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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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3年《消法》的修改,增加了金融服务提供者相应的义务,首次将金融消费纳入规定的范围中,但是,对于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消法》的消费者,是否使用《消法》第五十五款的保护,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现仍存有争议,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致使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仍然有所欠缺。同时2019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也明确“高风险金融产品”和“高风险金融投资”不适用《消法》惩罚性赔偿。故本文基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将金融消费者购买 “低风险金融投资服务”的知情权欺诈纳入《消法》中的保护,可以引用《消法》的惩罚赔偿条款,维护自身的权利。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九民纪要》;金融服务;惩罚性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将范围扩大到金融服务中,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金融消费者,但是,并未有相关条文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导致在学界和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和裁判意见。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一系列的金融服务的案件分析,得到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金融消费者不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其不能适用消费者的保护,即不能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是适用《合同法》和相关特别法的规定。其二则认为《消法》已纳入金融消费服务,旨在扩大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当然金融消费者也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应适用《消法》的规定,全面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笔者基于以上的分歧,对这一问题做出相应的分析,以期能够平衡各方的利益,使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主体问题分析
  (一)消费者的范围
  消费者从广义上可以理解为任何人基于社会目的而消耗被提供的社会物质资料,从狭义上可以得到,任何人基于一定的私人目的而购买的被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故消费者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私人目的的购买被提供物质,同时应包括提供的各种服务,例如:生活服务、金融服务、电信服务等。
  (二)金融消费者的定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文可以得出,消费者所具有以下几种特征:其一,为生活的需要;其二:购买、适用该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三:非营利。由于限定了《消法》中消费者的范围——为了生活的需要,非生活需要的购买则难以认定为《消法》中的消费者。
  1、对于广义金融消费者中,有些学者又对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之间的关系进行详细划分。作者认为,只要‘非出于贸易、商业或者职业目的’的投资者应该可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2、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统一的概念规定。2016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下文简称《央行办法》,首次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即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综上而言,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定义为:为了生活的需要,非出于贸易、商业或者职业的目的,而购买低风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适用的法律分析
  (一)金融产品的分类
  笔者基于对《九民纪要》的理解,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风险等级作简单的分类:
  1、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金融投资服务。《九民纪要》规定的“高風险等级”与金融领域中的等级标准不是同一个概念,故只要导致金融消费者本金产生损失的金融产品就是“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
  2、低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金融投资服务。在金融交易过程中,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服务相反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风险性较小,投资稳定、保本或者非保本但亏损率接近零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如存款类产品、国债、银行活期理财等。
  (二)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法律适用
  1、金融消费者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在购买该类金融产品遭受损失时,可以根据《民法总则》167条,《合同法》以及适用具体金融产品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不能通过《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张自身权利的保护。由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风险性较大,出卖者在销售时,应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使购买者的受教育程度和既往投资经验、风险承受水平、投资目标、财务需求等个人属性相契合,同时金融消费者也秉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向销售者提供真实有效的文件或信息,以确保自己权利的保护。
  2、金融消费者购买“低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法律适用
  《九民纪要》规定“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不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对于“低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是否适用并未提及,同时《消法》也将金融服务纳入其范围之中,故笔者认为,在纪要未做明确规定,或者未禁止时,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购买“低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时权利遭受损失时,可以使用《消法》第55条的规定,以力求更好保护购买该类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对于该如何进行保护,本文将在下一个标题着重阐述。
  四、金融消费者购买“低风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法律分析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得知,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低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服务”时遭受销售机构的欺诈时,可直接援用《消法》第五十五条款予以救济。虽然金融消费者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消法》并未提及如何适用,故在本篇章内容,笔者将论述金融消费者遭受欺诈时,在适用《消法》第55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欺诈行为的界定
  1、金融消费欺诈的范围。《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2、金融服务性欺诈的违法行为。我国《消法》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违法行为,一是产品欺诈与服务欺诈的违约责任,二是产品欺诈与服务欺诈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言,金融经营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实施了欺诈性违约或欺诈性侵权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时,可以援引《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金融经营者主观以其重大过失为准,适用赔偿的范围仅限于金融服务的知情权,才能适用第五十五条规定。
  (二)金融消费的举证责任分配
  《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突破了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定,转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该举证责任倒置范围仅仅限于条文罗列的内容,并不是适用于整个消法规定。
  《九民纪要》在举证责任的划分上,是将“难举证”的举证责任划分给了卖方机构,将“易举证”的举证责任留給了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寻找证据更为容易,维权也简单,但是《九民纪要》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有在法律盲区或法官在说理时可以提供思路指引,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1、对于《消法》惩罚性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都是基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从法条的本身来看,既可以解释为违约也可以解释为侵权,所以笔者建议在实践中并不一定为了区分二者去选择其中一方,应着重根据案件,为了保护消费者,当违约不能适用时,可以采用侵权去保护,反之则亦然。法条之所以没有表明选择何者,就是为了在判案中给予法官更多的选择。
  2、对于金融消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九民纪要》已经明确对于金融消费者购买“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并未规定“低风险等级的金融服务”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可以参照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金额适用办法,即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包含损失的本金与利息。
  五、结语
  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要要采用一分为二的方式区分,金融消费者购买“低风险等级的金融服务”的知情权遭受损失的,可以依照《消法》第五十五条进行惩罚性赔偿以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而在购买该类服务的知情权以外的权利受损,由于《消法》的规定范围狭小,故不能纳入其中,则按照购买“高风险等级的金融服务或产品”方式进行保护,由此可见,《消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微乎其微,故笔者期待在《九民纪要》之后,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能够得到专门法律法规的支持,使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能得到完整的保护,同时消解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让权利义务之间的对等性在实然层面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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