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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理论界围绕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属性问题展开了较为充分的研究,形成了各自具有理论支撑但又明显分歧的学术观点,主要有司法权属性说[1],行政权属性说[2],法律监督属性说[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对三种观点及理由进行了梳理和概括[4],归纳起来如下:
一、主张检察侦查权应定性为法律监督权说
主张检察侦查权的性质应当是法律监督权,是近年来理论与实务界对检察侦查权属性研究中形成的多数派观点,其理由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检察侦查权行使主体的法律监督性决定了这种权力主体行为的法律监督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性质决定了检察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是刑事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并且宪法把法律监督的职权唯一赋予了检察机关行使。这种宪法的特殊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了特殊的地位和性质,相比于其他监督,具有监督的国家性、专门性、依法性、强制性和完整性等特征。刑事诉讼法通过职权分解的方式进一步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细化为侦查权(亦称职务犯罪监督权) 、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监管改造监督权。上述几项职权都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监督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检察侦查权派生并从属于法律监督权,是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其本身当然应当是法律监督权。
2、检察侦查权行使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侦查行为是一种法律监督权。与公安机关承担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不同,检察侦查权的行使对象具有特殊性,即一般都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是否正当行使国家权力、职务行为是否正当进行的法律监督。从犯罪特点看,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与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属于“强势犯罪”,它是由具有较高社会地位、掌握公共权力、在社会资源分配中居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具有智能化、专业化和隐蔽性强、直接的人身危险性小而对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危害大等特点。古往今来,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均具有特殊的意义,并受到特殊的强调。因为这种检察侦查权行使本身是对拥有一定管理权的人的职务犯罪进行追诉,具有以法律制约权力、保障公权力的行使不偏离法律的性质,是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政治意义在于保障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不改变。职务犯罪所具有的前述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对其侦查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
3、检察侦查权的历史发展、自身特点等决定了其是法律监督权。从检察制度的历史看,检察官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几乎是与生俱来的。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查办官员的背职、渎职、赃贿等违法犯罪行为。近代检察制度诞生以后,检察官就一直具有监督官员公务活动,侦查职务犯罪的职能。早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一些苏区政府就将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如1933 年中央苏区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1939 年陕甘宁边区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均规定由检察机关侦查贪污等犯罪。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有关法律即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刑事犯罪侦查权。1949 年9 月27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稍后颁布的相关条例都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我国检察机关从建立起,在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一直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并且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这也说明了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权力,是有其历史渊源的。这主要是因为权力易滋生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于掌握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必须进行监督,同时为保障监督的有效性,监督必须由国家权力和强制性作为后盾。检察侦查权行使的目的也就在于此,这种对公职人员执法活动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查办决定了其权力行使本身的法律监督属性。
4、检察权本身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侦查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尽管学界目前关于检察权属性的争论非常激烈,有行政权、司法权、司法行政权、法律监督权等诸多学说,但基本可以就这样一个问题达成共识:那就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理论来评价我们国家各机关的权力属性,而必须在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体制下考察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属性,并都认为,就宪法的规定而言,检察权应当是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其他权力;尽管目前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享有侦查权存在争议,学者还参照大陆或英美法系给出了诸多的解决方案,但就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即现实架构下检察机关应享有并继续行使侦查权是没有异议的;尽管目前关于检察权的具体内涵、外延的范围上存在争议,但就检察权包括检察侦查权这一点而言是没有争议的。既然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则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侦查权当然不能具有区别于属权力的检察权的独立品格特征,应当同样系法律监督权。而且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实施监督必须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和相应的法律程序为依托。检察机关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弹劾权的方式,可以保障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更能体现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及检察权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
5、 检察侦查权行使的目的和效果决定了其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属性。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不背离人民赋予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初衷,对职务活动进行监督是必然的。职务犯罪的监督就是要使一切背离法定轨道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得到纠正,使严重破坏法律的职务犯罪得到揭露、证实并受到相应的刑事追究,以保障国家制定的、旨在规范社会正常运作和经济秩序的法律得到真正的贯彻和执行。职务行为需要监督,我国宪法把这种监督的权力唯一赋予了检察机关,除了历史原因等方面的考虑外,一个更重要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通过检察侦查权等法律监督权力的行使,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并引起司法弹劾的制度意义。因为公安机关对一般刑事案件侦查实现的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除,从而达到对社会治安的维护;检察侦查权的行使却体现了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侵害国家利益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的惩治,并必然引起犯罪人担任行政职务及其他社会团体职务资格的丧失,当然,对于担任特殊法定职务的犯罪人,还需启动人民代表大会的弹劾机制对其予以罢免。检察侦查权的监督因为具有刑事制裁性和司法弹劾性,因而是其中最严厉也是最后的一种监督,必须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作为依托,检察侦查权作为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和诉讼特征,对于保障监督的强制性、有效性都具有决定意义。因而,监督的目的和效果也决定了检察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
二、主张检察侦查权的属性是行政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侦查权的角度对检察侦查权的属性进行论证。认为检察侦查权从属于侦查权,是侦查权的组成部分,侦查权的性质决定了检察侦查权的性质。这一观点虽未成主流,但也不在少数。 其具体理由是:
1、 从检察侦查的目的看,检察侦查是为了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犯罪,而不是为了与犯罪嫌疑人对抗,检察侦查权行使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发现和揭露犯罪。侦查的本意就是调查,旨在查明事实的真相,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会主动采取各种调查措施以期揭露事实的本来面目,在这一阶段,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控制犯罪而不是人权保障。这种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目的性本身具有典型的行政性特征。
2、从侦查的规范形式看,检察侦查权的行使是主动的,具有创造性的,而不是文牍式的、程式的、整齐划一的。个案侦查的方式方法都是各有不同的,法律无法事先规定统一的侦查模式。正是鉴于侦查的这种机动灵活性要求,有关侦查程序的规定都属于限权性规定,法律所要做的仅仅是对检察侦查权的主动行为方式设定必要的限制,以防止侦查走向反面,成为妨害权利的因素。检察侦查的活动方式在程序上的裁量范围是非常大的,法律规定仅仅是一条禁触之线、禁越
之轨。检察侦查权规范形式的这种限权性规定,表明其具有典型的行政性特征。
3、从检察侦查权的运行方式来看“, 检察一体化”是检察权运作的方式之一。为了有效地保障检察权的统一和正确行使,检察官不能各行其是,而应使所有的检察官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活动,这就是所谓的“检察一体化原则”。它包括三项内容,即检察官在其上司的指挥监督下履行职务,在上司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依法律规定的职务顺序代理上司的职务;检察长指挥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可以自行处理,也可以决定改由其他检察官处理;检察官之间可以彼此代行对方的职
务,而且检察侦查基本上都是统一部署,集体作战,领导可以随时掉换侦查人员,以充分发挥每个检察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快速、高质地突破案件。这种“检察一体化”具有明显的行政性特征。
4、从检察侦查权行使主体与对象的关系看,两者是不平等的,而是上下位的管理模式,侦查部门的优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赋予犯罪嫌疑人再多的防御性权利都不会改变这种职权型的模式,这是由侦查的内在规律决定的,因而也就是合理的。侦查权的运行以实现一定的国家职能为目标,这种权力主体与对象的不平等关系也决定了检察侦查权的行政性。
5、 从检察侦查权的特征看,在价值取向上,检察侦查因为处于同犯罪嫌疑人斗争的第一线,犯罪分子为了逃避侦查,经常会采用各种各样的办法逃逸、毁证、伪证、灭证等,为确保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检察侦查必须以追求效率为自己的主要目标;在社会功能上,检察侦查重在维护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在行使检察侦查权的主体结构上,具有上下一体的特征,实行上级、首长负责制;检察侦查人员因职业的需要,应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检察侦查权的启动应积极主动,具体进行侦查活动的时候,可以授权他人实施。检察一体原则要求上令下从,上级检察机关具有事务调取权、委任分管权、事务转交权、事务承继权等。这些都是行政权的典型特征。
三、主张检察侦查权具有司法权属性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按照“三权分立”的划分方式,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不应当在这“三权”之外再出现第四种权力。检察权属于司法权,由此检察侦查权应当属于司法权。具体理由如下:
1、 刑法第94 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可见无论是从侦查权的角度还是从检察权的角度看,检察侦查人员都是司法人员,其所享有并行使的检察侦查权也就应当是司法权。
2、实践中侦查活动都是作为司法活动被排除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无论是司法者还是普通民众都是将侦查活动作为司法活动对待的,这已成为一种普遍的法律意识。检察侦查作为属于司法机关的检察人员进行的活动,理所应当是司法活动,因而检察侦查权应当是司法权。
四、笔者观点
属性是一项事物的独立特征,一项事物与另一事物因属性不同而得以区分,但是一项事物可以拥有多项属性。说检察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属性,是从其行使主体、历史传承、运行目的来考究,笔者同意观点一所述的理由;说检察侦查权具有行政属性是说检察侦查权的运行方式及检察机关的领导形式上具有浓厚的行政性,笔者同意观点二所述的理由;说检察侦查权具有司法权属性是从其宏观的背景出发,以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观点三中给出的理由是合理的,笔者也同意其理由。但给出理由的前提是“三权分立”学说,这是值得商榷的,就我国而言,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都是派生于立法权的,是立法权独大,一权带三权的形式。而从检查侦查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及司法权的关系和检察侦查实务出发来考量,检察侦查权应当是同时具有法律监督属性、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的,理由如下:
1、从检察侦查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及司法权的关系角度来说,检查侦查权应同时具有行政属性、法律监督属性和司法属性。从属种关系的角度来说,检查侦查权是侦查权的一个种,侦查权的应有属性检查侦查权也应具有,而行政属性正是我国侦查权的一个特征属性;根据我国的检察实务,检察权包括公诉权、检查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5],检察侦查权是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也应是检查侦查权的应有属性;而不管是检查侦查权、侦查权还是检察权,都是我法律意义上的司法权,司法属性是他们的前提属性,所以司法属性也是检查侦查权的属性。
2、从整个检察侦查行为实务出发来考量检察侦查权,它应是同时具有行政属性、法律监督属性和司法属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如前文所述,检查侦查权的行使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是否正当行使国家权力、职务行为是否正当进行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属性是其基本属性;而当对具体案件进行侦破时,检察侦查基本上都是统一部署,集体作战,领导可以随时掉换侦查人员,以充分发挥每个检察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快速、高质地突破案件,这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而归根结底,检察侦查行为还是一项司法行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司法性是其根本属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侦查权是一种同时具有行政属性,法律监督属性和司法属性一种特定的国家权力。
注释:
[1] 持此观点的论著主要有: ①沈海云,《独立行使检察权问题研究》,http :/ / www. jcy. gansu. gov. cn/ xsylt24. htm; ②但伟、姜涛:《论侦查权的性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③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 年第2期; ④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2] 持此观点的论著主要有: ①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 期: ②姜涛、冯慧:《侦查权性质论略》,《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23日; ③但伟、姜涛:《论侦查权的性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 期; ④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 ⑤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⑥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3] 持此观点的论著主要有: ①陈健民:《论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性质》,《人民检察》,1994年第6期; ②谢鹏程:《检察侦查权刍议》,《检察日报》,2001年11月22日; ③季茂胜:《探析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人民代表报》,2003年2月20日; ④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 ⑤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⑥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⑦李希慧、鲜铁可:《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责》,《检察理论研究》,总第25期; ⑧向泽选、武晓晨、骆磊: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 ⑨徐鹤喃:《试论侦查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检察论丛》,第1卷; ⑩张雪妲:《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争议及思考》,《检察论丛》,第2 卷。
[4]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查侦查权属性理论综述》,《法学》,2005年11期。
[5] 谢鹏程:《论检察权的结构》,《人民检察》,1999年05期。
(作者通讯地址:湖南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湖南新宁422700)
(上接第14页)
[2]李世光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50页.
[3]赵秉志主编.《新编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84页.
[4]赵秉志.国际刑法评论(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253页.
[5]张磊.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现状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第249-252页.
[6]赵秉志主编.《国际刑事法院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版,第544页.
[7]高燕平.国际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 1999年版.
[8]朱文奇.中国是否应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上),湖北社会科学,2007(10).
[9]张磊.论《罗马规约》修正案中侵略罪的定义——兼论对我国的启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
[10]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建南安362300)
一、主张检察侦查权应定性为法律监督权说
主张检察侦查权的性质应当是法律监督权,是近年来理论与实务界对检察侦查权属性研究中形成的多数派观点,其理由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检察侦查权行使主体的法律监督性决定了这种权力主体行为的法律监督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性质决定了检察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是刑事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并且宪法把法律监督的职权唯一赋予了检察机关行使。这种宪法的特殊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了特殊的地位和性质,相比于其他监督,具有监督的国家性、专门性、依法性、强制性和完整性等特征。刑事诉讼法通过职权分解的方式进一步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细化为侦查权(亦称职务犯罪监督权) 、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监管改造监督权。上述几项职权都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监督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检察侦查权派生并从属于法律监督权,是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其本身当然应当是法律监督权。
2、检察侦查权行使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侦查行为是一种法律监督权。与公安机关承担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不同,检察侦查权的行使对象具有特殊性,即一般都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是否正当行使国家权力、职务行为是否正当进行的法律监督。从犯罪特点看,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与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属于“强势犯罪”,它是由具有较高社会地位、掌握公共权力、在社会资源分配中居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具有智能化、专业化和隐蔽性强、直接的人身危险性小而对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危害大等特点。古往今来,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均具有特殊的意义,并受到特殊的强调。因为这种检察侦查权行使本身是对拥有一定管理权的人的职务犯罪进行追诉,具有以法律制约权力、保障公权力的行使不偏离法律的性质,是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政治意义在于保障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不改变。职务犯罪所具有的前述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对其侦查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
3、检察侦查权的历史发展、自身特点等决定了其是法律监督权。从检察制度的历史看,检察官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几乎是与生俱来的。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查办官员的背职、渎职、赃贿等违法犯罪行为。近代检察制度诞生以后,检察官就一直具有监督官员公务活动,侦查职务犯罪的职能。早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一些苏区政府就将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如1933 年中央苏区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1939 年陕甘宁边区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均规定由检察机关侦查贪污等犯罪。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有关法律即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刑事犯罪侦查权。1949 年9 月27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稍后颁布的相关条例都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我国检察机关从建立起,在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一直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并且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这也说明了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权力,是有其历史渊源的。这主要是因为权力易滋生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于掌握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必须进行监督,同时为保障监督的有效性,监督必须由国家权力和强制性作为后盾。检察侦查权行使的目的也就在于此,这种对公职人员执法活动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查办决定了其权力行使本身的法律监督属性。
4、检察权本身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侦查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尽管学界目前关于检察权属性的争论非常激烈,有行政权、司法权、司法行政权、法律监督权等诸多学说,但基本可以就这样一个问题达成共识:那就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理论来评价我们国家各机关的权力属性,而必须在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体制下考察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属性,并都认为,就宪法的规定而言,检察权应当是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其他权力;尽管目前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享有侦查权存在争议,学者还参照大陆或英美法系给出了诸多的解决方案,但就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即现实架构下检察机关应享有并继续行使侦查权是没有异议的;尽管目前关于检察权的具体内涵、外延的范围上存在争议,但就检察权包括检察侦查权这一点而言是没有争议的。既然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则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侦查权当然不能具有区别于属权力的检察权的独立品格特征,应当同样系法律监督权。而且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实施监督必须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和相应的法律程序为依托。检察机关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弹劾权的方式,可以保障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更能体现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及检察权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
5、 检察侦查权行使的目的和效果决定了其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属性。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不背离人民赋予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初衷,对职务活动进行监督是必然的。职务犯罪的监督就是要使一切背离法定轨道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得到纠正,使严重破坏法律的职务犯罪得到揭露、证实并受到相应的刑事追究,以保障国家制定的、旨在规范社会正常运作和经济秩序的法律得到真正的贯彻和执行。职务行为需要监督,我国宪法把这种监督的权力唯一赋予了检察机关,除了历史原因等方面的考虑外,一个更重要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通过检察侦查权等法律监督权力的行使,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并引起司法弹劾的制度意义。因为公安机关对一般刑事案件侦查实现的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除,从而达到对社会治安的维护;检察侦查权的行使却体现了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侵害国家利益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的惩治,并必然引起犯罪人担任行政职务及其他社会团体职务资格的丧失,当然,对于担任特殊法定职务的犯罪人,还需启动人民代表大会的弹劾机制对其予以罢免。检察侦查权的监督因为具有刑事制裁性和司法弹劾性,因而是其中最严厉也是最后的一种监督,必须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作为依托,检察侦查权作为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和诉讼特征,对于保障监督的强制性、有效性都具有决定意义。因而,监督的目的和效果也决定了检察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
二、主张检察侦查权的属性是行政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侦查权的角度对检察侦查权的属性进行论证。认为检察侦查权从属于侦查权,是侦查权的组成部分,侦查权的性质决定了检察侦查权的性质。这一观点虽未成主流,但也不在少数。 其具体理由是:
1、 从检察侦查的目的看,检察侦查是为了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犯罪,而不是为了与犯罪嫌疑人对抗,检察侦查权行使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发现和揭露犯罪。侦查的本意就是调查,旨在查明事实的真相,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会主动采取各种调查措施以期揭露事实的本来面目,在这一阶段,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控制犯罪而不是人权保障。这种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目的性本身具有典型的行政性特征。
2、从侦查的规范形式看,检察侦查权的行使是主动的,具有创造性的,而不是文牍式的、程式的、整齐划一的。个案侦查的方式方法都是各有不同的,法律无法事先规定统一的侦查模式。正是鉴于侦查的这种机动灵活性要求,有关侦查程序的规定都属于限权性规定,法律所要做的仅仅是对检察侦查权的主动行为方式设定必要的限制,以防止侦查走向反面,成为妨害权利的因素。检察侦查的活动方式在程序上的裁量范围是非常大的,法律规定仅仅是一条禁触之线、禁越
之轨。检察侦查权规范形式的这种限权性规定,表明其具有典型的行政性特征。
3、从检察侦查权的运行方式来看“, 检察一体化”是检察权运作的方式之一。为了有效地保障检察权的统一和正确行使,检察官不能各行其是,而应使所有的检察官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活动,这就是所谓的“检察一体化原则”。它包括三项内容,即检察官在其上司的指挥监督下履行职务,在上司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依法律规定的职务顺序代理上司的职务;检察长指挥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可以自行处理,也可以决定改由其他检察官处理;检察官之间可以彼此代行对方的职
务,而且检察侦查基本上都是统一部署,集体作战,领导可以随时掉换侦查人员,以充分发挥每个检察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快速、高质地突破案件。这种“检察一体化”具有明显的行政性特征。
4、从检察侦查权行使主体与对象的关系看,两者是不平等的,而是上下位的管理模式,侦查部门的优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赋予犯罪嫌疑人再多的防御性权利都不会改变这种职权型的模式,这是由侦查的内在规律决定的,因而也就是合理的。侦查权的运行以实现一定的国家职能为目标,这种权力主体与对象的不平等关系也决定了检察侦查权的行政性。
5、 从检察侦查权的特征看,在价值取向上,检察侦查因为处于同犯罪嫌疑人斗争的第一线,犯罪分子为了逃避侦查,经常会采用各种各样的办法逃逸、毁证、伪证、灭证等,为确保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检察侦查必须以追求效率为自己的主要目标;在社会功能上,检察侦查重在维护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在行使检察侦查权的主体结构上,具有上下一体的特征,实行上级、首长负责制;检察侦查人员因职业的需要,应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检察侦查权的启动应积极主动,具体进行侦查活动的时候,可以授权他人实施。检察一体原则要求上令下从,上级检察机关具有事务调取权、委任分管权、事务转交权、事务承继权等。这些都是行政权的典型特征。
三、主张检察侦查权具有司法权属性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按照“三权分立”的划分方式,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不应当在这“三权”之外再出现第四种权力。检察权属于司法权,由此检察侦查权应当属于司法权。具体理由如下:
1、 刑法第94 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可见无论是从侦查权的角度还是从检察权的角度看,检察侦查人员都是司法人员,其所享有并行使的检察侦查权也就应当是司法权。
2、实践中侦查活动都是作为司法活动被排除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无论是司法者还是普通民众都是将侦查活动作为司法活动对待的,这已成为一种普遍的法律意识。检察侦查作为属于司法机关的检察人员进行的活动,理所应当是司法活动,因而检察侦查权应当是司法权。
四、笔者观点
属性是一项事物的独立特征,一项事物与另一事物因属性不同而得以区分,但是一项事物可以拥有多项属性。说检察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属性,是从其行使主体、历史传承、运行目的来考究,笔者同意观点一所述的理由;说检察侦查权具有行政属性是说检察侦查权的运行方式及检察机关的领导形式上具有浓厚的行政性,笔者同意观点二所述的理由;说检察侦查权具有司法权属性是从其宏观的背景出发,以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观点三中给出的理由是合理的,笔者也同意其理由。但给出理由的前提是“三权分立”学说,这是值得商榷的,就我国而言,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都是派生于立法权的,是立法权独大,一权带三权的形式。而从检查侦查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及司法权的关系和检察侦查实务出发来考量,检察侦查权应当是同时具有法律监督属性、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的,理由如下:
1、从检察侦查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及司法权的关系角度来说,检查侦查权应同时具有行政属性、法律监督属性和司法属性。从属种关系的角度来说,检查侦查权是侦查权的一个种,侦查权的应有属性检查侦查权也应具有,而行政属性正是我国侦查权的一个特征属性;根据我国的检察实务,检察权包括公诉权、检查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5],检察侦查权是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也应是检查侦查权的应有属性;而不管是检查侦查权、侦查权还是检察权,都是我法律意义上的司法权,司法属性是他们的前提属性,所以司法属性也是检查侦查权的属性。
2、从整个检察侦查行为实务出发来考量检察侦查权,它应是同时具有行政属性、法律监督属性和司法属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如前文所述,检查侦查权的行使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是否正当行使国家权力、职务行为是否正当进行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属性是其基本属性;而当对具体案件进行侦破时,检察侦查基本上都是统一部署,集体作战,领导可以随时掉换侦查人员,以充分发挥每个检察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快速、高质地突破案件,这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而归根结底,检察侦查行为还是一项司法行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司法性是其根本属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侦查权是一种同时具有行政属性,法律监督属性和司法属性一种特定的国家权力。
注释:
[1] 持此观点的论著主要有: ①沈海云,《独立行使检察权问题研究》,http :/ / www. jcy. gansu. gov. cn/ xsylt24. htm; ②但伟、姜涛:《论侦查权的性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③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 年第2期; ④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2] 持此观点的论著主要有: ①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 期: ②姜涛、冯慧:《侦查权性质论略》,《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23日; ③但伟、姜涛:《论侦查权的性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 期; ④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 ⑤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⑥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3] 持此观点的论著主要有: ①陈健民:《论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性质》,《人民检察》,1994年第6期; ②谢鹏程:《检察侦查权刍议》,《检察日报》,2001年11月22日; ③季茂胜:《探析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人民代表报》,2003年2月20日; ④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 ⑤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⑥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⑦李希慧、鲜铁可:《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责》,《检察理论研究》,总第25期; ⑧向泽选、武晓晨、骆磊: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 ⑨徐鹤喃:《试论侦查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检察论丛》,第1卷; ⑩张雪妲:《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争议及思考》,《检察论丛》,第2 卷。
[4]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查侦查权属性理论综述》,《法学》,2005年11期。
[5] 谢鹏程:《论检察权的结构》,《人民检察》,1999年05期。
(作者通讯地址:湖南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湖南新宁422700)
(上接第14页)
[2]李世光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50页.
[3]赵秉志主编.《新编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84页.
[4]赵秉志.国际刑法评论(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253页.
[5]张磊.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现状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第249-252页.
[6]赵秉志主编.《国际刑事法院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版,第544页.
[7]高燕平.国际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 1999年版.
[8]朱文奇.中国是否应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上),湖北社会科学,2007(10).
[9]张磊.论《罗马规约》修正案中侵略罪的定义——兼论对我国的启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
[10]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建南安36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