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若干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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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来,被世人称为“幽灵、瘟疫、魔鬼”的毒品,在全国各地广泛蔓延,毒品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害着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随着吸毒人员日益增多,作为毒品犯罪之一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也呈现了高发之势,遏制容留吸毒犯罪的蔓延,势在必行。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长期或者短期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这种犯罪行为实际上就是开设地下烟馆或者变相的地下烟馆。这是导致目前一些地方吸毒都增多和戒毒后又重新吸毒的重要条件,对人身和社会危害都很大,因而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予以惩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饭店、旅馆、咖啡厅、酒吧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如果利用这些场所的方便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以此招揽生意的,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要件。
  虽然行为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犯罪已无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认识不同等原因,致使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为此,本文对容留他人吸毒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该罪的定罪处罚标准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从刑法条款来看,行为人只要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就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仅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但由于刑法理论认为吸毒行为属于“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我国刑法没有将吸毒行为犯罪化。容留行为本身属于一种帮助行为,容留型犯罪是刑法分则将“共犯行为正犯化”,故在一定意义上说,容留行为是对吸毒这类违法行为的“帮助”,处罚容留行为实质是处罚违法行为的“帮助犯”。在正犯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在认定正犯化的共犯行为时应特别慎重。
  由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刑法中属简单罪状,目前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容留他人吸毒罪尚没有明确的定罪处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两个问题:
   (一)定罪标准过低,存在打击面过宽、浪费刑罚资源的可能。
  对毒品犯罪,我国历来是进行严厉打击,防止毒品的泛滥。但是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有些仅仅是一两个人之间的相互容留,而且具有一定的偶发性。行为侵害更多的是吸毒者自身的身体健康,其在毒品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危害性显然比较低。另外,某些非吸毒人员出于亲情、友情等原因也有可能容留他人吸毒。这部分人自身并不吸毒,但是实施了容留自己的亲友、恋人吸毒的行为。对于这些人员应区别对待,从宽处理。首先,这些人员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均较低。其次由于这些人员基本上都已意识到毒品的危害性,他们是帮助亲友、恋人戒毒的可靠力量。然而,依据现行法律,只要他们容留他人吸毒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受到刑罚处罚,这无疑有悖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案例一:2006年2月20日,韦志军购买海洛因回到租住屋后,叫朋友韦某、覃某前来一起吸食,被邻居举报。公安人员当场将他抓获,送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4月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韦志军执行逮捕。法院开庭审理认定韦志军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韦志军对此百思不解:大家一起吸毒,朋友仅是违法,自己为何是犯罪?[1]
  案例二:张某是出租车司机。一天晚上10 时许, 两名乘客李某、孙某搭乘其出租车,并让张某在城里转。二人上车后不久,即拿出毒品在车内吸食。张某发觉后未有任何表态,仍载乘二人继续行驶。二人在车上吸完毒品,又逗留半个多小时后下车。二人如数支付了车费,并多给了张某20元钱。后来二人因实施犯罪而被逮捕,交代了在张某的出租车内吸毒的情况。[2]
  上述二个案例的相同之处均是在自己管理、支配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这在形式上符合容留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按照理论通说,似乎没有争议地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若认为当然构成犯罪,则客人在主人家中掏出吸毒器具“公然”吸食、 注射毒品,主人不积极予以阻止或报案,则也难逃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命运。但这会导致明显的不均衡。发现客人之一突然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向另一客人而不予阻止的,由于主人既不是被害客人的法益保护人,也不是加害客人的监督人,同时也不能认为家中属于危险源而使得主人负有危险源监督义务,因而,主人消极不阻止客人之一杀死其他客人的,通常不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而消极不阻止客人在家中吸毒的,却构成容留犯罪,这难言合理。
  为此,不同的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出罪路径:第一种意见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出发,认为虽然属于容留他人吸毒,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第 13条“ 但书 ” 的规定,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只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3]第二种意见则从期待可能性理论出发,认为其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期待可能性理论,实际上就是“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一法谚在刑法理论中的体现,也就是某人在特殊环境下不能自由地作出合法行为的选择时,不能因为其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某一犯罪的形式特征就追究其刑事责任。[4]第三种意见则从容留行为的中立性出发,认为在自己家中容留客人吸毒的,通常具有中立的性质,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在运营的出租车上吸毒的,由于出租车司机没有拒载的理由,阻止他人在出租车上吸毒也不是出租营运规范的保护目的,故不应认为出租车司机实施了“ 容留 ”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5]
  笔者认为,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侵害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其危害程度应当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程度。如果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显著轻微,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势必会出现打击面过宽,达不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述三种出罪路径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只限于解决个案的公正,根本性的问题在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过低。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通过修改刑法或颁布司法解释来提高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门槛。
  笔者建议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门槛予以适当的提高,即规定:“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门槛提高到容留三次或三人,并不意味着三次或三人以下不受处罚,而是不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增加一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足三人或三次的。从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这样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惩罚体系。
  (二)刑罚规定过于宽泛,未区分具体犯罪情节,难以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打击。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容留吸毒犯罪的行为要件仅作了笼统的规定,未对具体犯罪情节进行区分。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有时具有严重情节,如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并提供毒品或吸食工具等。对于这些严重的犯罪情节不加区分,就难以对容留吸毒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实践中,由于对容留他人吸毒类案件在审判中量刑较轻,已经出现该类犯罪数量持续上升的趋势。因此,对于具有这些情节的犯罪从重处理,从严惩处此类犯罪人员,才能有效遏制容留吸毒犯罪。
  笔者认为,应明确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提高量刑档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司法实际,法定从重处罚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提供吸食工具或毒品的;
  (4)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死亡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
  在这几种情形中,将容留未成年人进行规定主要因为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心智正在发育,所以要进行特殊保护;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容留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从事毒品犯罪的故意;容留他人吸毒并提供工具或毒品表明行为人有传播毒品的故意,这种行为将严重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工作人员相对于人民群众而言身份具有一定特殊性;容留他人吸毒造成他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已经产生了严重社会危害性,从根本上就不符合“从宽”处理的基本原则;第六种情形则是兜底条款,便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灵活掌握。综上,笔者认为上述六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远远高于一般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所以应将其纳入从重处罚的情形进行规定,这样更能体现出打击毒品犯罪的迫切性和刑罚的严肃性、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明确从重处罚的客观依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我国《 刑法》第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在比较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的轻重时,不仅要看到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规定刑事责任时,采取的是单一款形式,仅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上述六种情形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行为较之不具有该情节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将上述六种情形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的一种客观形态引入《刑法》第354条,并提高量刑档次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其次,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品泛滥。近几年,我国毒品犯罪呈高速上升的态势,原本已经绝迹的贩、吸毒现象死灰复燃。这些毒品犯罪活动,极大地危害着人民的健康,毒化了社会风气,并且常常诱发其他恶性犯罪。因此,在严厉打击各种毒品犯罪的基础上,将上述六种情形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予以从重打击,更加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更能充分体现刑罚的惩罚性。
  再次,有利于规范司法审判,减少量刑时的主观人为因素。一般情况下的“容留”与上述六种情形的“容留”,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裁量,显然,这种量刑档次无法分清两者的区别,势必影响刑罚的严肃性,同时难以避免量刑时审判人员的人为认识因素。因此,将上述六种情形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情节严重”的一个条件来提升量刑档次,显然是有利于规范审判活动,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二、关于该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2004年以来,深圳市圣保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保罗公司)为招揽“嗨客”(吸毒人员)在该场所消费,赚取非法利益,允许“嗨客”在该场所吸食毒品。26名被告人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楼面部总经理、营销总经理、保安部门总监、总经理助理、传送部经理、酒水部主管、服务员、厅房部DJ等职务。2009年以来,因公安机关加大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力度,许多吸毒人员转移至福田区的娱乐场所吸食毒品。为赚取非法收益,圣保罗公司管理层在2009年6月8日的一次例会上决定:在该公司场所内专门为“嗨客”吸食毒品设立十余间“嗨房”;规定“嗨房”的最低消费比普通房平均高人民币1000元左右,每个部门的分工为:出品传送部负责提供吸毒的工具托盘、吸管;楼面部的服务员及厅房部DJ负责给吸毒人员提供研磨毒品、刮分毒品等服务;营销部各部经理即“妈咪”要求其带的服务员(“小姐”)陪伺好“嗨客”;保安、咨客部负责应对公安机关的检查。
  2009年7月4日凌晨3时许,在深圳市公安局的统一部署下,南山区公安分局对圣保罗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突击检查,当场查获在该场所的301、302、VlO、V11、V12、V18、V19包房和总统房等房间内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二百余人,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贩毒的被告人二十五名;当场在以上房间内缴获毒品K粉合计58.48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大麻0.42克(经检验,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摇头丸0.28克(经检验,检出尼美西泮)。经调查核实,抓获的人员中有八十七人吸食了氯胺酮等毒品。[6]
  由于该案是有组织、有策划的共同犯罪,涉案人员众多,现场抓获吸毒者八十七人,社会影响恶劣,二十六名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此案中涉及到四大类人员:1、圣保罗公司的高层领导,即公司的决策人;2、圣保罗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即各部门的经理;2、圣保罗公司的服务员,即为客人提供吸毒器具的人员、厅房DJ、“小姐”和保安人员;3、包房内的吸毒人员,即一般吸毒者、支付包房费的吸毒者和帮助购买毒品的吸毒者。
  如何准确地对这些人员的行为进行定性,笔者认为,须结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犯罪行为。这种内在联系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以容留为目的,各自实施的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犯罪活动整体。不管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形式如何,无论是实行行为,还是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都是容留他人吸毒共同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因果关系。为进一步探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有必要对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1、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即构成共同实行犯。然而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则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对提供便利条件行为是否能成为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实践中有分歧。如甲乙两人有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甲提供了场所,而乙则提供了吸毒的工具或毒品,显然,甲的行为是典型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即提供场所行为,而乙的行为则是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实践中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在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中,提供便利条件一般属于帮助行为的范畴,如明知他人要杀人,而为其提供枪支的行为,因此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只属于帮助行为,而不是实行行为,而且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仅仅表现为提供场所行为,并不包括提供便利行为。肯定说认为,这种提供便利条件行为并不是为提供场所提供便利,而是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帮助,而是和提供场所行为形成统一整体,共同为他人吸毒提供了便利,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笔者赞同否定说。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言,提供场所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才能认定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如果根据肯定说理论认为提供便利条件可以成为实行行为,那么将得出,为他人吸毒提供便利条件,即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这显然和刑法分则的规定相矛盾。提供便利条件是以提供场所为前提的,只有与“提供场所”相结合的“提供便利”行为,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其从属于提供场所行为,属于帮助行为。
  2、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组织行为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组织行为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容留吸毒犯罪的行为。它与容留行为之间具有组织关系。所谓组织,就是指纠集、串联共同犯罪成员进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率领共同犯罪成员进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的行为。所谓策划,是指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作出决定的行为。所谓指挥,是指指使、安排、调配共同犯罪成员的分工和活动的行为。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组织行为通常发生在营利性的娱乐场所,其容留吸毒一般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实践中,组织行为并未参与实施实行行为,其与容留他人吸毒的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表现在组织行为引起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和实行行为。上述案例中,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如果开设娱乐场所就是为了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就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组织犯。
  3、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教唆行为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教唆行为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容留他人吸毒犯意的行为,它与容留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引起没有犯罪意图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促使其实施犯罪。教唆容留他人吸毒的表现形式很多,如劝说、收买、威胁、请求、怂恿、激将等。如甲开设了一家娱乐场所,并正常经营,乙怂恿甲在场内容留吸毒,牟取非法利益,甲因此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犯罪,乙的行为就是教唆行为。在实践中,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教唆行为不常见。在对已有容留犯意但尚在犹豫不决的,行为人再用言语激励,促使其坚定实施容留犯罪意图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笔者认为,教唆行为解决的是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帮助行为解决的是已经决心犯罪的人如何实施犯罪的问题。因此,判断行为的性质要以容留犯罪意图是否确立为标准。如果没有容留犯罪意图或者容留犯罪意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引起或促进他人容留意图的行为是教唆行为,反之,如果容留犯罪意图已经明确,行为人给予精神上的鼓励,或促进其实行行为的实施属帮助行为。
  4、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帮助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一是为容留他人吸毒而进行望风的行为。容留吸毒的娱乐场所一般都有专门人员在门外望风,这类人员受雇于人,其通过守门望风的主动行为,和老板共同为吸毒者提供更为隐蔽、更为安全的场所,是典型的帮助行为。二是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如娱乐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为吸毒者提供吸盘、播放摇头音乐,都属于典型的提供便利条件,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分标准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实施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是帮助行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只表现为提供场所,因此提供便利条件只能是一种帮助行为。上述案例中为客人提供吸毒器具的人员、厅房DJ、“小姐”和保安人员,因为其明知娱乐场所内有人吸食毒品,却通过服务、守门望风等帮助行为,和老板共同为吸毒者提供更为隐蔽、更为安全的场所,即属于帮助犯。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共同犯罪故意是两人以上通过主观联络,在对共同容留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将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容留故意不同于单独容留故意,其具有内在的主观联络,这种主观联络表现为:共同犯罪人以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为核心的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在认识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明知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和他人共同实施容留吸毒犯罪。在意志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在共同容留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支配下得以实施,反映出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共同容留故意的认定,必须以共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及相关情况为客观依据。
  1、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故意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故意是行为人实行提供场所行为的故意。在简单共同犯罪中,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共同实施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犯罪行为,会侵犯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复杂共同犯罪中,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犯罪行为,明知自己提供场所的实行行为和他人的帮助行为会侵犯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以看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对本人实行行为和他人的帮助行为的认识。在对本人实行行为的认识方面,行为必须具有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认识。在他人帮助行为的认识方面,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他人的帮助行为会促使自己容留行为的顺利实施。
  2、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组织故意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组织故意是行为人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故意。在认识因素方面,一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或直接导致他人的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和被组织的他人的行为会侵犯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他人身心健康。在意志因素方面,不仅希望其组织行为,而且希望被组织人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的组织行为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行为,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故组织故意只存在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
  3、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教唆故意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教唆故意是行为人具有教唆他人产生容留吸毒犯罪意图的故意。在认识因素方面,一方面,行为人明知他人没有容留犯罪意志或容留犯罪意志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教唆行为将引起或促进他人产生容留犯罪意志和实施容留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明知被教唆人实施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会侵犯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他人身心健康。在意志因素方面,不仅希望其教唆行为,而且希望被教唆人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
  4、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故意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故意是行为人具有为他人实施容留吸毒犯罪提供帮助,促使容留他人吸毒罪实行行为顺利实施的故意。在认识因素方面,一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将促使容留吸毒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另一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与他人的实行行为的结合会侵犯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他人身心健康。在意志因素方面,不仅希望或者放任其帮助行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使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在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帮助故意时,要注意帮助者应当明确他人正要或将要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案例中反映出的为吸毒者代购毒品,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笔者认为,须看代购毒品者是否有帮助故意。如代购毒品者与容留者事前有预谋,则代购毒品者是明知吸毒者欲在包房内吸毒,仍然积极帮助购买毒品,其行为属于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便利条件,是构成犯罪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包房内既有买单者,又有代购毒品者,共同的犯罪目的将他们联系在一起,因此,代购毒品者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帮助犯。如代购毒品者与容留者事前无预谋,只是在娱乐过程中临时起意的代购毒品行为,则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其行为定性,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注释:
  [1]谢剑民、莫杏先:《自己吸毒属违法 容留他人是犯罪》,载《法治快报》,2006年 09月01日,第008版。
  [2]时延安、韩晓雪:《出租车司机容留他人在车上吸毒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载《人民检察》 2008年第 6期,第35页。
  [3]同上,35页。
  [4]同上,36页。
  [5]杜文俊、陈洪兵:《容留行为的中立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12月,第17卷第6期。
  [6]刘晓、徐强:《“圣保罗容留吸毒案”宣判 26人获刑》,载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0-05/07/content_2134451.htm?node=7880,于2010年6月1日访问。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台州31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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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常被称为“帝王条款”。本文从诚实信用原则是确保司法公平、公正的必然要求出发,结合诚信缺失的主要表现及原因分析,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建议,以期对实现司法公平、公正,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良性的循环,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构能有所帮助。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诚信缺失;社会信用;司法实践    当前,我国社会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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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强检”和信息技术在检察领域的深入发展,以及全国检察机关公诉庭审举证、质证制度的改革,我院顺应时代要求,把“科技强检”工作纳入重要日程。本着“实用、超前、高效”三个原则,加大技术资金的投入,加强技术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初步建立了一套实用性好、可操作性强的多媒体展示证据系统。此设备系列编制计算机辅助庭审示证课件,利用多媒体技术对文本、声音、图形、图像、动画等综合处理、交互操作,充分创造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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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进程中,检察机关紧紧围绕保持稳定、促进发展,充分发挥打击、监督、预防、保护的职能作用,把保护、服务经济发展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来抓,在履行检察职能中,综合运用检察职能,不断提高检察工作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努力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的有机统一,使检察工作成为保护和促进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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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新矛盾不断出现,化解各类社会纠纷是一项繁重的任务。同样,这种状况也必然要反映在检察工作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完成好这一任务,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也是谐社会建设的必要组成部分。枫桥经验是基层社会治理的成功模式,自诞生以来,被不断坚持发展着,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成功做法。这两个方面的经验,尽管在检察环节也有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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