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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针对现实社会中大量的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我国未来的刑事立法应当对此做出回应,不能拘泥于古人对贿赂含义的解释,不能把贿赂的含义固定化、绝对化,而应根据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把贿赂的范围扩大为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同时在立法上重新设置贿赂的惩治体制,改变传统的“计赃论罪”的立法模式,建立以具体情节为主的处罚标准体系,从而公正、有效地惩治各种贿赂犯罪,实现刑法任务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贿赂范围;观点聚讼;界定
贿赂是受贿罪的行为客体,没有贿赂,也就无所谓贿赂罪。所以,确立贿赂内涵与外延,是认定贿赂罪的关键之一。关于贿赂,不仅各国在立法上不尽一致,而且在理论上也是观点聚讼,智者见智。
一、 贿赂范围的立法比较
纵观外国立法例,在贿赂范围的规定上,除法国和西班牙刑法把贿赂仅限于财物之外,其他国家均扩大到财物以外的范围。具体表现形式有二:一是财物,这是基本的表现形式;二是财物以外的利益,但各国刑法对这个范围的界定不同,从窄到宽有如下几种类型:(1)贿赂不仅指财物,也包括财产上的利益。例如,《奥地利刑法典》第304—306条规定,受贿罪的对象被表述为“财产上之利益”,它既包括财物本身,也包括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2)贿赂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某些特定的其他利益。例如,1989年《英国公共机构贿赂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机构成员、官员或者雇员构成的受贿罪,其贿赂包括“任何礼品、贷款、酬金、报酬或者好处”。根据该法第7条的解释,“好处”包括任何职位或者荣誉。延缓清偿任何价金或者有价之物,属于财产性的利益;职位、荣誉则属于特定的其他利益。(3)贿赂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包括性行为在内的其他利益。根据《日本刑法典》第197条—197条之4都抽象地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为“贿赂”,但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承认“贿赂”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及性交、嫖妓在内的其他利益。由此可见外国刑法对贿赂范围的规定尽管宽窄不等,但绝大多数国家都扩大到财物以外的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将受贿罪的行为客体规定为 “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理论的解释,称“贿赂”系指金钱或其他可以金钱折算之财物,“其他不正当利益”则指贿赂以外之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的不正当利益而言,包括物质上之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前者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后者如给予地位、允许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等。
现行香港刑法中的受贿罪,主要规定在《防止贿赂条例》之中。根据《防止贿赂条例》,香港刑法规范中受贿罪的对象为“利益”。利益的含义相当广泛,它并不仅仅限于金钱、财物、商品等有形的物质利益,而泛指除一般款待之外的所有可以想象到的好处和利益。
澳门地区刑法典第337条、338条规定,澳门刑法中的受贿罪的对象为“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财产利益系指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物质利益,非财产利益则指一切可供人享用的好处。
我国内地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对于财物的范围和内容,理论界长期存在着争议,但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沿革和以往的司法实践,财物的范围限定为金钱和物品。诚然,在现实生活中,受贿犯罪绝大部分是以财物进行的,但是,近年来,用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其他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时有发生,且威力更甚,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建议把“财产性利益和其他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同时,实践中要求惩治这类行为的呼声也越来越强。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运而生,此《意见》的出台,顺应了国际上反腐败立法的趋势,将部分财产性利益纳入法定贿赂形态中,从而从法律体系上突破了贿赂形态仅限于财物的传统规定。
二、 贿赂的理论聚讼
在刑法学界,对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贿赂的涵义,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解观点:
第一,财物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1]主要理由在于:(1)从刑法史上看,贿赂罪是赃罪,是以“计赃定罪”为原则,“赃”即所谓“货财之利”,也即现代意义上的财产。(2)从刑事立法来看,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受贿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将受贿罪作为经济犯罪比照贪污罪论处,而贪污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财物,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3)从司法解释来看,“两高”对贿赂的解释也是指财物。因此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立法规定贿赂内容指财物,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如果把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统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
第二,“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不应只限于财物,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例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等,都可以成为贿赂,因为这些利益与财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受贿人得到的和行贿人交付的实际是财物。与财物无关的非物质利益,如升学就业、招工指标、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不能成为贿赂。[2]
第三,“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而且还应当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其理论依据是:贿赂的内容无论以哪种方式出现,总能使行为人得到满足,财物、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都能换得好处,作为出卖权力的筹码;人的需要有多种,既有基本的生理需要,也有安全需要、归宿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等多个方面,人在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以后,就要求能体现自我实现的需要;行贿人不但可以利用物质利益,而且完全可以利用非物质利益满足受贿人欲望的需要。[3]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受贿罪对象的上述观点之争,是由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实然规定与社会现实中受贿现象应然层面之间的矛盾造成的。据介绍,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过程中,贿赂的内容同样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其焦点集中在贿赂内容是否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主张应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规定认为,把贿赂局限于财物在实际中有许多弊端,越来越多的人以此钻法律的空子,他们实际获得了大量的财产性利益,但却没有直接收取财物,因而难以对其定罪量刑,这是极不合理的。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建议在刑法中明确贿赂的内容包括财产性利益。但也有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不好计算,刑法做规定不好操作,还是不做规定为宜。修订后的刑法仍局限于财物,这不能不说是刑法修订过程中一个缺憾。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以后,理论界仍有呼吁要扩大贿赂的对象。2007年7月8日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受传统的“计赃论罪”立法模式的束缚,并没有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仍仅将部分财产性利益纳入法定贿赂形态中,更没有将非财产性利益列入其中,远窄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境外对贿赂形态规定的范围,还是留下了很大的争论空间。
三、 贿赂的科学界定
贿赂到底应不应当包括非物质利益?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相关刑法理论及法律规定,综合国内刑法学现状,笔者认为,贿赂应包括一切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原因在于:
1、从受贿罪的本质看。贿赂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就是受贿罪的本质。贿赂是行贿人针对受贿人的某种职务行为的相对给付,与此职务行为存在一种对价关系,而收买国家公职人员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并不限于用财物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还可以用其他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一切利益,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些人而言,非物质性利益比物质性利益诱惑力更大。而且,一些公职人员收受非物质性利益如性贿赂更加败坏公职人员的声誉。因此,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各种欲望与需要的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视为贿赂。
2、从法律的功能来看。法具有指引、评价、教育的社会功能,刑法也是如此。“法律的进步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4]把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有利于社会大众对以这种利益进行的贿赂行为性质的正确认识,从而有效地遏制这种贿赂行为的发生。
3、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当今社会,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和价值多元化的客观存在,人们的需要和欲望日益多样化,精神的、政治的、物质的利益,都可以成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相互利用的“筹码”,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于是,性贿赂、免费旅游、酒席招待等丑恶现象在现实中大行其道,实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其社会危害性有时甚于直接获取财物的受贿。尤为突出是性贿赂,在政治和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往往物质贿赂行不通,而色情贿赂却一通百通。司法实践中,被揭露惩处的贿赂犯罪分子中,不少都兼有性贿赂的问题,例如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局长安惠君任职期间,多次以出外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她外出,期间向下属作出性暗示。如顺其要求,回深圳后将迅速升迁;反之则升职无望。[5]再如厦门远华集团总裁赖昌兴把“红楼”作为自己实施性贿赂的场所,对许多官员提供美色进行贿赂,使其走私“绿灯”大开,畅通无阻,疯狂走私500多亿元,给国家造成300多亿元税款流失。根据现行《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主要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统计,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另据统计,在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贿赂案件中,100%包养了“二奶”。[6]可见,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并为亚于财物型贿赂。贝卡利亚曾说过:“衡量犯罪的真正尺度,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从功利角度而言,性贿赂确实不能量化,但不能为追求量刑便利而排除贿赂犯罪的现实性、危险性,忽略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如果这些非财产性利益被排除在贿赂范围之外,难免会成为犯罪分子以权换利的“避风港”,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此类贿赂行为的蔓延。正因如此,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与刑法理论都规定,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提供职位、提供就业、提供艺术表演以及性交等等。
4、将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与刑法谦抑性要求并不相违背。性贿赂行为早已超越了单纯的男女关系或者个人情感的范围,其行为不再仅仅关系性交易当事人的道德健康,而构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肆意亵渎,这不仅具有伦理上的可责难性,而且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刑法对这种权色交易行为的犯罪化,不仅体现了刑法对道德规范的支持和强化,更是对这种亵渎公职行为廉洁性的必要和正当的刑法反应。我们不能片面地理解“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不能认为在任何时代、任何条件下刑罚都越轻越好,因为刑罚的轻重必须符合国情,必须适应时代的价值观念。美国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说过:“政府和国家权力被滥用比放纵一个杀人犯严重的多”,监督和限制公权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对待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与普通公众一样,管理上理应从严,处罚上理应从重,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被滥用。而性贿赂行为不仅严重亵渎了职务廉洁性,造成权力被当作商品一样进行交易,而且与我国公众的主流价值观念格格不入,与对共产党员的党性要求严重违背。对这种极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与民意是相符合的,与刑事立法的目的和价值是相一致的。
注释:
[1]孙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3页。
[2]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73页。
[3]高憬宏:《刑法刑诉法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
[5]转引自《法制晚报》,2005年1月9日。
[6]转引自《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8期第56页。
关键词:贿赂范围;观点聚讼;界定
贿赂是受贿罪的行为客体,没有贿赂,也就无所谓贿赂罪。所以,确立贿赂内涵与外延,是认定贿赂罪的关键之一。关于贿赂,不仅各国在立法上不尽一致,而且在理论上也是观点聚讼,智者见智。
一、 贿赂范围的立法比较
纵观外国立法例,在贿赂范围的规定上,除法国和西班牙刑法把贿赂仅限于财物之外,其他国家均扩大到财物以外的范围。具体表现形式有二:一是财物,这是基本的表现形式;二是财物以外的利益,但各国刑法对这个范围的界定不同,从窄到宽有如下几种类型:(1)贿赂不仅指财物,也包括财产上的利益。例如,《奥地利刑法典》第304—306条规定,受贿罪的对象被表述为“财产上之利益”,它既包括财物本身,也包括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2)贿赂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某些特定的其他利益。例如,1989年《英国公共机构贿赂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机构成员、官员或者雇员构成的受贿罪,其贿赂包括“任何礼品、贷款、酬金、报酬或者好处”。根据该法第7条的解释,“好处”包括任何职位或者荣誉。延缓清偿任何价金或者有价之物,属于财产性的利益;职位、荣誉则属于特定的其他利益。(3)贿赂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包括性行为在内的其他利益。根据《日本刑法典》第197条—197条之4都抽象地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为“贿赂”,但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承认“贿赂”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及性交、嫖妓在内的其他利益。由此可见外国刑法对贿赂范围的规定尽管宽窄不等,但绝大多数国家都扩大到财物以外的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将受贿罪的行为客体规定为 “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理论的解释,称“贿赂”系指金钱或其他可以金钱折算之财物,“其他不正当利益”则指贿赂以外之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的不正当利益而言,包括物质上之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前者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后者如给予地位、允许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等。
现行香港刑法中的受贿罪,主要规定在《防止贿赂条例》之中。根据《防止贿赂条例》,香港刑法规范中受贿罪的对象为“利益”。利益的含义相当广泛,它并不仅仅限于金钱、财物、商品等有形的物质利益,而泛指除一般款待之外的所有可以想象到的好处和利益。
澳门地区刑法典第337条、338条规定,澳门刑法中的受贿罪的对象为“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财产利益系指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物质利益,非财产利益则指一切可供人享用的好处。
我国内地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对于财物的范围和内容,理论界长期存在着争议,但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沿革和以往的司法实践,财物的范围限定为金钱和物品。诚然,在现实生活中,受贿犯罪绝大部分是以财物进行的,但是,近年来,用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其他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时有发生,且威力更甚,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建议把“财产性利益和其他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同时,实践中要求惩治这类行为的呼声也越来越强。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运而生,此《意见》的出台,顺应了国际上反腐败立法的趋势,将部分财产性利益纳入法定贿赂形态中,从而从法律体系上突破了贿赂形态仅限于财物的传统规定。
二、 贿赂的理论聚讼
在刑法学界,对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贿赂的涵义,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解观点:
第一,财物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1]主要理由在于:(1)从刑法史上看,贿赂罪是赃罪,是以“计赃定罪”为原则,“赃”即所谓“货财之利”,也即现代意义上的财产。(2)从刑事立法来看,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受贿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将受贿罪作为经济犯罪比照贪污罪论处,而贪污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财物,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3)从司法解释来看,“两高”对贿赂的解释也是指财物。因此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立法规定贿赂内容指财物,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如果把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统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
第二,“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不应只限于财物,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例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等,都可以成为贿赂,因为这些利益与财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受贿人得到的和行贿人交付的实际是财物。与财物无关的非物质利益,如升学就业、招工指标、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不能成为贿赂。[2]
第三,“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而且还应当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其理论依据是:贿赂的内容无论以哪种方式出现,总能使行为人得到满足,财物、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都能换得好处,作为出卖权力的筹码;人的需要有多种,既有基本的生理需要,也有安全需要、归宿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等多个方面,人在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以后,就要求能体现自我实现的需要;行贿人不但可以利用物质利益,而且完全可以利用非物质利益满足受贿人欲望的需要。[3]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受贿罪对象的上述观点之争,是由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实然规定与社会现实中受贿现象应然层面之间的矛盾造成的。据介绍,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过程中,贿赂的内容同样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其焦点集中在贿赂内容是否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主张应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规定认为,把贿赂局限于财物在实际中有许多弊端,越来越多的人以此钻法律的空子,他们实际获得了大量的财产性利益,但却没有直接收取财物,因而难以对其定罪量刑,这是极不合理的。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建议在刑法中明确贿赂的内容包括财产性利益。但也有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不好计算,刑法做规定不好操作,还是不做规定为宜。修订后的刑法仍局限于财物,这不能不说是刑法修订过程中一个缺憾。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以后,理论界仍有呼吁要扩大贿赂的对象。2007年7月8日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受传统的“计赃论罪”立法模式的束缚,并没有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仍仅将部分财产性利益纳入法定贿赂形态中,更没有将非财产性利益列入其中,远窄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境外对贿赂形态规定的范围,还是留下了很大的争论空间。
三、 贿赂的科学界定
贿赂到底应不应当包括非物质利益?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相关刑法理论及法律规定,综合国内刑法学现状,笔者认为,贿赂应包括一切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原因在于:
1、从受贿罪的本质看。贿赂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就是受贿罪的本质。贿赂是行贿人针对受贿人的某种职务行为的相对给付,与此职务行为存在一种对价关系,而收买国家公职人员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并不限于用财物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还可以用其他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一切利益,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些人而言,非物质性利益比物质性利益诱惑力更大。而且,一些公职人员收受非物质性利益如性贿赂更加败坏公职人员的声誉。因此,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各种欲望与需要的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视为贿赂。
2、从法律的功能来看。法具有指引、评价、教育的社会功能,刑法也是如此。“法律的进步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4]把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有利于社会大众对以这种利益进行的贿赂行为性质的正确认识,从而有效地遏制这种贿赂行为的发生。
3、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当今社会,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和价值多元化的客观存在,人们的需要和欲望日益多样化,精神的、政治的、物质的利益,都可以成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相互利用的“筹码”,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于是,性贿赂、免费旅游、酒席招待等丑恶现象在现实中大行其道,实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其社会危害性有时甚于直接获取财物的受贿。尤为突出是性贿赂,在政治和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往往物质贿赂行不通,而色情贿赂却一通百通。司法实践中,被揭露惩处的贿赂犯罪分子中,不少都兼有性贿赂的问题,例如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局长安惠君任职期间,多次以出外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她外出,期间向下属作出性暗示。如顺其要求,回深圳后将迅速升迁;反之则升职无望。[5]再如厦门远华集团总裁赖昌兴把“红楼”作为自己实施性贿赂的场所,对许多官员提供美色进行贿赂,使其走私“绿灯”大开,畅通无阻,疯狂走私500多亿元,给国家造成300多亿元税款流失。根据现行《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主要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统计,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另据统计,在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贿赂案件中,100%包养了“二奶”。[6]可见,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并为亚于财物型贿赂。贝卡利亚曾说过:“衡量犯罪的真正尺度,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从功利角度而言,性贿赂确实不能量化,但不能为追求量刑便利而排除贿赂犯罪的现实性、危险性,忽略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如果这些非财产性利益被排除在贿赂范围之外,难免会成为犯罪分子以权换利的“避风港”,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此类贿赂行为的蔓延。正因如此,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与刑法理论都规定,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提供职位、提供就业、提供艺术表演以及性交等等。
4、将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与刑法谦抑性要求并不相违背。性贿赂行为早已超越了单纯的男女关系或者个人情感的范围,其行为不再仅仅关系性交易当事人的道德健康,而构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肆意亵渎,这不仅具有伦理上的可责难性,而且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刑法对这种权色交易行为的犯罪化,不仅体现了刑法对道德规范的支持和强化,更是对这种亵渎公职行为廉洁性的必要和正当的刑法反应。我们不能片面地理解“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不能认为在任何时代、任何条件下刑罚都越轻越好,因为刑罚的轻重必须符合国情,必须适应时代的价值观念。美国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说过:“政府和国家权力被滥用比放纵一个杀人犯严重的多”,监督和限制公权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对待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与普通公众一样,管理上理应从严,处罚上理应从重,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被滥用。而性贿赂行为不仅严重亵渎了职务廉洁性,造成权力被当作商品一样进行交易,而且与我国公众的主流价值观念格格不入,与对共产党员的党性要求严重违背。对这种极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与民意是相符合的,与刑事立法的目的和价值是相一致的。
注释:
[1]孙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3页。
[2]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73页。
[3]高憬宏:《刑法刑诉法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
[5]转引自《法制晚报》,2005年1月9日。
[6]转引自《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8期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