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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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法律制度。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出现了所有权的观念化、占有与所有权的分离,占有改定与以交付为标志的动产物权公示便产生了潜在的冲突。本文通过对占有改定及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基础及理论价值的深入探讨,认为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应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对我国《物权法》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利益衡量
  
  一、问题的提出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近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1]该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自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以来,各国立法及学者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直争论不休,然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之占有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则为各国立法之共识,学者间也鲜有争议。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更加注重财产的流转与利用,逐渐出现了所有权的观念化、占有与所有权的分离,动产的交付方式除现实交付外,观念交付亦成为一种重要手段。在现实交付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并无疑问,至于观念交付中之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善意取得之适用已无问题,但以占有改定方式为交付时,在观念上受让人虽已取得间接占有,然让与人却实际上仍继续占有动产,这时受让人可否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即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在德国与日本法学界里见仁见智,议论纷纭,颇值研讨。我国法学界更是很少有论及。《德国民法典》第933条明确规定:“依930条(占有改定)让与的物品虽不属于让与人,如此物由让与人交付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所有人,但受让人在当时若非善意,不在此限。” 从该规定不难看出,采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仅在让与人将动产现实交付于受让人,且其当时为善意时,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日本判例也否认了此种善意取得,认为“对传来的占有事实状态,在一般外观上,并无任何改变之占有改定,如承认即时取得,则未免全然忽略了他人之利害关系,其对于委托占有于他人者尤是。”[2]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条并未对交付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在面对这一问题时,立法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现实生活是不能回避的,问题的出现是一定的,因此必须对此问题加以解决。
  占有改定下应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纷争,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1、所有人甲将其动产租赁于乙, 由乙占有使用。善意第三人丙从乙处受让该动产, 并以占有改定方式寄存于乙处。此种情形下,丙能否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2、二重让与的情形。所有人甲将其动产卖给乙, 同时双方订立租赁合同, 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 仍由甲占有该动产;在此期间, 丙信赖甲的占有系有所有权权源的占有,也与甲达成买卖协议,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在此种情形下,乙、丙何人应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3、以上两种情形的合并。所有人甲将其动产委托乙保管,善意的丙从乙处购得该动产,并以租赁方式使乙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后乙又将该动产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将该动产出售给善意的丁,乙仍然占有使用该动产,在这种情形下,甲丙丁的关系如何?
  4、让与担保的情形。乙将自己所有的动产, 以让与担保的方式暂时转让所有权于甲, 乙继续占有该动产。之后,乙以所有人之名义将该动产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让给善意的丙, 乙继续占有此动产。此时甲与丙的关系如何取舍?
  
  二、占有改定方式下善意取得之学说及评价
  
  关于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理论上存在着广泛的争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肯定说。该说强调善意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认为善意取得不能因观念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异,法律既无明文限制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则应反面推论可成立善意取得。从贯彻意思主义的立场出发,当事人的意思即可以产生物权的变动效力而无须一定的外部形式,一定的外部形式仅仅是对抗要件。
  2、否定说。该说认为受让人对标的物虽以占有改定取得占有,但在动产未现实交付以前,真正权利人之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 对其主张返还, 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3]并且法律在保护交易动的安全外,还应兼顾静的安全,在占有改定场合,无论以何种类型发生,均不应承认善意取得的成立。
  3、折中说。该说认为受让人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权利,须待标的物现实交付后才能确定。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现实占有,受让人所有权即丧失;反之,受让人先取得物的现实交付,则可成立善意取得。
  4、共同分担损失说。该说在承认折衷说的前提下,提出虽然应该按何人先取得现实占有,何人先取得权利来决定,但因此而丧失权利的人得向取得权利的人求偿,取得权利的人应分担丧失权利的人的损失,以求公平。[4]
  5、类型说。该说认为在无权处分之让与人将标的物以占有改定方式让与第三人时,一般仅考虑所有人静的安全与受让人动的安全何者应予以保护的问题。基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保护动的安全的意旨,应采肯定说;但在双重让与时,即让与人先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两人以上时,则应采折衷说。
  纵观上述各说,笔者赞同肯定说,其他四说都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否定说之所以认为在占有改定情形下,不发生善意取得之适用,其理由之一在于占有改定之公信力太弱,使交易以外之第三人无从知道权利之移转。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一项法律制有缺陷而对其不加以使用,相反的是,我们应发现其缺陷,用其他法律制度予以弥补,另外,否定说不论交易类型,对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一概加以排斥,未免过于武断,不利于交易安全之维护。折衷说提出在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时,于受让人现实占有标的物前,所有人并不确定丧失所有权,受让人也不确定的取得所有权,这就造成标的物的所有权真空,即所有权在哪?是所有人和让与人共有还是标的物成了无主物?在共同分担说与类型说中也存在同样问题,而且共同分担说和类型说都未能坚持统一的判断标准。
  承认占有改定方式下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有其合理性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理论上讲,善意取得制度是占有公信力所孕育的制度,公信力的价值取向在于信赖占有的效力,而不是取得占有的效力,因此,无论受让人是否取得动产的现实占有,只要让与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善意受让人应受保护的利益衡量的结论就不应改变。同时,受让人现实占有动产本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仅仅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占有改定作为观念支付方式,也是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法,因此占有改定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符合逻辑的。并且肯定说也符合交易安全与利益平衡理论,有利于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与安全的完美结合。
  第二,从实践上讲,肯定说对交易中纠纷的解决,维护市场经济的效率与安全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如本文前面所举的例子,在非二重让与情形下,如采肯定说,甲应该对其盲目地信赖承担责任,甲丧失其所有权,丙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即使乙又向甲返还了动产,丙也可以以所有人身份予以追回。如采其他学说,则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使处于相同地位的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并可能产生不良的法律导向。在二重让与情形下,由于涉及原所有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善意受让人,因此交易关系异常复杂,但如采肯定说,情况要简单的多,也公平合理的多。如上文所举的例子,若采肯定说,甲将动产以占有改定方式卖于丙时,其已经辜负了乙的信赖,丙为该动产终极的所有权人,这样规定避免了先下手为强的强盗逻辑,保护了交易安全,促进了物的利用,贯彻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理念,是合理的。
  
  三、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及展望
  
  (一)占有改定之善意取得的比较法考察
  对于在占有改定情形下是否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德国、法国与日本法学界里见仁见智,议论纷纭。而在我国法学界则鲜有论及。
  《德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依930条(占有改定)让与的物品虽不属于让与人,如此物由让与人交付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所有人,但受让人在当时若非善意,不在此限。” 从该规定不难看出,采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仅在让与人将动产现实交付于受让人,且其当时为善意时,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国民法典对于这个问题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但关于二重让与,善意的现实的占有者享有优先的权利,法典第1141条规定:“如对于二人负担先后给付或交付同一动产物件的债务时,二人中己得该物交付之人,虽其权利取得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的占有时,应认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应认其为该物的所有人。”
  在日本,法条对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判例的立场均持否定见解,他们认为,当占有人为所有人占有的场合,就不可能同时为第三人占有,不能代理第三人占有即排除占有改定下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可能。但是,昭和42年名古屋高审判决又作出了相反的判决,认为,当初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占有者,日后接受现实交付之时,并不害及交易安全,肯定了即时取得的成立。[5]
  我国台湾地区《物权编修正案草案》于498条增设第2项规定:“动产占有之受让,系准用761条第2项规定而为之者,于受现实交付前,不受前项规定之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也采否定的态度。
  以上几个国家代表了大陆法系对该问题的总体的看法,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中,让与人与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动产交易的,只有在取得现实占有后,方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权利,采折衷说。
  
  (二)对我国物权立法的评价及建议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2、有偿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转让的动产己经交付给受让人;4、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转让;5、转让合同不属于无效或被撤销.该条第三款亦未对交付方式作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在面对这一问题时,立法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现实生活是不能回避的,问题的出现是一定的,那时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或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而这些方式的缺陷都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认为,在当今社会,间接占有具有直接占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便利间接占有人取得时效的计算,保护了交易安全的快捷,稳定了社会平和秩序,也有利于从根本上贯彻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科学法律体系,另外,以间接占有(通过占有改定方式)为基础的让与担保制度更具有一般担保物权所不具备的优点,如能够扩大融资担保,可以实现集合财产的担保化,并可避免债务人从事毁损担保标的物的行为,又可以对债务人施加清偿的心理压迫,对于债权目的的实现,确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因此,对间接占有制度、占有改定制度及让与担保制度加以规定,已成为当今世界物权立法之潮流,为适应这一潮流,与世界私法相接轨,我国的物权立法必须对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到条文,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设计:
  第**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当事人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的,适用该规定。
  
  注释:
  [1] 参见杨立新、梁清:《细说物权法新概念与新规则》,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2] 参见孙嫦婵:《论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善意取得》,载《前沿》2005年第6期。
  [3] 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371页。
  [4] 参见[日]谷口知平:《民事判例演习—物权法》,第98-99页。转引自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
  [5] 参见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8—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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