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进步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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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突破了原来受贿的单一主体并改变了原来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的提法,明确规定了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是立法的进步。但对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概念未与两高《意见》的特定关系人概念相统一、未界定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未能突破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而能否定受贿罪的法律框架、对数额与情节的的标准未予界定、仅规定三个量刑档次、对财物范围又未予规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罪要件,应该是其的不足。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步;不足
  
  2009年2月28日《申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盼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9年9月21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对此明确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进步
  
  应该说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的增设,在刑法理论上是对传统受贿罪的一次重大突破,其不仅进一步强调了“斡旋受贿”应受刑罚制裁的这一原则,同时还将刑法中原有的“斡旋受贿”逐步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其他区域性国际反腐败公约的“影响力交易罪”靠拢。其进步表现为:
  其一,将原来“受贿”的单一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而这些人通常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对原来刑法既定结构的受贿主体的冲击与突破。
  其二,改变了原来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的提法,明确规定了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这意味着这些行为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是在实践中填补了目前法律体系和反腐败制度存在的一个空缺,是我国刑法的进步,也同时符合了我国现行反腐败斗争的迫切需要。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足:
  
  1、对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概念未与两高《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刑事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统一。
  2007年7月8日,两高就新型贿赂犯罪办理中所出现的问题,作出了《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刑事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的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与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统称为“特定关系人”,而现在的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却又多了个“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虽然实务中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一般是关系密切的人,但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外延应该是小于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的不一定有共同利益关系,如师生、战友、朋友、同事、校友、近亲属以外基于血缘与姻亲关系的人等可算是关系密切的人,但他们不一定就有共同利益关系。因此刑法修正案(七)中与《意见》的概念多元化、不统一,容易造成司法实务中的困惑与混乱。
  2、未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不能满足实务操作的迫切需要。 其实,在两高《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刑事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法学界已经对近亲属与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如何界定已经引起了争议,如何把握近亲属的范围?对共同利益关系人如何理解?一直盼望能有司法解释出台,但刑法修正案(七)中又未能提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那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是按哪个解释?显然修正案(七)中对此未予明确。
  而对如何把握关系密切的人?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共同利益又是如何理解?关系密切人与共同利益人的概念如何?显然修正案(七)中又未予顾及,不便于实务中的理解与操作。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未能突破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能否定受贿罪的法律框架。
  修正案(七)中尽管已经突破了刑法388条单一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体,但对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则未能规范。在我国刑法388条规定“斡旋受贿”后,司法界就已经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能否定受贿罪就已经有微词或者说困惑,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证明“斡旋受贿”的实现并不只是仅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实现,也可以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去完成。如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供货商、承建商、及私营企业、有限公司领导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卖到便宜的货物或商品,或承揽到某工程或业务等,从中实现谋利目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谋利的职务实现并非是自己也并非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而侵犯的同样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对这种行为不予定罪,显然不满足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同时也是立法中的空白o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未予明确界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与情节标准是否能参照刑法383条的贪污案件的数额标准?对此修正案(七)中未予明确。而刑法修正案已经实施,因此迫切需要对此予以规范。
  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只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在实务中缺乏操作性。
  刑法383条对犯贪污罪规定了四个量刑档次,最高可判处到无期徒刑甚至到死刑,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只提到最高可判处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实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案件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受贿,有些案件换个角度说比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受贿的社会影响要大,社会后果要重,而对此仅规定只判处有期徒刑,可能法律效果相比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不符。同样刑法383条规定最轻的可免予刑事处罚,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却最轻的是拘役,可能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6、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财物范围又未予规范。实务界与理论界对财物的范围一直寄希望于突破原来的范畴,特别实务界中对非财产性利益的,是否能属受贿罪中的财物也一直疾呼,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此未能实现。
  7、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罪要件,不符合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
  现行我国刑法385条对受贿罪构罪要件之一的规定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未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却规定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为受贿罪二者规定不一,应该说有所偏颇。同时在实务中很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并非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如正常的上学、招工、提干、承接工程、商品买卖、不涉及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的事项等等,何况对行贿罪中规定的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罪要件,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执法者对此有不同的声音,更何况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其他区域性国际反腐败公约来看贿赂犯罪的规定。也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而刑法修正案(七)再次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罪要件,是不符合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是最新的罪名,对于如何查处这种犯罪,检察机关可谓没有前例可鉴,也没多少经验,实践中,目前这类案件并不是很少,而是做得很隐蔽,发现很难,查处也难,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执法者更应当迎难而上,积累经验,通过查处几起有影响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件,才能打出司法机关的威信,才能起到很好的普法作用,同时通过司法实务从中也能补充完善立法上的不足与缺陷。 ’
  近年来,随着富裕县城中旧村拆迁工作的不断开展,拆迁纠纷日益增多。以我院行政庭受理行政案件为例,每年受理行政拆迁案件有增多的趋势。法院在审理拆迁行政案件时,必须同时关注政策与拆迁法律,在政策与法律之间找到平衡点,最大限度地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通过对审理案件调查分析,总结出拆迁行政案件的特点,成因,并针对实际情况对这些问题解决提出探讨性的建议。
  
  一、我县拆迁行政案件的主要特点
  
  1、被拆迁人败诉率高。从以往上诉案件来看,原告(上诉人)均为被拆迁人,而且被拆迁人败诉率很高。被拆迁人败诉率高的原因:一、是被拆迁人漫天要价,不懂拆迁方面的政策和法规,所以败诉。二、是法院对现实的妥协。不能否认有些被拆折迁人提出的安置补偿要求是合乎法律规定,但是拆迁涉及公共利益及社会的稳定,或者,法院如果得罪拆迁人(一级政府或者政府城建部门或者财政局),就会导致停发法院干警的工资、福利待遇及法院的办公大楼的建设资金,从而不利于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2、拆迁工作程序问题较多。从笔者调研的情况来看,就结果而言,富裕县的拆迁补偿情况比较好,在法律规定标准之下,又制定了很多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政策和措施,但是,拆迁工作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按照立项、决定、听证、送达等规定进行,这成了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不赞同的理由,进而主张自己的补偿不合理。
  3、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较多。我县对4个城中旧村进行改造,其中任何一个被拆迁户的诉讼都可能影响其它被拆迁人的情绪,容易导致群体性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有主客观两个方面原因,客观原因是房屋拆迁确实影响到众多被拆迁人的利益,他们有着共同的利益诉求,主观原因是被拆迁人想利用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的方式增加法院压力,给社会造成影响,提高胜诉可能性。
  4、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我县的旧城改造及房屋拆迁是针对旧村进行的。尤其最近几年,冬季温度均在零下二十多度,居民渴望一个温暖、舒适的楼层环境,对拆除旧区的房屋,群众一般没有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拆迁补偿方式与补偿标准,安置用房面积与地点,临时周转期限与方式等方面,几乎所有诉讼皆因此产生。
  5、容易导政连环行政诉讼。李某在2008年针对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2009年又对强制拆迁行政措施提起诉讼。发生连环行政诉讼的原因在于,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各个阶段的行政行为都是直接针对被拆迁人,但却之前的行为具有前堤性效力,被拆迁人为推翻后面的行政行为,就一个一个起诉之前的行为。
  
  二、我县拆迁行政案件增多的原因
  
  1、表面的民事行为,实质的强制性行政行为。拆迁本来就是一种民事关系,是指被拆迁人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契约行为,本来与政府无关。在拆迁之初,开发商与被拆迁人谈判体现出民事关系的意思自治精神,但这种民事关系中却渗透政府的强制性。其强制性集中体现在关于强制拆迁的规定中,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迁。无论各地政府对补偿問题与估价问题进行怎样的立法,无论政府与开发商如何耐心做工作,都无法改变拆迁已具有强制性这一事实。
  2、拆迁程序欠规范,欠严格。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根据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经过计划部门的立项,且依法取得土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才可以拆迁。在实践中,有些拆迁工作没有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有关拆迁手续并不完备。其二、拆迁裁决机构在裁决工作中没有严格依法送达相关文书,损害了被拆迁人的权利。比较常见的是,有些被拆迁人在外地打工,但委托了亲威全权代为处理房屋拆迁相关事宜,也告知了裁决机构,但裁决机构在送达有关调解协议或其他文书时就简单在没有人居住的房屋门上进行张贴,使得被拆迁人无法及时行使其权利,表达其意见,引起被拆迁人的极大不满。
  3、安置补偿矛盾突出,易导致缠诉、上访事件发生。被拆迁人房屋安置补偿标准和数额是导致诉讼纠纷的最主要、最常见原因。尽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提高了城市房屋安置补偿标准,城市房屋拆迁人安置补偿矛盾得到一度缓和。但近几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房价大幅度攀升,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在安置补偿标准的分歧日益增大。被拆迁人认为,现在补偿标准不能使他们买到同样面积地段的商品房,要求与商品房的市场均价基本相当价格进行补偿。拆迁人和开发商则认为这种要求近乎无理。现在补偿安置标准已经很高了,足以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被拆迁人互相知根知底,由攀比产生的平等对待要求,成为他们与拆迁人谈判中最主要理由。
  4、执行工作无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但是,该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程序,导致政府组织拆迁无章可循,有关行政机关相互推诿,难以执行。在申请强制拆迁时,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很好配合,使得法院无法对一些“钉子户”采取强制措施,无形中减弱执行的威慑力。
  
  三、解决拆迁行政案件的对策及建议
  
  1、扩大拆迁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在审理拆迁行政案件过程中,把貌似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例如:把含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拆迁公告纳入受案范围。
  2、合法兼合理审查拆迁行政裁决案件。   在实践中,个别行政裁决案件必经诉讼一撤销——诉讼——撤销——重作——诉讼的反复,尚不能使纠纷得到彻底有效解决,这有违诉讼效率原则,通过合法兼合理审查标准,对行政行为提出了不同层次、不同要求的标准,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3、合法合理的予以安置补偿。
  (一)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适用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安置补偿标准。
  (二)灵活处理历史形成的非公有制租赁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
  (三)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拆迁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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