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用科学发展观完善社会鉴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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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是检察工作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特性。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对于准确的定罪量刑、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损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尤其是一些社会鉴定机构在法医鉴定中存在大量的问题。
  
  一、全面审视分析与科学发展观不适应、不符合的突出问题
  
   (一)清醒认识发展现状
  运用纵尺、横尺和“科学发展观”这“三把尺子”衡量社会鉴定机构的发展,从纵向发展来看,近年来鉴定工作与过去相比取得了长足进步,让我们感到欣喜;从横向发展来看,与其它先进的制度完备的鉴定机构发展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让我们感到压力;特别是用“科学发展观”这把尺子来丈量,工作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和薄弱环节,这让我们感到紧迫。我们认识到产生差距的原因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但归根到底是我们的思想不够解放,不会用科学发展的眼光看待自身问题。对如何协调处理好长期任务与短期目标、抓长远与打基础的关系问题还不甚明确。我们还深刻认识到,当前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就如一列列高速行驶的列车,形势逼人,不进则退,一松劲懈怠就会掉队、落伍。如何走在前列,始终在“快车道”上又好又快运行,是我们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二)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司法鉴定是科学技术实证活动,必须符合科学活动的规律和要求;同时,司法鉴定也是司法证明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司法活动的程序和规则。质量是司法鉴定的生命线,目前司法鉴定总体质量还不高,而鉴定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准确,关系到司法鉴定行业的公信力。
  (三)社会鉴定法治建设仍需加强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任务之一是建立科学合理、公正公开的鉴定委托制度,保障当事人鉴定委托主体的诉讼地位,确立公平、透明的委托机制和正当程序,实现审判与鉴定彻底分离的同时建立起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与法院委托制度之间科学、合理和有机的制度链接。目前,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已提上立法机关的日程,如何区分侦查、起诉中的技术鉴定活动与司法鉴定,如何保障当事人的鉴定权,如何完善相关证据规则,如何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等,急需通过法律的修改予以明确,从而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奠定基础。
  
  二、结合实际,注重实践,在社会鉴定机构机制中体现科学发展实践成果
  
  学习科学发展观,关键在结合实际,重点在突出实践。就目前我国社会鉴定机构机制的完善而言,应当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目前,司法机关都设置有自己的鉴定机构,从而形成了“自侦自鉴”、“自审自鉴”各自独立的鉴定管理体制。这种鉴定管理体制虽然有其便于诉讼的一面,但由于其与诉讼价值取向相悖,特别是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降低了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可信性。更为严重的是这些司法鉴定机构由于种种利害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我国司法鉴定缺乏统一行使司法鉴定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是司法鉴定走向混乱、走向歧途的关键。
  (二)要建立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司法鉴定的质量影响着司法公正,要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等多方面的素质。没有整体素质过硬的司法鉴定人,就难有质量过硬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人,往往主导着鉴定的全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也主要集中在鉴定人的身上。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要求规范鉴定人是保证司法鉴定真实、客观、公正的基础,只有具备一定鉴定水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可靠的。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严格的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在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管理主管部门前提下,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标准。对不符合法定标准、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坚决不准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对违规从事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对其鉴定结论不得采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同时,也只有建立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才能对司法鉴定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并最终实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初衷。
  (三)要科学界定鉴定人的性质
  鉴定人在性质上如何定位,将决定着鉴定制度设定的基本模式和框架。一般来讲,鉴定人的性质主要有三种情形:即法官的辅助人员、证据方法和既作为法官辅助人员又作为证据方法。结合我国的传统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应当把鉴定人的性质定位于第三种情形,并且二者同时并重。现行立法强调法官的辅助人员职能,忽视了其证据手段的属性。为此,应当弱化法官对鉴定的决定权,加强当事人对鉴定证据的运用功能。其实,司法审判的实践已经突破了现行立法,不管是诉论前,还是诉讼过程中,对于需要鉴定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如在案件中伤残程度的鉴定,经济纠纷案件关系资产价值、工程造价的评估等,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或双方协商一致,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象已不鲜见,法院通过查证属实以后予以认定,无特殊事由法院一般另行鉴定。实践表明,这种做法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待于立法的规范和确认。
  (四)要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实
  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列行法律缺乏对其采信应有质证、认证等程序性规定。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所作出的推论,鉴定结论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據手段之一,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其此,其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必须在法庭上通过质证、认证过程予以采信和取舍。现行法律虽然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但却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审判实践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尽管需要的是鉴定结论,但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的质证、认证过程中,即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时,却不能不涉及到鉴定的规则、检测方法以及鉴定人的资格、知识水平、经验等,甚至有时还要考虑到鉴定人的品行。为此,有必要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使之成为是质证、认证的对象。
  (五)要改造现行的鉴定人主体制度
  现行的法定鉴定制度,要求审判机关在需要运用鉴定手段搞清案件事实时,只能交由有关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完全排除了审判机关选择鉴定人的权力。而规范我国的法定鉴定人制度的法律法规令出多门,各有关主管部门基于自身职能和利益考虑,尽可能扩大本部门所属鉴定的范围,因而出现了相互重叠、交叉或冲突的现象,从而严重影响了法官对鉴定结论效力的认定,造成一定的随意性。将鉴定人主体由单一的法人扩大到自然,即法人和自然均可作为独立的鉴定人。就当事人举证而言,这样可以扩大证据资源,有利于当事人举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做法,建立司法鉴定专定名册或专家库,以便于各类委托人选择司法鉴定人,同时也便于社会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司法鉴定人从各行各业具有资格的专家中选出,经考核合格予以登记注册,实行动态的行业管理。对于由单位进行鉴定,直接从事鉴定的人必须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无鉴定人签名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有鉴定人签名无单位公章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无效。因为鉴定人签名是鉴定结论可靠性、真实性的保证,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会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如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同时也是质证的内容,而公章仅仅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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