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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社会交往功利化、人文环境实用化、人际关系利益化趋势的发展,军人婚姻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影响军人婚姻家庭稳定的因素不断增多。军人婚姻问题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广大基层官兵安心部队服役,甚至影响到部队战备、训练等各项任务的完成,成为影响部队全面建设的突出问题之一。本文通过从现行法律对军婚保护的立法保留与限制的角度,解读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军婚保护制度,意在唤起社会对当代军人婚姻家庭问题的关注。
关键词:军人;军人婚姻;破坏军婚罪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12-0115-02
军人婚姻,我们通常简称军婚,是指夫妻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婚姻。现役军人的范围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具有军籍和军衔的军官、士兵。现役军人还有两种:一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官、警士长、专业警士、警士;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的文职干部。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和其他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均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
一、现行法律对军人婚姻的立法保护
现行法律对军婚保护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刑法、婚姻法以及有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等规定当中。
国防法对军婚的特别保护: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9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国防法》是国防军事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它专条规定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对军人婚姻权益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军人献身国防、建功立业的自豪感和责任感,同时也激励着军人配偶理解和支持军人安心服役、多作贡献。
刑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现行《刑法》第259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刑法》第258条对一般重婚罪的处罚规定相比,刑法第259年对破坏军婚罪的处刑幅度较高,即在最高刑上可以高判1年。《刑法》第259条还特别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以强奸罪来论处。这样就以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遏制和惩罚那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行为人,鲜明地体现出现行刑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诉讼法对军婚的程序保护:诉讼法对军婚的程序保护并未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之中,而是体现在公安部的有关办案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
我国颁行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对破坏军人婚姻案只是简单地将其归于自诉案件。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把重婚案和破坏军人婚姻案都作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然而,对于常年与配偶过着两地分居生活的军人来说,要想证明破坏军婚的犯罪嫌疑人与军人配偶之间已经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并且自始至终地参加地方人民法院组织的自诉活动是非常困难的,也是不切实际的。现实生活中,许多军人虽明知有“第三者”破坏自己的婚姻,但因为实在拿不出过硬的证据或者因为军务缠身无暇从容应诉等等,致使人民法院不便受理军婚案件,从而使“第三者”消遥法外,使破坏军婚的不法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惩处。
而在97年7月实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破坏军人婚姻案由过去简单地作为自诉案件变更为自诉与公诉并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14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样规定就使破坏军婚案件在办案程序上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在《关于刑事诉讼法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四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破坏军婚案件既可以由被害人自诉,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无疑更加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加大对破坏军婚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体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对军婚的诉讼程序保护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也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离婚诉讼,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就对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了选择管辖法院上的方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第1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第2条规定:“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这个《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除了可以选择地方人民法院受理之外,还可以选择由军事法院来受理,这赋予了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当事人在管辖法院上的选择权。以上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上赋予军婚当事人的便利和保护。
二、现行法律对军婚保护的立法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对军婚的保护并不是无限度的,而是在立法保护的同时又有适当的立法限制。
1980年1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正式施行,该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该法并未从立法上对“军人的同意权”加以法律限制。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其中第33条强调“军人有重大过错”,将失去“军人同意权”。这就是说,对军婚的保护不是无限制的扩大保护,而是有所限制的适度保护。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如果夫妻双方均是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则不能享受所谓的“军人的同意权”。法院对这种离婚案件只能视同于一般离婚案件来对待和处理。如果不这样做,就会出现对同属军人的一方予以特殊保护而对另一方不予保护的不平等现象,这显然违背《婚姻法》保护军婚的立法原意。
何谓军人的“重大过错”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的规定,军人的“重大过错”是指军人有下列行为:(1)重婚或者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当军人有上述行为之一时,就会失去“军人的同意权”,并且要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不需要征得军人明确同意;二是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军人一方必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超过民事责任范围而触犯刑法时,还要被依法追究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以及赌博罪等刑事责任。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虽然建立了军婚保护制度,但由于社会对军人婚姻家庭现状关注不够、研究不深,导致立法方面情况不明,从而对军婚保护不力。而军婚的稳定有利于维护现役军人的荣誉和人格尊严,排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从而稳定军心,有利于国防事业的发展,无论是对军人个人还是对国家利益均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我们必须从社会各个角度对军人婚姻家庭问题进行关怀,以其解开军婚保护工作的难度。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3]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
[4]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关键词:军人;军人婚姻;破坏军婚罪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12-0115-02
军人婚姻,我们通常简称军婚,是指夫妻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婚姻。现役军人的范围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具有军籍和军衔的军官、士兵。现役军人还有两种:一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官、警士长、专业警士、警士;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的文职干部。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和其他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均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
一、现行法律对军人婚姻的立法保护
现行法律对军婚保护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刑法、婚姻法以及有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等规定当中。
国防法对军婚的特别保护: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9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国防法》是国防军事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它专条规定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对军人婚姻权益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军人献身国防、建功立业的自豪感和责任感,同时也激励着军人配偶理解和支持军人安心服役、多作贡献。
刑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现行《刑法》第259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刑法》第258条对一般重婚罪的处罚规定相比,刑法第259年对破坏军婚罪的处刑幅度较高,即在最高刑上可以高判1年。《刑法》第259条还特别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以强奸罪来论处。这样就以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遏制和惩罚那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行为人,鲜明地体现出现行刑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诉讼法对军婚的程序保护:诉讼法对军婚的程序保护并未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之中,而是体现在公安部的有关办案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
我国颁行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对破坏军人婚姻案只是简单地将其归于自诉案件。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把重婚案和破坏军人婚姻案都作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然而,对于常年与配偶过着两地分居生活的军人来说,要想证明破坏军婚的犯罪嫌疑人与军人配偶之间已经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并且自始至终地参加地方人民法院组织的自诉活动是非常困难的,也是不切实际的。现实生活中,许多军人虽明知有“第三者”破坏自己的婚姻,但因为实在拿不出过硬的证据或者因为军务缠身无暇从容应诉等等,致使人民法院不便受理军婚案件,从而使“第三者”消遥法外,使破坏军婚的不法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惩处。
而在97年7月实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破坏军人婚姻案由过去简单地作为自诉案件变更为自诉与公诉并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14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样规定就使破坏军婚案件在办案程序上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在《关于刑事诉讼法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四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破坏军婚案件既可以由被害人自诉,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无疑更加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加大对破坏军婚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体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对军婚的诉讼程序保护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也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离婚诉讼,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就对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了选择管辖法院上的方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第1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第2条规定:“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这个《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除了可以选择地方人民法院受理之外,还可以选择由军事法院来受理,这赋予了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当事人在管辖法院上的选择权。以上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上赋予军婚当事人的便利和保护。
二、现行法律对军婚保护的立法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对军婚的保护并不是无限度的,而是在立法保护的同时又有适当的立法限制。
1980年1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正式施行,该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该法并未从立法上对“军人的同意权”加以法律限制。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其中第33条强调“军人有重大过错”,将失去“军人同意权”。这就是说,对军婚的保护不是无限制的扩大保护,而是有所限制的适度保护。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如果夫妻双方均是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则不能享受所谓的“军人的同意权”。法院对这种离婚案件只能视同于一般离婚案件来对待和处理。如果不这样做,就会出现对同属军人的一方予以特殊保护而对另一方不予保护的不平等现象,这显然违背《婚姻法》保护军婚的立法原意。
何谓军人的“重大过错”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的规定,军人的“重大过错”是指军人有下列行为:(1)重婚或者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当军人有上述行为之一时,就会失去“军人的同意权”,并且要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不需要征得军人明确同意;二是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军人一方必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超过民事责任范围而触犯刑法时,还要被依法追究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以及赌博罪等刑事责任。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虽然建立了军婚保护制度,但由于社会对军人婚姻家庭现状关注不够、研究不深,导致立法方面情况不明,从而对军婚保护不力。而军婚的稳定有利于维护现役军人的荣誉和人格尊严,排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从而稳定军心,有利于国防事业的发展,无论是对军人个人还是对国家利益均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我们必须从社会各个角度对军人婚姻家庭问题进行关怀,以其解开军婚保护工作的难度。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李银河,马忆南.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3]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
[4]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