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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欧盟2008年通过了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条例,即《2008罗马条例》(ROMEⅠ(REGULATION)),对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运输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来说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且随着运输合同的发展,法律适用规则也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完善。文章对欧盟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的最新发展进行了研究,并对我国的现行立法进行分析,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词:2008罗马条例;运输合同;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12-0118-01
一、欧盟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的改进
欧盟2008年通过了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条例,即《2008罗马条例》(ROMEⅠ(REGULATION))。《罗马公约》对运输合同是放在第四条的第四款中介绍的,没有把它单列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类型,其相对来说就不可能全面的涵盖客运合同。或者是因为以前在客运方面的法律适用争议比较大,目前才在这方面达成最低限度的一致;《罗马条例》就把运输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予与单独规定,它包含客运合同。除此之外,条约还将单航次租船合同和其它主要目的在于运输货物的合同,在适用法律时与货物运输合同同等对待;而条例就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而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公约和条例在具体制度上的规定也是不同的。《罗马公约》第4条第4款引入了一个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别推定,推定合同与承运人在缔结合同时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有最密切联系,如果此地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或托运人的主要经营地。但是随着国际货运的发展以及承运人责任的扩大,在《罗马条例》中不在适用装货地,卸货地的概念,而是采用收货和交货的概念。根据《罗马条例》货运合同应适用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如果此地是收货地,或交货地,或托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那么适用双方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的法律。《罗马条例》中也不再使用承运人的主要经营地的概念,我认为这是由于现在当事人经营活动的流动性也大大增多,主要经营地可以经常变动,使法律适用的确定性降低,与条例所追求的目标不符。而采用惯常居所地的概念更为合适,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在那里,表明他在那个地方有居住的意向,无特殊情况是不会改变的,有利于法律适用的预见性。
在货运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条例的第三条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而在客运合同中当事方只可以进行有限制的选择,范围仅限于如下地方的法律:乘客的惯常居所地;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承运人的管理中心地;始发地;目的地。当事方在没有对如上的国家的法律进行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乘客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并且这个地点又是运输的目的地或始发地。如果上述两项要求都不符合的话,就适用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当然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的情况与另一个国家具有最密切联系,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罗马条例》为何要对客运合同的法律选择范围进行限制,主要是由客运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一般都是经验丰富、考虑周全的商人,它们一般实力相差不大,没有明显的弱势一方。则法律在设计时也就从理性商人的角度着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来调整他们的法律关系,法律不做过多的干涉。而在客运合同中,旅客相对于承运人来说,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这不仅表现在对各种相关信息的知悉程度上,还表现在对旅途中的风险的判断上。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协议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那么旅客很可能处于被动局面,甚至会损害自己的利益。这时法律就有必要进行干涉,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尽可能的降低由于盲目选择法律使旅客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与货运相比,客运的对象是人,而对人的保护显然比货物要更谨慎,要求也更高。这就要求对所选择的法律进行限制,不能进行任意的选择,以防止承运人逃脱责任。第二,客运一旦出现事故,造成的损害比较大,赔偿标准的确立等问题需要与当事人有一定的联系,故这种选择必须在当事人可预知的范围内。第三,客运合同的法律适用的争议比较大,有些国家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的选择,《罗马公约》也是因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才没有作出规定,因此这种限制性的选择是各个国家妥协的结果。
二、我国有关涉外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运输合同对于我国来说其特殊性是不能质疑的,我国的《合同法》就对其进行了单章的规定,但是为何在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中没有单独规定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呢,甚至在总括性的规定中也没有涉及,我认为这是不适当的。就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而言,仅《民法通则》和《海商法》规定了,在民商事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与现行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虽然我国在运输方面参加了一些公约,但是我国参加的这些运输方面的条约仅包括航空,铁路等运输合同的相关问题。而在国内法中也仅《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海事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的一般原则。总体来看,我国的涉外运输合同仅由支离破碎的国内法和为数不多的国际条约进行调整,这远远满足不了我国涉外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需要。我认为我们应该在涉外民商事合同中对其进行单章的规定的,以结束这种凌乱的状态,使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明确、全面和系统。
三、结论
通过以上对罗马条约、罗马条例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分析可以看出,欧盟对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更合理,在现实中更具有可操作性。这对于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推进作用,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关键词:2008罗马条例;运输合同;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12-0118-01
一、欧盟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的改进
欧盟2008年通过了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条例,即《2008罗马条例》(ROMEⅠ(REGULATION))。《罗马公约》对运输合同是放在第四条的第四款中介绍的,没有把它单列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类型,其相对来说就不可能全面的涵盖客运合同。或者是因为以前在客运方面的法律适用争议比较大,目前才在这方面达成最低限度的一致;《罗马条例》就把运输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予与单独规定,它包含客运合同。除此之外,条约还将单航次租船合同和其它主要目的在于运输货物的合同,在适用法律时与货物运输合同同等对待;而条例就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而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公约和条例在具体制度上的规定也是不同的。《罗马公约》第4条第4款引入了一个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别推定,推定合同与承运人在缔结合同时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有最密切联系,如果此地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或托运人的主要经营地。但是随着国际货运的发展以及承运人责任的扩大,在《罗马条例》中不在适用装货地,卸货地的概念,而是采用收货和交货的概念。根据《罗马条例》货运合同应适用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如果此地是收货地,或交货地,或托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那么适用双方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的法律。《罗马条例》中也不再使用承运人的主要经营地的概念,我认为这是由于现在当事人经营活动的流动性也大大增多,主要经营地可以经常变动,使法律适用的确定性降低,与条例所追求的目标不符。而采用惯常居所地的概念更为合适,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在那里,表明他在那个地方有居住的意向,无特殊情况是不会改变的,有利于法律适用的预见性。
在货运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条例的第三条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而在客运合同中当事方只可以进行有限制的选择,范围仅限于如下地方的法律:乘客的惯常居所地;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承运人的管理中心地;始发地;目的地。当事方在没有对如上的国家的法律进行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乘客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并且这个地点又是运输的目的地或始发地。如果上述两项要求都不符合的话,就适用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当然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的情况与另一个国家具有最密切联系,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罗马条例》为何要对客运合同的法律选择范围进行限制,主要是由客运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一般都是经验丰富、考虑周全的商人,它们一般实力相差不大,没有明显的弱势一方。则法律在设计时也就从理性商人的角度着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来调整他们的法律关系,法律不做过多的干涉。而在客运合同中,旅客相对于承运人来说,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这不仅表现在对各种相关信息的知悉程度上,还表现在对旅途中的风险的判断上。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协议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那么旅客很可能处于被动局面,甚至会损害自己的利益。这时法律就有必要进行干涉,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尽可能的降低由于盲目选择法律使旅客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与货运相比,客运的对象是人,而对人的保护显然比货物要更谨慎,要求也更高。这就要求对所选择的法律进行限制,不能进行任意的选择,以防止承运人逃脱责任。第二,客运一旦出现事故,造成的损害比较大,赔偿标准的确立等问题需要与当事人有一定的联系,故这种选择必须在当事人可预知的范围内。第三,客运合同的法律适用的争议比较大,有些国家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的选择,《罗马公约》也是因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才没有作出规定,因此这种限制性的选择是各个国家妥协的结果。
二、我国有关涉外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运输合同对于我国来说其特殊性是不能质疑的,我国的《合同法》就对其进行了单章的规定,但是为何在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中没有单独规定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呢,甚至在总括性的规定中也没有涉及,我认为这是不适当的。就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而言,仅《民法通则》和《海商法》规定了,在民商事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与现行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虽然我国在运输方面参加了一些公约,但是我国参加的这些运输方面的条约仅包括航空,铁路等运输合同的相关问题。而在国内法中也仅《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海事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的一般原则。总体来看,我国的涉外运输合同仅由支离破碎的国内法和为数不多的国际条约进行调整,这远远满足不了我国涉外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需要。我认为我们应该在涉外民商事合同中对其进行单章的规定的,以结束这种凌乱的状态,使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明确、全面和系统。
三、结论
通过以上对罗马条约、罗马条例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分析可以看出,欧盟对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更合理,在现实中更具有可操作性。这对于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推进作用,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