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权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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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官释明权是西方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讲到民事诉讼就必然要讲到释明权。我国长期以来没有释明权的立法,当然也不重视释明权的理论研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有关。本文将详细剖析法官释明权,在理论层面“揭开法官释明权的神秘面纱”。
  关键词:释明权;民事诉讼;大陆法系
  
  一、法官释明权溯源
  
  释明权又称为阐释权,是法官指挥权的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关于诉讼职权主义模式的理论成果。最初形成法律制度则为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该法第278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将依据对法律的某种理解作出判决,而当事人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相关性,那么就必须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
  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并不仅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务,法院的裁判过程具有公共事务的性质,法官有责任保证当事人主导原则的充分发挥,以推动诉讼程序依法进行。1999年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项再次明确了法官的释明义务: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事实作充分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发问。该法律条文规定了法官的调查权和询问权,同时体现了释明权。
  
  二 法官释明权的概念、性质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是指法官依照法律规定,以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为原则,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当诉讼行为进行指正,不充分的予以补充,超出法定程序的予以排除,不明确的予以澄清,在必要时,法官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发问。
  (二)法官释明权的性质
  围绕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主要的是关于释明权是权利抑或是义务的争论。权利论认为,释明权属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是法官干预诉讼的应有权利,为了保证诉讼程序按诉讼法律进行,法官必须拥有这项权利。义务论者从法律规定中来证明其观点,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官释明权使用了“应当”一词,即法官“必须”为说明和告知行为。当今主流观点为权利兼义务论,作为权利法官可积极干预诉讼,作为义务法官不能放弃,必须履行。此外,还有转化论、职责论。转化论由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提出,他认为法官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之上就转化为权利,而再超过一定限度,将变成违法(违反辩论原则)。职责论则认为,释明是法官的职责,不释明就是不尽职、不作为,此时当事人可上诉,由上诉法院审查和校正。当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强调法官应当为适度的释明行为,偏重设定法官义务,目的是为了通过程序公正来保证司法公正并提高司法效率。
  
  三、法官释明权之意义
  
  (一)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之不足
  长期以来,中国有“厌讼”的社会传统,人们认为打官司是一种可耻不道德的事情,加上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如宗族判案、乡邻调解。所以,缺少诉讼时代的文化积淀,人们的诉讼能力不足,就是无奈诉讼,也过分依赖法官的法庭调查,完全处于被动。所以,法官积极释明可以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尤其是对诉讼能力弱的一方,更显必要。
  (二)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
  司法实体公正要求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公平正义。有法谚云: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可见证据的重要性。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证据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不知负有举证责任,或客观举证不能,是否就判其主张不能成立呢?那这样的法官就成为适用法律的机器了。此时,法官就应积极履行释明义务,引导当事人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正确裁判,确保案件实体公正。
  (三)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中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尽可能快地实现,以减少受损害当事人的痛苦。因此,客观上要求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提高效率。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都能积极主张,完整陈述,有效举证,有助于迅速探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定纷止争。这样既提高了司法效率,又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国家的司法资源。
  
  四、释明权的适用情形
  
  (一)法律诉讼程序性规定必须释明
  例如:举证责任、时限及后果,答辩期限,反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时上诉权及上訴时间,驳回回避申请时的复议权等等,释明诉讼程序规定,让当事人在知晓情况下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维护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
  (二)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时应当释明
  为明析法律关系性质,探求当事人真意,法官有必要在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时,把有关的法律后果予以释明。如对于婚姻、继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认定、宅基纠纷、相邻关系、合伙关系等,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调解开始时法官应当释明:调解必须出于自愿。让当事人在明白此前提下,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调解结果。只有出于自愿,像以上与人身相关的纠纷才能得到彻底解决,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
  另外,不利的推定、自设的规则必须释明,
   总之,法官释明权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之际,愿本文能为学界研究提供帮助,为立法者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 [德]《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张卫平:《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19卷第5期
  [3] 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版。
  [4] 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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