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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侵权责任法》第59条确定了医疗产品损害中的医疗机构和生产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同时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同样适用于医疗产品损害。为了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医疗产品损害遏制作用的实现,而又不对药品生产者的创新产生阻碍,应当将其主观适用条件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基于侵权人角度的成本收益分析,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和,应当不小于未采取预防措施时的收益与采取预防措施时的收益之差。
关键词: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法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1-0294-03
医疗产品损害赔偿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不仅因其与公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更因其常具有高额赔偿和海量侵权的特征。而其中的高额赔偿往往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导致的。据《纽约每日新闻》2013年2月14日报道,美国女孩萨曼莎因服用强生生产的儿童布洛芬后导致双目失明,且身上90%的皮肤灼伤,为此美国马萨诸塞州法院裁定,强生集团应对萨曼莎以及她的父母做出6 300万美元的巨额赔偿。据悉,该案件目前还在审理中,预计最终获赔可达1.09亿美元[1]。而在中国,2008年的“齐二药”事件也曾经使人们聚焦医疗产品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本文将结合此案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医疗产品损害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回顾:“齐二药”事件
自2006年4月19日起,11名患者在中山三院接受治疗时被注射了后来被认定为假药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后出现肾衰竭等中毒反应,9人相继离世。11名患者和部分遗属于2007年将中山三院告上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后法院又依中山三院申请追加齐二药公司、广东省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为系列案被告。11名原告索赔金额由26万余元至290万余元不等。
2008年12月10日,广州中院依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终审宣判。其中《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据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广州中院认为中山三院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36.005元/支的价格从医保公司购入涉案假药,然后以46.1元/支的价格提供给患者,加价高达28%,其行为与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向消费者提供药品获取收益的销售行为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认定为销售者。齐二药公司作为生产假药的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三院等其余三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余万元。
而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陈北元等事件受害人律师联合提出将“惩罚性赔偿”理念引入索赔中,并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也引起了人们对于惩罚性赔偿问题的讨论[2]。
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法理分析
(一)第59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齐二药”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论曾经左右着《侵权责任法》数稿草案对待医疗产品责任的态度,也最终促成了《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立场。借着“齐二药”案的舆论基础,《侵权责任法》第59条下了一剂“猛药”,认定医院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责任[3]。第59条专门就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承担做出了明确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此条将医疗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责任单独加以规定,确定了医疗产品损害中的医疗机构和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医疗机构和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之间互相推诿责任,以切实保障患者权益的实现[4]。
笔者认为,第59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的地位与销售者在一般产品缺陷损害责任中地位并无区别,在实践中医疗机构也充当着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角色,也是最为接近受害者的利益相关者,此条规定可以使受害者在遭受損害以后及时得到救济。而且在中国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院“以药养医”的经营模式仍然十分明显,据《2004 中国卫生统计年鉴》和《2011 中国卫生统计年鉴》的统计,在综合医院收入构成比例中药品收入一直高达40%以上。因此,医疗机构在经济本质上依然充当着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角色,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患者的角度考虑,规定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之处,而且第59条进一步规定了其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齐二药”案的适用尝试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那么其是否同样适用于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下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医疗机构呢?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医疗产品作为一种特殊产品,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定的。即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假如将“齐二药”案件置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发生,受害者是否可以依据第47条主张惩罚性赔偿呢?
对第47条进行要件分解,一般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事实应当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而对于主观要件“明知”的认定是案件的关键。据CCTV焦点访谈报道,在“齐二药”案件中,原材料经销商提供工业原料二甘醇时,同时提供了包括伪造的营业执照、药品注册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以及产品检验单等各种手续证明;此外购销丙二醇和二甘醇的增值税发票后经鉴定也都是真的。据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齐二药”存在主观故意。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其存在重大过失,因为“齐二药”2002年就通过了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据此,药品原料进厂应当进行检验,但是工业级的丙二醇和二甘醇却先后被当作药品级的丙二醇进了厂,上了生产线,并最终制成了假亮菌甲素注射液销往医院[5]。 有学者指出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上,将侵权人的主观心态限定于“明知”,缺乏法律术语内涵的准确性。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是否仅指故意?包括不包括重大过失?如果将其只解释为故意,显然不利于约束经营者。因为,现实中大多数产品责任的案件中,经营者所持的主观心态往往是: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极端漠视他人的权利。这种态度可以通过直接故意表现,亦可以通过间接故意表现,而有时又可能表现的仅是重大过失而已[6]。在“齐二药”案件中,如果将重大过失的情形纳入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那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必将面临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一些美国判例,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知道或意识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追究[7]。与此相比,《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显然过于狭窄了。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一)经济必要性分析
经济学家把由私人协议之外所造成的伤害叫做外部性,侵权责任的经济学目的就是希望把施害人和受害人将那些由于未能防范而造成的伤害的成本内部化。当潜在的犯错者内部化了他们所造成的伤害的成本时,他们就有动力去在有效率的水平上进行安全上的投资。侵权法的经济本质即通过责任的运用,将那些由于高交易成本造成的外部性内部化[8]。由此引申出了侵权损害赔偿金的第一种计算方法——无差异赔偿方法,即要使赔偿金可以使得受害人恢复到其未受伤害以前效用水平上,一般这笔赔偿金总额上应由补偿财富损失的部分和恢复健康所需花费的费用组成。基于此种无差异赔偿方法,确立了补偿性赔偿的原则。
与补偿性赔偿原则单纯的赔偿功能不同,惩罚性赔偿还包括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制裁功能是指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遏制可以分为一般的遏制和特别的遏制,一般遏制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特别遏制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惩罚过去的过错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的过错”[9]。基于此,只有当医疗产品损害施害者因其外部性内部化的成本大于其收益时,才会激励其去采取预防措施;当其收益大于成本时,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必要。
以医疗产品为例加以说明。华法林钠片是一种常用的用于预防和治疗血栓栓塞性疾病的药物,多为长期维持抗凝者服用,而不少生产厂商所生产的此类药品的片剂含量与说明书标注并不相符,患者在长期服用时存在发生血栓的概率,但是此概率较低。这种小概率事件所导致的产品损害补偿性赔偿远远低于厂商所节余下的产品成本,补偿性赔偿制度显然无法激励生产厂商去提高药品质量。再如,医药生产商应当在药物说明书中注明药物可能具有的副作用以及潜在损害,其一旦注明势必会严重影响此种药物的销量,而假如其未加注明则会增加销量,由此带来的销量收益可能会远远大于潜在的损害赔偿。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使施害者的侵权损害赔偿高于其预防成本,激励其主动采取预防措施。
(二)主观要件的适用和赔偿数额的计算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观适用条件,本文认为应当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如果将主观条件限定为故意的话,则显然过于狭窄,毕竟认定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或者销售者)存在伤害消费者的故意心态都是不切实际的。如果将主观条件限定得过宽的话,则极易触发惩罚性赔偿,企业极易将这种高额的预期成本加入生产成本,然后转嫁给消费者;而更加糟糕的是由此引发的侵权赔偿成本会大大降低制药公司对有潜在收益的新药的研发进行投资的动力,长此以往显然不利于医疗科技的进步以及人类福祉。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有经济学者提出了一下这种计算方法。其一,把已经得到补偿的受害人在全部受害人中的比例称为“履行差错”(即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显然此种履行差错会导致预期责任仅限于补偿性赔偿的厂家,去选择低水平的质量控制,而这种低水平的质量控制显然是缺乏效率的;其二,对于这种履行差错导致的效率损失,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金来弥补,将未起诉的受害人应得的补偿性赔偿纳入起诉者的惩罚性赔偿之中 [8]。笔者认为,此种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虽然具有经济效率和预防激励的合理性,但是其基础是违背受害者之间的公平赔偿原则的,因而不满足法律适用的法理基础。基于施害者的成本收益分析,惩罚性赔偿金应当满足以下公式:惩罚性赔偿金≥未采取预防措施时的收益—采取预防措施时的收益—补偿性赔偿金。
四、结语
基于患者权益的有效保障,《侵权责任法》第59条确定了医疗产品损害中的医疗机构和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具有法经济学上的合理性。同时第47条规定的一般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同样适用于医疗产品损害。与补偿性赔偿原则单纯的赔偿功能不同,惩罚性赔偿还包括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而为了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医疗产品损害遏制作用的实现,而又不对药品生产者的创新产生阻碍,应當将其主观适用条件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基于侵权人的成本收益分析,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和,应当不小于未采取预防措施时的收益与采取预防措施时的收益之差。
参考文献:
[1] NEW YORK DAILY NEWS.Girl who lost 90% of skin after allergic reaction to Children’s Motrin wins $63M verdict,[EB/OL].http://
www.nydailynews.com/news/national/family-63m-verdict-motrin-maker-article-1.1263954,2013-05-26.
[2] “齐二药假药事件”进入司法程序,受害人律师团欲引用“惩罚性赔偿”理念索赔[EB/OL].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jdwt/
content/2007-08/14/content_682123.htm,2013-05-26.
[3] 杨立新.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及缺陷克服—“齐二药”案的再思考及《侵权责任法》第 59 条的解释论[J].政治与法
律,2012,(9):111.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92.
[5] CCTV.齐二药假药事件调查[EB/OL].http://news.cntv.cn/program/jiaodianfangtan/20100401/104109.shtml,2013-05-26.
[6] 李敏.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5):80.
[7]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2.
[8]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5版[M].上海:格致出版社,2010:301-371.
[9]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6.
[责任编辑 魏 杰]
关键词: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法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1-0294-03
医疗产品损害赔偿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不仅因其与公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更因其常具有高额赔偿和海量侵权的特征。而其中的高额赔偿往往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导致的。据《纽约每日新闻》2013年2月14日报道,美国女孩萨曼莎因服用强生生产的儿童布洛芬后导致双目失明,且身上90%的皮肤灼伤,为此美国马萨诸塞州法院裁定,强生集团应对萨曼莎以及她的父母做出6 300万美元的巨额赔偿。据悉,该案件目前还在审理中,预计最终获赔可达1.09亿美元[1]。而在中国,2008年的“齐二药”事件也曾经使人们聚焦医疗产品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本文将结合此案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医疗产品损害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回顾:“齐二药”事件
自2006年4月19日起,11名患者在中山三院接受治疗时被注射了后来被认定为假药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后出现肾衰竭等中毒反应,9人相继离世。11名患者和部分遗属于2007年将中山三院告上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后法院又依中山三院申请追加齐二药公司、广东省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为系列案被告。11名原告索赔金额由26万余元至290万余元不等。
2008年12月10日,广州中院依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终审宣判。其中《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据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广州中院认为中山三院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36.005元/支的价格从医保公司购入涉案假药,然后以46.1元/支的价格提供给患者,加价高达28%,其行为与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向消费者提供药品获取收益的销售行为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认定为销售者。齐二药公司作为生产假药的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三院等其余三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余万元。
而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陈北元等事件受害人律师联合提出将“惩罚性赔偿”理念引入索赔中,并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也引起了人们对于惩罚性赔偿问题的讨论[2]。
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法理分析
(一)第59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齐二药”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论曾经左右着《侵权责任法》数稿草案对待医疗产品责任的态度,也最终促成了《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立场。借着“齐二药”案的舆论基础,《侵权责任法》第59条下了一剂“猛药”,认定医院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责任[3]。第59条专门就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承担做出了明确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此条将医疗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责任单独加以规定,确定了医疗产品损害中的医疗机构和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医疗机构和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之间互相推诿责任,以切实保障患者权益的实现[4]。
笔者认为,第59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的地位与销售者在一般产品缺陷损害责任中地位并无区别,在实践中医疗机构也充当着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角色,也是最为接近受害者的利益相关者,此条规定可以使受害者在遭受損害以后及时得到救济。而且在中国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院“以药养医”的经营模式仍然十分明显,据《2004 中国卫生统计年鉴》和《2011 中国卫生统计年鉴》的统计,在综合医院收入构成比例中药品收入一直高达40%以上。因此,医疗机构在经济本质上依然充当着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角色,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患者的角度考虑,规定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之处,而且第59条进一步规定了其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齐二药”案的适用尝试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那么其是否同样适用于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下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医疗机构呢?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医疗产品作为一种特殊产品,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定的。即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假如将“齐二药”案件置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发生,受害者是否可以依据第47条主张惩罚性赔偿呢?
对第47条进行要件分解,一般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事实应当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而对于主观要件“明知”的认定是案件的关键。据CCTV焦点访谈报道,在“齐二药”案件中,原材料经销商提供工业原料二甘醇时,同时提供了包括伪造的营业执照、药品注册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以及产品检验单等各种手续证明;此外购销丙二醇和二甘醇的增值税发票后经鉴定也都是真的。据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齐二药”存在主观故意。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其存在重大过失,因为“齐二药”2002年就通过了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据此,药品原料进厂应当进行检验,但是工业级的丙二醇和二甘醇却先后被当作药品级的丙二醇进了厂,上了生产线,并最终制成了假亮菌甲素注射液销往医院[5]。 有学者指出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上,将侵权人的主观心态限定于“明知”,缺乏法律术语内涵的准确性。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是否仅指故意?包括不包括重大过失?如果将其只解释为故意,显然不利于约束经营者。因为,现实中大多数产品责任的案件中,经营者所持的主观心态往往是: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极端漠视他人的权利。这种态度可以通过直接故意表现,亦可以通过间接故意表现,而有时又可能表现的仅是重大过失而已[6]。在“齐二药”案件中,如果将重大过失的情形纳入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那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必将面临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一些美国判例,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知道或意识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追究[7]。与此相比,《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显然过于狭窄了。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一)经济必要性分析
经济学家把由私人协议之外所造成的伤害叫做外部性,侵权责任的经济学目的就是希望把施害人和受害人将那些由于未能防范而造成的伤害的成本内部化。当潜在的犯错者内部化了他们所造成的伤害的成本时,他们就有动力去在有效率的水平上进行安全上的投资。侵权法的经济本质即通过责任的运用,将那些由于高交易成本造成的外部性内部化[8]。由此引申出了侵权损害赔偿金的第一种计算方法——无差异赔偿方法,即要使赔偿金可以使得受害人恢复到其未受伤害以前效用水平上,一般这笔赔偿金总额上应由补偿财富损失的部分和恢复健康所需花费的费用组成。基于此种无差异赔偿方法,确立了补偿性赔偿的原则。
与补偿性赔偿原则单纯的赔偿功能不同,惩罚性赔偿还包括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制裁功能是指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遏制可以分为一般的遏制和特别的遏制,一般遏制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特别遏制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惩罚过去的过错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的过错”[9]。基于此,只有当医疗产品损害施害者因其外部性内部化的成本大于其收益时,才会激励其去采取预防措施;当其收益大于成本时,就有惩罚性赔偿的必要。
以医疗产品为例加以说明。华法林钠片是一种常用的用于预防和治疗血栓栓塞性疾病的药物,多为长期维持抗凝者服用,而不少生产厂商所生产的此类药品的片剂含量与说明书标注并不相符,患者在长期服用时存在发生血栓的概率,但是此概率较低。这种小概率事件所导致的产品损害补偿性赔偿远远低于厂商所节余下的产品成本,补偿性赔偿制度显然无法激励生产厂商去提高药品质量。再如,医药生产商应当在药物说明书中注明药物可能具有的副作用以及潜在损害,其一旦注明势必会严重影响此种药物的销量,而假如其未加注明则会增加销量,由此带来的销量收益可能会远远大于潜在的损害赔偿。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使施害者的侵权损害赔偿高于其预防成本,激励其主动采取预防措施。
(二)主观要件的适用和赔偿数额的计算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观适用条件,本文认为应当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如果将主观条件限定为故意的话,则显然过于狭窄,毕竟认定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或者销售者)存在伤害消费者的故意心态都是不切实际的。如果将主观条件限定得过宽的话,则极易触发惩罚性赔偿,企业极易将这种高额的预期成本加入生产成本,然后转嫁给消费者;而更加糟糕的是由此引发的侵权赔偿成本会大大降低制药公司对有潜在收益的新药的研发进行投资的动力,长此以往显然不利于医疗科技的进步以及人类福祉。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有经济学者提出了一下这种计算方法。其一,把已经得到补偿的受害人在全部受害人中的比例称为“履行差错”(即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显然此种履行差错会导致预期责任仅限于补偿性赔偿的厂家,去选择低水平的质量控制,而这种低水平的质量控制显然是缺乏效率的;其二,对于这种履行差错导致的效率损失,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金来弥补,将未起诉的受害人应得的补偿性赔偿纳入起诉者的惩罚性赔偿之中 [8]。笔者认为,此种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虽然具有经济效率和预防激励的合理性,但是其基础是违背受害者之间的公平赔偿原则的,因而不满足法律适用的法理基础。基于施害者的成本收益分析,惩罚性赔偿金应当满足以下公式:惩罚性赔偿金≥未采取预防措施时的收益—采取预防措施时的收益—补偿性赔偿金。
四、结语
基于患者权益的有效保障,《侵权责任法》第59条确定了医疗产品损害中的医疗机构和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具有法经济学上的合理性。同时第47条规定的一般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同样适用于医疗产品损害。与补偿性赔偿原则单纯的赔偿功能不同,惩罚性赔偿还包括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而为了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医疗产品损害遏制作用的实现,而又不对药品生产者的创新产生阻碍,应當将其主观适用条件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基于侵权人的成本收益分析,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和,应当不小于未采取预防措施时的收益与采取预防措施时的收益之差。
参考文献:
[1] NEW YORK DAILY NEWS.Girl who lost 90% of skin after allergic reaction to Children’s Motrin wins $63M verdict,[EB/OL].http://
www.nydailynews.com/news/national/family-63m-verdict-motrin-maker-article-1.1263954,2013-05-26.
[2] “齐二药假药事件”进入司法程序,受害人律师团欲引用“惩罚性赔偿”理念索赔[EB/OL].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jdwt/
content/2007-08/14/content_682123.htm,2013-05-26.
[3] 杨立新.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及缺陷克服—“齐二药”案的再思考及《侵权责任法》第 59 条的解释论[J].政治与法
律,2012,(9):111.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92.
[5] CCTV.齐二药假药事件调查[EB/OL].http://news.cntv.cn/program/jiaodianfangtan/20100401/104109.shtml,2013-05-26.
[6] 李敏.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5):80.
[7]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2.
[8]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5版[M].上海:格致出版社,2010:301-371.
[9]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6.
[责任编辑 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