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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曾形成了两种最典型的共有制度,这便是罗马法上的共有和日耳曼法上的共有。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早完成由原始共有制向个人过渡的社会。
罗马的个人所有长期建立在家父一人所有基础上,家庭共有、夫妻共有等当今社会最主要的共同共有形式便没有建立起来,罗马法的共有是建立在个人意志基础上的,共有关系完全依赖共有人选择——共有可以转化为个人所有。这也就意味着罗马法的共有不包括公有物,罗马法的共有体现了罗马法的个人主义特色。
罗马法中的共有的突出特征是,共有客体和权利是可分割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权利的份额一开始就是明确的或者说共有只是几个财产权利的一种临时合并状态。因此,罗马法上仅存在按份共有;共有财产是绝对可分割的。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之所有权,与单独所有权并无不同,惟前者并无“量”的分割,而后者发生“量”的分割。对所有权予以“量”之分割的结果即形成“应有部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应有部分,得自由处分该应有部分及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管理权与使用收益权,惟标的物单一,因而其行使不能不受限制。这是因為罗马社会很早地确立了个人主义的权利概念,主要承认个人权利。共有被看作是一种临时或附属状态,或者将共有看作是个人所有权的例外状态。因此罗马法赋予共有人(对共有物)非常有限的权能。共有制度在罗马法并不发达。最主要有:合伙契约;共同继承或受遗嘱;因客观原因而发生物的混合。
日耳曼社会创制了独特的总有制度,实质是马尔克公社体制中耕地团体所有、分散利用状况的概括。这种共有不是以共有人拥有土地所有权为前提的,而是以其成员根本不可能拥有所有权为前提。在总有体制下,所有权名义上归全体成员享有,实际上所有权主体已经被抽象化为独立于成员的团体(只是没有人格);其成员也许拥有份额,但这种份额永远不能转化为个人所有权。这种份额只表现为用益权,它不能请求分割耕地将之转化为个人所有权。因此日耳曼共有制度最典型的特征是不可分割性。或者本质上说它是一种公有的特殊形式。不允许个人取得耕地的所有权。成员的用益权是基于团体成员之资格而享有之权利,不得离开其成员资格而存在,其得丧变更与其成员之资格同命运。这样,这种份额也就没有独立财产产权之性质,也不能让与。除了动产为个人所有外,不动产均采取社区性的共同所有形式,在这里归成员共同利用的财产和归个人利用的财产,都统一地纳入“共同所有”名义下,共同所有包括了共有所有和个人所有。日尔曼共有即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形式,也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它是基于生存于特定区域的生活共同体(集体)。只要取得该共同体成员资格,既有权享用或使用共同体的共同财产。因此,它是人的共同体而不是财产共同体,这种共有形式实质上不具有财产特征。欧洲封建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建立了以某个领主或贵族为权力核心的社会基本生活单位(封建领地、大庄园)。这些社会共同体是一种集政治、经济、军事和司法为一体的小“主权国家”。在财产制度设计上,在动产与不动产之间形成很大的区别。对于动产,基本上实行的是完全的个人所有权;而对于不动产的权利,则是一种融入政治—社会结构之中的非个人、非经济性的权利。土地所有权在国王、领主和实际利用人之间进行了层层分割,在同一个共同体范围内存在着大量的没有明确权利归属的集体财产或共同财产。居住用地、已开垦的耕地有明确的所有主体或占有利用主体,而大量的荒地、草地、林地、水资源等均为一定共同体范围的人们共同利用的财产。没有发展出不动产的公共所有和个人所有概念;共同所有基本上包容了现代社会归个人利用和归公共利用的两类财产——公共所有和共同所有没有严格地区分。
西班牙存在最基本的社会组织:自治市由一定人口组成具有独立财产和自治权力的社会共同体。自治市实质上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人口经国王特许组成的自治共同体,通常由村镇议会自我管理和代表。这种自治共同体拥有自己的(实际上是全体居民的)财产,尤其是对其范围内的土地拥有“主权”;并拥有司法管辖权。每个自治市的市民全体组成联合体或共同体取得法人资格,以作为与封建领主并行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而存在。属于全体市民的财产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公共所有或使用的财产,如城墙、街道、桥梁、水源等。第二类是可称为财产或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建筑;构成自治市收入的租金、公益金和罚款;土地、森林和草原。第三类为属于共同体本身的财产,这可能是共同体具有法人资格后的事情。最后一类为共同使用某领主或教堂的财产。自12世纪始,具有法人资格的自治市取代了原来的市民共同体。但是这种代替是不完全的,因为自治市的范围小于原来的市民共同体,它不包括市民本身,其人格也存在于市民之外。于是产生了市民共同体等于自治市加市民。具有法人资格的自治市拥有了自己的财产,并将之作为收入来源。但它没有穷尽原来所有的共同财产,为市民共同利用的财产和仍称为共同财产的财产仍然存在。这一时期的财产关系是共同体财产等于自治市自由财产加共有财产和公共财产。这样原来全体居民所拥有共同财产即从一个整体分为三部分,自治市所有的财产、公共财产和共有财产。这种分类一直延续,但其权利归属则不断被调整和明确。自治市在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取代了市民共同体,但个体意义上的市民仍然保留了利用它的权利。由此共有财产由同时存在的两种权利组成:自治市的所有权和市民的利用权。导致两种市民共同体的产生:一个是公共(政治)色彩的自治市;另一个是私人性质的市民社团(继续拥有共有财产)。在西班牙历史上称为典型共同财产;其余未纳入该范畴的称为非典型共同财产。非典型财产包括为村镇居民共同利用的广场、街道、公路、水源、市场等为全体居民使用的建筑,及公共山川、公地公共牧场及其之上的自然动植物。实际上非典型共同财产就是今天人们所说的公共财产。它的所有权不属于自治市,而属于省或国家。典型共同财产,虽带有“公”的味道,但它属于私法性质的财产;非典型共同财产权,是属于公法性质的所有权,主要由行政法等公法调整。
罗马的个人所有长期建立在家父一人所有基础上,家庭共有、夫妻共有等当今社会最主要的共同共有形式便没有建立起来,罗马法的共有是建立在个人意志基础上的,共有关系完全依赖共有人选择——共有可以转化为个人所有。这也就意味着罗马法的共有不包括公有物,罗马法的共有体现了罗马法的个人主义特色。
罗马法中的共有的突出特征是,共有客体和权利是可分割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权利的份额一开始就是明确的或者说共有只是几个财产权利的一种临时合并状态。因此,罗马法上仅存在按份共有;共有财产是绝对可分割的。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之所有权,与单独所有权并无不同,惟前者并无“量”的分割,而后者发生“量”的分割。对所有权予以“量”之分割的结果即形成“应有部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应有部分,得自由处分该应有部分及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管理权与使用收益权,惟标的物单一,因而其行使不能不受限制。这是因為罗马社会很早地确立了个人主义的权利概念,主要承认个人权利。共有被看作是一种临时或附属状态,或者将共有看作是个人所有权的例外状态。因此罗马法赋予共有人(对共有物)非常有限的权能。共有制度在罗马法并不发达。最主要有:合伙契约;共同继承或受遗嘱;因客观原因而发生物的混合。
日耳曼社会创制了独特的总有制度,实质是马尔克公社体制中耕地团体所有、分散利用状况的概括。这种共有不是以共有人拥有土地所有权为前提的,而是以其成员根本不可能拥有所有权为前提。在总有体制下,所有权名义上归全体成员享有,实际上所有权主体已经被抽象化为独立于成员的团体(只是没有人格);其成员也许拥有份额,但这种份额永远不能转化为个人所有权。这种份额只表现为用益权,它不能请求分割耕地将之转化为个人所有权。因此日耳曼共有制度最典型的特征是不可分割性。或者本质上说它是一种公有的特殊形式。不允许个人取得耕地的所有权。成员的用益权是基于团体成员之资格而享有之权利,不得离开其成员资格而存在,其得丧变更与其成员之资格同命运。这样,这种份额也就没有独立财产产权之性质,也不能让与。除了动产为个人所有外,不动产均采取社区性的共同所有形式,在这里归成员共同利用的财产和归个人利用的财产,都统一地纳入“共同所有”名义下,共同所有包括了共有所有和个人所有。日尔曼共有即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形式,也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它是基于生存于特定区域的生活共同体(集体)。只要取得该共同体成员资格,既有权享用或使用共同体的共同财产。因此,它是人的共同体而不是财产共同体,这种共有形式实质上不具有财产特征。欧洲封建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建立了以某个领主或贵族为权力核心的社会基本生活单位(封建领地、大庄园)。这些社会共同体是一种集政治、经济、军事和司法为一体的小“主权国家”。在财产制度设计上,在动产与不动产之间形成很大的区别。对于动产,基本上实行的是完全的个人所有权;而对于不动产的权利,则是一种融入政治—社会结构之中的非个人、非经济性的权利。土地所有权在国王、领主和实际利用人之间进行了层层分割,在同一个共同体范围内存在着大量的没有明确权利归属的集体财产或共同财产。居住用地、已开垦的耕地有明确的所有主体或占有利用主体,而大量的荒地、草地、林地、水资源等均为一定共同体范围的人们共同利用的财产。没有发展出不动产的公共所有和个人所有概念;共同所有基本上包容了现代社会归个人利用和归公共利用的两类财产——公共所有和共同所有没有严格地区分。
西班牙存在最基本的社会组织:自治市由一定人口组成具有独立财产和自治权力的社会共同体。自治市实质上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人口经国王特许组成的自治共同体,通常由村镇议会自我管理和代表。这种自治共同体拥有自己的(实际上是全体居民的)财产,尤其是对其范围内的土地拥有“主权”;并拥有司法管辖权。每个自治市的市民全体组成联合体或共同体取得法人资格,以作为与封建领主并行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而存在。属于全体市民的财产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公共所有或使用的财产,如城墙、街道、桥梁、水源等。第二类是可称为财产或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建筑;构成自治市收入的租金、公益金和罚款;土地、森林和草原。第三类为属于共同体本身的财产,这可能是共同体具有法人资格后的事情。最后一类为共同使用某领主或教堂的财产。自12世纪始,具有法人资格的自治市取代了原来的市民共同体。但是这种代替是不完全的,因为自治市的范围小于原来的市民共同体,它不包括市民本身,其人格也存在于市民之外。于是产生了市民共同体等于自治市加市民。具有法人资格的自治市拥有了自己的财产,并将之作为收入来源。但它没有穷尽原来所有的共同财产,为市民共同利用的财产和仍称为共同财产的财产仍然存在。这一时期的财产关系是共同体财产等于自治市自由财产加共有财产和公共财产。这样原来全体居民所拥有共同财产即从一个整体分为三部分,自治市所有的财产、公共财产和共有财产。这种分类一直延续,但其权利归属则不断被调整和明确。自治市在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取代了市民共同体,但个体意义上的市民仍然保留了利用它的权利。由此共有财产由同时存在的两种权利组成:自治市的所有权和市民的利用权。导致两种市民共同体的产生:一个是公共(政治)色彩的自治市;另一个是私人性质的市民社团(继续拥有共有财产)。在西班牙历史上称为典型共同财产;其余未纳入该范畴的称为非典型共同财产。非典型财产包括为村镇居民共同利用的广场、街道、公路、水源、市场等为全体居民使用的建筑,及公共山川、公地公共牧场及其之上的自然动植物。实际上非典型共同财产就是今天人们所说的公共财产。它的所有权不属于自治市,而属于省或国家。典型共同财产,虽带有“公”的味道,但它属于私法性质的财产;非典型共同财产权,是属于公法性质的所有权,主要由行政法等公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