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宜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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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犯罪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多发的过失犯罪,一直颇受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解释对《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补充和修正:该解释把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与“危害结果”联系起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实际上这种把“责任认定”与“危害结果”联系起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的做法是借鉴了德日刑法理论上的“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理论”的。
  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而该过失的是否存在,与信赖原则、危险分配的法理有关。《解释》在定罪标准尤其是注意义务的确立方面,考虑了责任主义的要求,也考虑了信赖原则、危险分配的法理。在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主要考虑是否出现被害人死伤、财产损失等客观方面,一般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肇事者和被害人责任的划分,直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的情况下,甚至不问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都对司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做法。实际上,很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被害人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情况,在没有分清事故责任前,认定肇事者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合理,所以《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第2条将构成犯罪的情况明确限定为肇事者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情况,换言之,在被害人过错很大,肇事者完全没有过错或者仅负次要责任的场合,即使损害后果客观上很严重,也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所以,强调必须分清责任,才能确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的这一解释是合理的,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因为根据《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定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只有两个:一个是责任认定,一个是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程度,即危害结果;而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危害结果一般都是客观的、确定不变的,因此,责任认定实际上就成为了交通肇事案件中决定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在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理实践中,法院绝大多数情况下就是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罪的依据。这实质上是将《解释》中的“责任认定”理解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责任认定”!这种做法是极其不合理的,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在确定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划分时,需要考虑刑法标准和行政管理标准的差异性。道路交通中肇事行为的责任判断与划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判定,而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形成了自己的判断标准,这些用以判断事故责任划分的标准包含了路权、速度、措施及其他因素(含车况、驾驶人员人身情况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责任的判断与划分也有自己独立的标准,对于交通肇事犯罪,司法机关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责任的标准。即在肇事者的行为与已发生的结果之间有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时,则行为人对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显而易见,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判断标准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责任认定”则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没有把这种责任认定深入到刑法的层面来考察,尤其没有考虑到刑法领域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这种判断标准不一致的状况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肇事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简单地直接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及违反程度的认定,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责任认定。在实践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通常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需要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即可,这种认定一般是出于秩序维持、交通管理、驾驶员管理的需要,并不是一种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很小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都可能被确认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这种责任就是指直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责任。但是,以规定驾驶人行政责任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根据来论证刑法上的责任,并将二者完全等同,并不是没有疑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驾驶者的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并不完全对应。因为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不是仅仅指对违反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所要承担的责任,而是对事故的最终发生,即死伤结果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和刑法上所讲的责任,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对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必须从刑法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这种判断要严格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而不是直接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例如,交通事故发生时行为人过错很小,被害人负有主要责任,行为人负有次要责任,但行为人因为胆小怕事而逃逸的,在行政管理上会认定行为人负有责任,但不能仅仅根据其逃逸这一情节就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救助被害人而顾不上保护现场,交警部门往往因为责任无法认定,就推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这对在行政上及时处理事故,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必要的,但是这种推定,在刑法上却属于责任尚未分清的情形,根据存疑时有利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再比如,行为人超载行驶、无证驾驶、驾驶报废车辆或者未年检的车辆上路正常行驶,但由于被害人快速横穿马路或者骑自行车逆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管理部门肯定会认定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负有责任,但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机动车驾驶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没有刑法上所讲的因果关系。很明显的道理,无证驾驶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会交通肇事,刑法上交通肇事的责任是否存在,必须按照远比交通行政管理更为严格的标准进行判断,否则就会造成刑事责任的扩大化。所以,不能将行政管理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刑法上的责任认定直接挂钩,不能过于夸大行政管理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不能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之后,就产生刑事责任方面的“以责论罪”。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中把“责任认定”和案件的“危害结果”结合起来以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本来就已经考虑了案件的主客观情况(即使这种主客观情况仅仅是依照交通管理法规而进行的考察),而再把这种根据案件主客观情况而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案件的危害结果联系在一起考虑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很难说没有重复评价之嫌。因为在这里,危害结果既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书的依据,又与责任认定书并列作为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两个依据之一。
  另外,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有一重要法谚:“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即在法庭上出示的都是证据,谁是谁非,以及谁为责任人及责任大小等事实问题,只能由法院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当作既决事实,即让谁负刑事责任,负多大刑事责任,要由行政机关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来“指导”、“命令”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能执行,不能更改。果如此,法院没必要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耗费有关当事人大量时问金钱,轰轰烈烈“走过场”,进行所谓的“审理”,案件也就没有必要进入审判程序,只须做简单技术处理:把公安局的“责任认定书”改版成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可。其结果导致行政权对司法权的蚕食和侵犯,行政官是万能的,法官是无能的。所以,不能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作既定法律事实,并将其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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