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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基本框架,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宏观,实践中仍然凸显了很多问题。本文将通过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捕后羁押审查必要性制度的分析,发现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并对问题进行梳理,进而提出在我国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想,能够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以便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 捕后羁押 人权 审查制度
作者简介:李嘉骏、杨杰,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45-02
长期以来,作为我国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普遍化、模式化、长期化等一直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显著特征,“一捕到底”、“一押到底”以及高逮捕率、高羁押率现象普遍存在,司法机关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法律监督出现了漏洞。使得我国部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甚至都得不到基本的保障。为了改善我国羁押制度的不完善,减少甚至杜绝不当羁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加充分地尊重和保障人权。所以,建立健全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关系
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写入宪法。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又将这一原则写入。从人权入宪到人权入法,一直贯穿着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并且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显现在《刑事诉讼法》的始终,同时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基本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个规定使我国的捕后羁押一直居高不下的常态化现象得到有效改善,兼顾和保障了全体公民的权利,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保障了《刑事诉讼法》的顺利进行。
(二)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发展方向
我们一直在强调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一直把这个作为立法的准则来对待。一个国家的政府会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就很可能怎样对待其他公民。也就是说从相关法律机关在处理犯罪嫌疑人上看,实质上就是政府与个人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反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必须兼顾好这大部分公民和少部分公民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有关补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取向实质上是限制羁押。限制羁押中涵盖了无罪推定、人权保障、权利制约以及正当程序思想。也成为了今后人们改进制度的追求方向和向善的价值。
二、现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审查主体不明确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逮捕决定权是由检察机关行使,审判阶段的逮捕决定权是由法院行使,而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则归属于检察院,但是并没有细化具体的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作了更近一步的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内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分工由公诉部门、侦监部门为主、监所部门为辅的精神。在具体落实的过程中却不能很好执行:1.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代表的是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立的一方,潜意识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以有罪推定思想为前提,一定程度上很可能无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使捕后羁押审查趋于形式化;2.监所部门的工作无法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相衔接。监所关注的是看守所内部的监管秩序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是相对较独立的部门。因为缺少了法律和制度的相关规定,监所部门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局限于期限的合法性,并没有实质性的监督。3.侦查监督部门侦主要负责逮捕的审查工作,近年来,侦监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逐渐分离,侦监部门缺乏对案件的一个整体把握包括捕后案件的基本情况,在此信息缺少的前提下,侦查监督部门的判断必然会受到影响,从而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公平公正。
(二)审查期限的模糊性、逮捕羁押的常态化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在法条中出现了对人权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节点没有明确,也未明确限时进行还是规定了一个明确的法定期限,另外审查的间隔期限为多长时间最为适宜也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一方面,在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基层检察机关案件办理的时限可以长达六个月,也就说羁押期限可以长达六个月,显然,长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羁押会违背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另一方面,从逮捕羁押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情况来看,大多都属于轻刑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地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带有主观猜测,存在高羁押率甚至超期羁押等问题,这就导致了超期羁押、一押到底的高羁押率现象泛滥。这些均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思想相违背。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中审查意见难以贯彻
我国检察机关对逮捕后启动羁押必要审查并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权利,只具有检察建议权。可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最终的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所以极大程度的削减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执行过程中的效率。如果被监督对象不听从建议,人民检察院就无法采取进一步的行动,阻碍了工作的进程,直接导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了了之。但是显然,在当今我国的社会条件下,目前还不足以很好地运用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只能通过加强内部监督、上下级监督、平行监督等方式来逐渐完善这一机制。
三、健全捕后羁押审查必要性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现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构建未来的发展进行展望,为相关规则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将是刑事诉讼的两大首要任务。但是在当前法制环境下,受到多种原因和思维惯性影响,更加重视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作用,而往往会忽视人权保障意识。因此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务必要转变观念,切实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观念。要正确认识强制措施的性质,恰当运用强制措施,特别是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在发现逮捕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及时建议对现有强制措施进行改变,特别是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要给予纠正,为刑事司法保障人权拓展救济途径。
(二)健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完善,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仍需要健全完善。要进一步增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刚性,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运行提供制度保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时间及审查期限,审查工作是必需的、常规性的工作,必须增强启动审查工作的强制性,限制审查工作的随意性。2.明确并区分应当或者可以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以便在逮捕条件发生变化后,必要性审查结论的准确性。3.明确羁押必要性评估应当参考的因素,从而根据应当参考的因素综合评价、判断继续羁押有无必要。4.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方式,更加有针对性的对捕后羁押人员的审查。
(三)羁押替代措施的完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与羁押替代措施,这两种强制措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定之后,地位得到明显加强,重要性也逐步提高。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司法控制力较弱,进行适用的风险过大,这两种措施的适用率低。为了构建良好的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更好保障人权,对羁押替代措施的完善迫在眉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在立法上需更完善,增加违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义务的处罚。另外执行机关也要更加重视,投入足够力量到这两种强制措施上。
(四)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及其救济
在逮捕后,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及时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便能更早更及时发现需要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情况。对于审查工作后发现不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该及时处理,给予被羁押人及时有效的救济。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机关,不管是在侦查羁押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应当适时审查,及时提出相关建议,并要加强后续处理情况跟踪监督。另外,在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上,除按规定设立相应的复议、复核程序外,还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向当事方进行必要的解释,以便获取各方的信赖和尊重。如果是依申请的审查,那么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申请人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如果是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提出建议之后,相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反馈情况,可以通过建立反馈机制或者是专门指定通知到哪一个部门,如无法接受处理情况可以上报上级检察院与执行部门进行协调,来更好的实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与修改改善了“超期羁押”、“一押到底”的高羁押率现象,对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使得有关机关能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我们的法治思想一直在进步,相信在未来一步一步的发展与完善中,捕后羁押审查制度将严格的遵循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在司法实践中,达到法律的预期目的和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陈卫东.新刑诉法从九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12 (4).
[2]吴信华.比例原则.法治国家原则(三).2002(3).
[3]向泽选.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与逮捕审查.人民检察.2012 (12).
[4][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 .
[5]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中国法学.2011(6).
[6]吴新平.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我国宪法的发展.法学家.2004(4).
关键词 捕后羁押 人权 审查制度
作者简介:李嘉骏、杨杰,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45-02
长期以来,作为我国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普遍化、模式化、长期化等一直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显著特征,“一捕到底”、“一押到底”以及高逮捕率、高羁押率现象普遍存在,司法机关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法律监督出现了漏洞。使得我国部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甚至都得不到基本的保障。为了改善我国羁押制度的不完善,减少甚至杜绝不当羁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加充分地尊重和保障人权。所以,建立健全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关系
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写入宪法。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又将这一原则写入。从人权入宪到人权入法,一直贯穿着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并且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显现在《刑事诉讼法》的始终,同时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基本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个规定使我国的捕后羁押一直居高不下的常态化现象得到有效改善,兼顾和保障了全体公民的权利,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保障了《刑事诉讼法》的顺利进行。
(二)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发展方向
我们一直在强调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一直把这个作为立法的准则来对待。一个国家的政府会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就很可能怎样对待其他公民。也就是说从相关法律机关在处理犯罪嫌疑人上看,实质上就是政府与个人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反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必须兼顾好这大部分公民和少部分公民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有关补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取向实质上是限制羁押。限制羁押中涵盖了无罪推定、人权保障、权利制约以及正当程序思想。也成为了今后人们改进制度的追求方向和向善的价值。
二、现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审查主体不明确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逮捕决定权是由检察机关行使,审判阶段的逮捕决定权是由法院行使,而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则归属于检察院,但是并没有细化具体的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作了更近一步的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内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分工由公诉部门、侦监部门为主、监所部门为辅的精神。在具体落实的过程中却不能很好执行:1.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代表的是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立的一方,潜意识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以有罪推定思想为前提,一定程度上很可能无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使捕后羁押审查趋于形式化;2.监所部门的工作无法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相衔接。监所关注的是看守所内部的监管秩序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是相对较独立的部门。因为缺少了法律和制度的相关规定,监所部门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局限于期限的合法性,并没有实质性的监督。3.侦查监督部门侦主要负责逮捕的审查工作,近年来,侦监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逐渐分离,侦监部门缺乏对案件的一个整体把握包括捕后案件的基本情况,在此信息缺少的前提下,侦查监督部门的判断必然会受到影响,从而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公平公正。
(二)审查期限的模糊性、逮捕羁押的常态化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在法条中出现了对人权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节点没有明确,也未明确限时进行还是规定了一个明确的法定期限,另外审查的间隔期限为多长时间最为适宜也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一方面,在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基层检察机关案件办理的时限可以长达六个月,也就说羁押期限可以长达六个月,显然,长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羁押会违背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另一方面,从逮捕羁押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情况来看,大多都属于轻刑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地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带有主观猜测,存在高羁押率甚至超期羁押等问题,这就导致了超期羁押、一押到底的高羁押率现象泛滥。这些均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思想相违背。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中审查意见难以贯彻
我国检察机关对逮捕后启动羁押必要审查并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权利,只具有检察建议权。可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最终的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所以极大程度的削减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执行过程中的效率。如果被监督对象不听从建议,人民检察院就无法采取进一步的行动,阻碍了工作的进程,直接导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了了之。但是显然,在当今我国的社会条件下,目前还不足以很好地运用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只能通过加强内部监督、上下级监督、平行监督等方式来逐渐完善这一机制。
三、健全捕后羁押审查必要性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现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构建未来的发展进行展望,为相关规则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将是刑事诉讼的两大首要任务。但是在当前法制环境下,受到多种原因和思维惯性影响,更加重视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作用,而往往会忽视人权保障意识。因此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务必要转变观念,切实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观念。要正确认识强制措施的性质,恰当运用强制措施,特别是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在发现逮捕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及时建议对现有强制措施进行改变,特别是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要给予纠正,为刑事司法保障人权拓展救济途径。
(二)健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完善,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仍需要健全完善。要进一步增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刚性,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运行提供制度保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时间及审查期限,审查工作是必需的、常规性的工作,必须增强启动审查工作的强制性,限制审查工作的随意性。2.明确并区分应当或者可以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以便在逮捕条件发生变化后,必要性审查结论的准确性。3.明确羁押必要性评估应当参考的因素,从而根据应当参考的因素综合评价、判断继续羁押有无必要。4.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方式,更加有针对性的对捕后羁押人员的审查。
(三)羁押替代措施的完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与羁押替代措施,这两种强制措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定之后,地位得到明显加强,重要性也逐步提高。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司法控制力较弱,进行适用的风险过大,这两种措施的适用率低。为了构建良好的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更好保障人权,对羁押替代措施的完善迫在眉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在立法上需更完善,增加违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义务的处罚。另外执行机关也要更加重视,投入足够力量到这两种强制措施上。
(四)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及其救济
在逮捕后,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及时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便能更早更及时发现需要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情况。对于审查工作后发现不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该及时处理,给予被羁押人及时有效的救济。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机关,不管是在侦查羁押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应当适时审查,及时提出相关建议,并要加强后续处理情况跟踪监督。另外,在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上,除按规定设立相应的复议、复核程序外,还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向当事方进行必要的解释,以便获取各方的信赖和尊重。如果是依申请的审查,那么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申请人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如果是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提出建议之后,相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反馈情况,可以通过建立反馈机制或者是专门指定通知到哪一个部门,如无法接受处理情况可以上报上级检察院与执行部门进行协调,来更好的实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与修改改善了“超期羁押”、“一押到底”的高羁押率现象,对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使得有关机关能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我们的法治思想一直在进步,相信在未来一步一步的发展与完善中,捕后羁押审查制度将严格的遵循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在司法实践中,达到法律的预期目的和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陈卫东.新刑诉法从九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12 (4).
[2]吴信华.比例原则.法治国家原则(三).2002(3).
[3]向泽选.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与逮捕审查.人民检察.2012 (12).
[4][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 .
[5]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中国法学.2011(6).
[6]吴新平.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我国宪法的发展.法学家.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