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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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议《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对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修改。修订后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进行修改和完善的情况下首次增加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废除了不合理的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制度,使夫妻财产制度更加符合物权法的要求,提高了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本文就修订后的《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进行简单的论述。并对新婚姻法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看法。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
  
  近几年,离婚诉讼呈现出上升趋势,其中财产问题是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而对于争议财产的归属,即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认定更是诉讼中的难点,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中的疑点和争议展开分析,并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
  
  一、现行《婚姻法》关于财产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有约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已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特有财产制则对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作出了特别规定。
  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做了概括性的列举。其中,《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补充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而且,《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
  
  二、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和思考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财产认定和分割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离婚纠纷中比较容易操作,但审判实践中涉及的财产问题错综复杂,不能生搬硬套。
  (一)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和增值如何定性和分割。如一方婚前购买的股权、股票,婚后所得的增值部分,它们既是婚前财产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其产生是因夫妻的共同经营,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对其性质认定、归属问题争议也较大。有的观点认为婚前财产孳息、增值应为个人特有财产,因为特有财产的孳息仍为特有财产,而依《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有的观点认为,这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即婚前财产的孳息、增值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根据孳息的性质及取得的方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因股票所代表的这部分财产有其特有的属性,对其分割也颇有难度。首先其价值不是确定的,而是随股市涨落而变动,既不能以其票面值来确定,也不能以发行价来确定,既不能以购买时的购买价来确定,也不能以分割时的市价来确定,要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应均等地分担共同财产的风险,参照当时的市价,结合该股票在一个合理时期内的涨落幅度来计算增值量并合理分割。
  (二)知识产权的创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还没有实际收益,此时若离婚,该收益应如何定性。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同步,其财产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离婚时处于不确定状态。现行《婚姻法》中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归属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一项科研成果,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会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在资金、物质、精神、劳动上的大力支持,笔者认为虽然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不能由夫妻共同所有,但知识产权的收益即财产权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实践中可考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规定期待权:即离婚后一定时间内,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产生了收益,一方有对所生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
  (三)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如何定性。有的观点认为,由于分居期间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以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原则。有的观点认为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始于结婚,终于配偶死亡或离婚。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别调整,在实践中分歧较大,较难处理。笔者认为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实际上已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的经济联系也减少,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已经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个体了,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
  (四)对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其增值的,增值部分应如何定性。如一方婚前的商铺,婚后双方经营、管理,此时的商铺仍为个人财产吗?有的观点认为,依照司法解释“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时的商铺仍为个人财产。但笔者认为,依民法添附原理,投入一定财产或劳务的一方有权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新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修缮、投入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五)对婚前分配的全额集资房,婚后交纳了部分房款,该房屋应如何定性、分配。集资房是由政府、单位、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建房成本,通过多方筹集资金进行房屋建设、不通过市场购买而直接分配的一种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宅的产权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对其权属,有的观点认为,集资房的取得具有特殊的人身依附性,且在婚前已实际分配,属于既得利益,应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不可否认,集资房的房屋价格较市场价低廉,是由于职工单位作了补贴,具有福利性质,但这种福利也是劳动收入的一种形式,而且在婚前一方只是取得了对该房的集资资格,实际购买是在婚后由夫妻共同出资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不应过分強调分房单位职工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住房情况、经济情况及过错等原因,考虑给付对方一定的补偿金,或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归属。
  (六)对婚前同居财产的定性。在现代社会,由于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男女在婚前同居的不少,有的双方在同居期间还共同创造了大量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若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除外)。但若涉及财产纠纷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处理可以借鉴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原则,即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双方依据投入资金的比例取得财产所有权,但能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三、几点建议
  
  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已近八年,在此期间,经济社会有了快速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缺陷和弊端,应加以完善和健全,以更好地处理纠纷,促进家庭、社会的和谐。
  (一)完善《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规定。如增加夫妻财产方面的通则性规定、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规定、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等。
  (二)健全约定财产制,提倡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协议约定。约定财产制在我国没有真正实施的原因,除了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之外,还包括对此没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应明确规定夫妻间财产的约定方式、时间、约定成立的条件及约定的撤销和变更等,以增强可操作性,使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达到其法律目标:允许当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
  (三)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有利生产和生活、对困难方适当帮助、保护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原则,并且此类案件较特殊,审判人员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多做调解工作,以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
  
  参考文献:
  [1]《新婚姻法学习读本》 巫昌祯、丁露主编中国妇女出版社 2001年5月
  [2]《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 林秀雄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月
   [3]《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黄松有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
  [4]《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 祝铭山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8月
   [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理与适用》 尚晨光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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