殊性。
然而,司法实践中“罪与罚”不相适应,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的情况还十分严重,如何完善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目前和今后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试从基层检察院这个层面来探讨贪污贿赂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影响定罪量刑标准的主要分歧及解决办法,希望得到上级机关的重视。
一、从我院2006—2008年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情况分析
1、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立案、大案的标准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及其数额标准。所谓立案标准即我国刑法规定的应受刑事处罚的最低标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最低标准其实有两个分别是第(三)项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第(四)项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理解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为一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这两个最低标准是有条件的,都必须是“情节严重”。然而,所谓“情节严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虽也没有明确规定一万元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但却明确规定了不满一万元可以有条件的不予定罪量刑的情况。五万元为大案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贪污贿赂案的立案标准为五千元。近年,我省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分别制定了贪污贿赂犯罪一万至三万元不一的立案标准。现我院掌握的贪污贿赂案的立案标准为一万五千元。
纵观我国刑法对其他经济类犯罪的立案标准,比如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三千元、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五千元、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一万元、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一万元等。且各省也都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制定了不统一的立案标准。我们认为之所以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与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社会影响有着密切的联系,经济状况和社会影响能直接反映出经济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情况下,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如果一个人贪污受贿五千元社会影响可能就很大,危害性就大;反之,在经济发达地区如果一个人贪污受贿五千元社会上根本就没有什么反响,危害性就小。既然经济状况和社会影响直接反映出经济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如何确定一个与社会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立案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下面我们通过一组数据分析我院2006—2008年贪污贿赂案件撤案、不起诉、判无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并比较判有期徒刑的案件,试从中找出它们与立案标准的某种关联性问题。
2、立案标准、大案标准与案件处理的某种关联性的问题。这个看是有密切联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却不能明确反映它们之间的这种本该有的联系,问题摆在了我们的面前:2006—2008年以来我院共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4件30人。其中: 1、不起诉、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14人,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总人数的46.7%,按五千元为立案标准的倍数来划分,他们分别的处罚是:涉案金额为立案标准2倍以下的有1人被判缓刑,3—5倍的有2人被相对不起诉、2人被免予刑事处罚,5—10倍的有6人被判缓刑,10倍以上的有2人被相对不起诉、1人被判缓刑。2、判有期徒刑的16人,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总人数的53.3%,按五千元为立案标准的倍数来划分,他们分别的处罚是:涉案金额为立案标准2倍以下的无一人,3—5倍的无一人,5—10倍的有8人,10倍以上的有8人。按五万元为大案标准,24件30人中有6人,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总人数的20%,其中1人被不起诉,5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立案标准没有真正反映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它与案件的成立有关却与案件的处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除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而达不到立案标准外),大案也有特殊处罚。
我们可以从以上情况分析,并结合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来查找贪污贿赂犯罪在定罪量刑标准方面存在问题的主要分歧意见。
二、问题的主要分歧意见和完善立法建议
上面我们已对2006—2008年我院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处罚的总体情况做了个粗浅的分析,下面我们以典型案例进行深入一步分析在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方面存在问题的主要分歧意见。
案例1、李福炎贪污、受贿案。被告人李福炎在任泰宁县大龙乡饶山村文书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护生态公益林的职便,收受他人现金 20000 元;2007年9、10份左右,在修建宝峰山公路过程中,采取虚增工时工资的手段,伙同他人套取公款26500元,被告人李福炎个人分得8500元;2007年年底,在饶山村下黄金坑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李福炎又采取虚增工资的手段,套出公款12030元,将其中的2000元用于支付三明办事的车费开支,李福炎个人实得10030元。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贪污数额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将贪污的赃款用于公费开支,如村里请客吃饭及差旅等费用是否可以从中剔除?侦查部门认为应当认定,公诉部门意见不一,最后审判机关予以剔除。如果该案此类情况涉及的数额不是2000元而是20000元,就影响定罪量刑,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我们认为,既然被告人采取虚增工时工资的手段,套取公款的事实审判机关予以认定,那么就没有道理从中剔除已认定事实的犯罪数额。此类情况,只能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2、邹业胜、邹德瑞受贿案。2005年,泰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泰宁县金乾水乡过程中,为扩建绿化带,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张某等人找到时任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主任邹业胜、时任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书记邹德瑞,要求征用金乾水乡用地红线外属于红光村集体所有的一些边坡地,并许诺事成后,送给邹业胜、邹德瑞等人人民币4万元。2006年1月,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签定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征得在金乾水乡用地红线外(水渠以下)属于红光村集体所有的边坡地,并给了红光村16万元补偿费。2006年春节前,张某打电话叫被告人邹业胜到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邹业胜从王某手中拿走装有4万元现金的档案袋,后被告人邹业胜、邹德瑞从中各分得18350元。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贿是否存在共同犯罪问题。侦查部门认为应当按照被告人个人所得数额认定,公诉部门意见不一认为受贿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应按照受贿总额4万元来认定,最后审判机关按照被告人个人所得数额认定。我们认为故意犯罪一般都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特别是索贿案件,有被告人之间事先预谋一人出面索要他人财物,事成后被告人之间分赃不一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达到立案标准的处罚了,未达到标准的没有处罚,看来很难。但在该案中,两被告人和行贿人意思表示一致,一个愿送,两个愿拿,虽都有受贿的故意,但两人意思联络不是紧密的。不同索贿,受贿是被动的,而索贿是主动的,那么处罚上应该有别,贿赂犯罪应当存在共同犯罪,它直接影响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影响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立案标准过高。2、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标准过低(主要是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3、人为因素影响。4、量刑幅度过大。5、自由裁量权过大。6、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认定的犯罪数额不符等。
但归结到底是司法者和法律不能协调统一的矛盾。在立法问题上我们建议:
1、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项,提高应受刑事处罚的最低数额,建议以一万元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建议删去其中可以给予行政处分部分。理由有三:一是情节轻重不好把握,二是刑法总则已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三是有降格处理之嫌。
2、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4、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为:贪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极其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增加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如贪污救灾、抢险、扶贫款物等)从重处罚的规定。
情节极其严重是指:1、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的;2、贪污受贿数额200万元以上的;3、贪污救灾、抢险、扶贫款物数额50万元的。
然而,司法实践中“罪与罚”不相适应,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的情况还十分严重,如何完善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目前和今后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试从基层检察院这个层面来探讨贪污贿赂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影响定罪量刑标准的主要分歧及解决办法,希望得到上级机关的重视。
一、从我院2006—2008年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情况分析
1、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立案、大案的标准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及其数额标准。所谓立案标准即我国刑法规定的应受刑事处罚的最低标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最低标准其实有两个分别是第(三)项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第(四)项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理解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为一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这两个最低标准是有条件的,都必须是“情节严重”。然而,所谓“情节严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虽也没有明确规定一万元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但却明确规定了不满一万元可以有条件的不予定罪量刑的情况。五万元为大案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贪污贿赂案的立案标准为五千元。近年,我省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分别制定了贪污贿赂犯罪一万至三万元不一的立案标准。现我院掌握的贪污贿赂案的立案标准为一万五千元。
纵观我国刑法对其他经济类犯罪的立案标准,比如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三千元、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五千元、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一万元、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一万元等。且各省也都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制定了不统一的立案标准。我们认为之所以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与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社会影响有着密切的联系,经济状况和社会影响能直接反映出经济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情况下,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如果一个人贪污受贿五千元社会影响可能就很大,危害性就大;反之,在经济发达地区如果一个人贪污受贿五千元社会上根本就没有什么反响,危害性就小。既然经济状况和社会影响直接反映出经济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如何确定一个与社会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立案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下面我们通过一组数据分析我院2006—2008年贪污贿赂案件撤案、不起诉、判无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并比较判有期徒刑的案件,试从中找出它们与立案标准的某种关联性问题。
2、立案标准、大案标准与案件处理的某种关联性的问题。这个看是有密切联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却不能明确反映它们之间的这种本该有的联系,问题摆在了我们的面前:2006—2008年以来我院共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4件30人。其中: 1、不起诉、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14人,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总人数的46.7%,按五千元为立案标准的倍数来划分,他们分别的处罚是:涉案金额为立案标准2倍以下的有1人被判缓刑,3—5倍的有2人被相对不起诉、2人被免予刑事处罚,5—10倍的有6人被判缓刑,10倍以上的有2人被相对不起诉、1人被判缓刑。2、判有期徒刑的16人,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总人数的53.3%,按五千元为立案标准的倍数来划分,他们分别的处罚是:涉案金额为立案标准2倍以下的无一人,3—5倍的无一人,5—10倍的有8人,10倍以上的有8人。按五万元为大案标准,24件30人中有6人,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总人数的20%,其中1人被不起诉,5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立案标准没有真正反映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它与案件的成立有关却与案件的处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除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而达不到立案标准外),大案也有特殊处罚。
我们可以从以上情况分析,并结合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来查找贪污贿赂犯罪在定罪量刑标准方面存在问题的主要分歧意见。
二、问题的主要分歧意见和完善立法建议
上面我们已对2006—2008年我院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处罚的总体情况做了个粗浅的分析,下面我们以典型案例进行深入一步分析在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方面存在问题的主要分歧意见。
案例1、李福炎贪污、受贿案。被告人李福炎在任泰宁县大龙乡饶山村文书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护生态公益林的职便,收受他人现金 20000 元;2007年9、10份左右,在修建宝峰山公路过程中,采取虚增工时工资的手段,伙同他人套取公款26500元,被告人李福炎个人分得8500元;2007年年底,在饶山村下黄金坑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李福炎又采取虚增工资的手段,套出公款12030元,将其中的2000元用于支付三明办事的车费开支,李福炎个人实得10030元。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贪污数额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将贪污的赃款用于公费开支,如村里请客吃饭及差旅等费用是否可以从中剔除?侦查部门认为应当认定,公诉部门意见不一,最后审判机关予以剔除。如果该案此类情况涉及的数额不是2000元而是20000元,就影响定罪量刑,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我们认为,既然被告人采取虚增工时工资的手段,套取公款的事实审判机关予以认定,那么就没有道理从中剔除已认定事实的犯罪数额。此类情况,只能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2、邹业胜、邹德瑞受贿案。2005年,泰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泰宁县金乾水乡过程中,为扩建绿化带,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张某等人找到时任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主任邹业胜、时任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书记邹德瑞,要求征用金乾水乡用地红线外属于红光村集体所有的一些边坡地,并许诺事成后,送给邹业胜、邹德瑞等人人民币4万元。2006年1月,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宁县杉城镇红光村签定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征得在金乾水乡用地红线外(水渠以下)属于红光村集体所有的边坡地,并给了红光村16万元补偿费。2006年春节前,张某打电话叫被告人邹业胜到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邹业胜从王某手中拿走装有4万元现金的档案袋,后被告人邹业胜、邹德瑞从中各分得18350元。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贿是否存在共同犯罪问题。侦查部门认为应当按照被告人个人所得数额认定,公诉部门意见不一认为受贿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应按照受贿总额4万元来认定,最后审判机关按照被告人个人所得数额认定。我们认为故意犯罪一般都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特别是索贿案件,有被告人之间事先预谋一人出面索要他人财物,事成后被告人之间分赃不一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达到立案标准的处罚了,未达到标准的没有处罚,看来很难。但在该案中,两被告人和行贿人意思表示一致,一个愿送,两个愿拿,虽都有受贿的故意,但两人意思联络不是紧密的。不同索贿,受贿是被动的,而索贿是主动的,那么处罚上应该有别,贿赂犯罪应当存在共同犯罪,它直接影响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影响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立案标准过高。2、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标准过低(主要是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3、人为因素影响。4、量刑幅度过大。5、自由裁量权过大。6、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认定的犯罪数额不符等。
但归结到底是司法者和法律不能协调统一的矛盾。在立法问题上我们建议:
1、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项,提高应受刑事处罚的最低数额,建议以一万元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建议删去其中可以给予行政处分部分。理由有三:一是情节轻重不好把握,二是刑法总则已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三是有降格处理之嫌。
2、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4、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为:贪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极其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增加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如贪污救灾、抢险、扶贫款物等)从重处罚的规定。
情节极其严重是指:1、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的;2、贪污受贿数额200万元以上的;3、贪污救灾、抢险、扶贫款物数额50万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