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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品格证据作为证据法学的重要内容,虽尚未纳入我国刑事法律的正式条文中,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适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分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逮捕必要性和案件定性的适用入手,阐明品格证据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品格证据;审查逮捕;适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品格证据作为证据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使用规则和相对成熟的理论。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将品格证据作为专有名词正是规定在刑事相关条文中,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适用非常广泛,有的用于定罪,有的用于量刑,有的用来作出其他特定裁决。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作为典型的品格证据会对后犯罪行为产生巨大影响。本文结合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实际,拟对品格证据在案件逮捕必要性和案件定性中的作用做初步探讨。
一、品格证据在逮捕必要性中的适用
新修改的《刑事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逮捕条件,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依法逮捕: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第三,社会危险性要件。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可能。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二者缺一不可。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自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包括个人素质及犯罪前、中、后的表现。犯罪人的素质特征,一般包括年龄、家庭、婚姻、职业、文化、气质、性格及其他个人情况,如个人习性、爱好等。这些因素中大部分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人格的品格。人格责任论代表人物藤重光教授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以及主体的现实化, 而不仅仅是社会危险性的表征而已, 最重要的是犯罪行为及其背后之潜在的人格体系, 不能将行为与人格予以分离,而仅论述行为,更应考察行为责任的背后受素质和环境的影响而形成的人格。品格证据具有对人身危险性的反应及预测功能,因为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重复自己先前的行为和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1]因此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中、后的表现与品格证据之间也具有法律上的相关性。逮捕必要性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轻重程度、可能的刑期高低、其人格和个人情况等个案情况作出综合权衡和认定,并不是只要具有社会危险性就要采取逮捕措施。对于一些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等客观情节,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的,虽然符合刑期条件和证据条件,也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
例如,本院曾受理过一起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在这起交通肇事案中,因犯罪嫌疑人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客车,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前部直接撞击被害人所骑自行车右侧,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嫌疑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我院侦查监督科受理此案后,克服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对被害人家属一方做了大量工作,积极疏导情绪。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遂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进行多次沟通。经过各方努力,被害人家属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最终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在其家庭条件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一次性赔偿张扬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等待民警至案发现场处理事故。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应当视其为自动投案。且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主动如实供述案发事实经过,认罪悔罪。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另鉴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所在单位公交二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反映:考虑赔偿协议达成以及张艳洁家庭极其困难,强烈要求我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轻处理,改变措施为取保侯审,单位愿意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此,本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二、品格证据在审查逮捕案件定性中的适用
行为历史作为品格证据的重要内容,包括“前科劣迹和行为实例。前科劣迹指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曾经因违法或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况,对诉讼参与人品行的证明力很大;行为实例是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日常行为的特性的说明。吸毒是典型的行为实例,属于品格证据中的行为实例和不良好的品格证据。[2]吸毒与否在审查某些毒品案件时,对于案件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举一例说明。
例如,本院曾受理一起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贩卖毒品案件。2010年5月28日,吸毒人员张某某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帮助购买毒品“麻古”,刘某某同意并告诉麻古价格为90元每粒,张某某表示要20粒,并交给刘某某购买毒品“麻古”的人民币1800元,随后又拿出100元作为取毒的打车费。刘某某立即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双方商定王某某以每克38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并约定当日下午3点进行交易。双方按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王某某贩卖给刘某某的毒品“麻古”,22粒,(重量1.58克)毒资人民币1900元并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及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重量82.05克。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中22粒“麻古”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收缴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是否明知22粒“麻古”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成为本案定性的案件。如明知,则贩卖22粒“麻古”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因诈骗数额为760元人民币,不符合诈骗罪定罪标准,因此此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82.0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应认定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不明知,则贩卖22粒“麻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包含当场缴获的82.0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本院在提讯犯罪嫌疑人前仔细制定了讯问提纲,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问道其觉得这回的“麻古”质量如何的时候,嫌疑人王某某回答觉得和以往的质量差不多,自己每次将麻古和冰毒弄碎了一起用,买来的50粒麻古除卖给刘某某的外其余的自己用了,觉得和以往的质量差不多。同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中,检测结果:王某某的尿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这表明,嫌疑人王某某确实系吸毒人员,其主观上不明知22粒“麻古”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根据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尚未交易,且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因此查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82.0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应计算在内。犯罪行为定性的不同将直接导致判处刑罚的差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释:
[1]参见黄士元、吴丹红:《品格证据股则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8月。
[2]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168页。
关键词:品格证据;审查逮捕;适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品格证据作为证据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使用规则和相对成熟的理论。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将品格证据作为专有名词正是规定在刑事相关条文中,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适用非常广泛,有的用于定罪,有的用于量刑,有的用来作出其他特定裁决。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作为典型的品格证据会对后犯罪行为产生巨大影响。本文结合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实际,拟对品格证据在案件逮捕必要性和案件定性中的作用做初步探讨。
一、品格证据在逮捕必要性中的适用
新修改的《刑事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逮捕条件,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依法逮捕: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第三,社会危险性要件。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可能。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二者缺一不可。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自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包括个人素质及犯罪前、中、后的表现。犯罪人的素质特征,一般包括年龄、家庭、婚姻、职业、文化、气质、性格及其他个人情况,如个人习性、爱好等。这些因素中大部分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人格的品格。人格责任论代表人物藤重光教授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以及主体的现实化, 而不仅仅是社会危险性的表征而已, 最重要的是犯罪行为及其背后之潜在的人格体系, 不能将行为与人格予以分离,而仅论述行为,更应考察行为责任的背后受素质和环境的影响而形成的人格。品格证据具有对人身危险性的反应及预测功能,因为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重复自己先前的行为和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1]因此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中、后的表现与品格证据之间也具有法律上的相关性。逮捕必要性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轻重程度、可能的刑期高低、其人格和个人情况等个案情况作出综合权衡和认定,并不是只要具有社会危险性就要采取逮捕措施。对于一些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等客观情节,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的,虽然符合刑期条件和证据条件,也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
例如,本院曾受理过一起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在这起交通肇事案中,因犯罪嫌疑人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客车,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前部直接撞击被害人所骑自行车右侧,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嫌疑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我院侦查监督科受理此案后,克服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对被害人家属一方做了大量工作,积极疏导情绪。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遂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进行多次沟通。经过各方努力,被害人家属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最终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在其家庭条件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一次性赔偿张扬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等待民警至案发现场处理事故。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应当视其为自动投案。且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主动如实供述案发事实经过,认罪悔罪。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另鉴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所在单位公交二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反映:考虑赔偿协议达成以及张艳洁家庭极其困难,强烈要求我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轻处理,改变措施为取保侯审,单位愿意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此,本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二、品格证据在审查逮捕案件定性中的适用
行为历史作为品格证据的重要内容,包括“前科劣迹和行为实例。前科劣迹指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曾经因违法或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况,对诉讼参与人品行的证明力很大;行为实例是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日常行为的特性的说明。吸毒是典型的行为实例,属于品格证据中的行为实例和不良好的品格证据。[2]吸毒与否在审查某些毒品案件时,对于案件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举一例说明。
例如,本院曾受理一起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贩卖毒品案件。2010年5月28日,吸毒人员张某某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帮助购买毒品“麻古”,刘某某同意并告诉麻古价格为90元每粒,张某某表示要20粒,并交给刘某某购买毒品“麻古”的人民币1800元,随后又拿出100元作为取毒的打车费。刘某某立即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双方商定王某某以每克38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并约定当日下午3点进行交易。双方按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王某某贩卖给刘某某的毒品“麻古”,22粒,(重量1.58克)毒资人民币1900元并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及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重量82.05克。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中22粒“麻古”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收缴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是否明知22粒“麻古”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成为本案定性的案件。如明知,则贩卖22粒“麻古”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因诈骗数额为760元人民币,不符合诈骗罪定罪标准,因此此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82.0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应认定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不明知,则贩卖22粒“麻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包含当场缴获的82.0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本院在提讯犯罪嫌疑人前仔细制定了讯问提纲,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问道其觉得这回的“麻古”质量如何的时候,嫌疑人王某某回答觉得和以往的质量差不多,自己每次将麻古和冰毒弄碎了一起用,买来的50粒麻古除卖给刘某某的外其余的自己用了,觉得和以往的质量差不多。同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中,检测结果:王某某的尿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这表明,嫌疑人王某某确实系吸毒人员,其主观上不明知22粒“麻古”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根据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尚未交易,且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因此查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82.0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应计算在内。犯罪行为定性的不同将直接导致判处刑罚的差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释:
[1]参见黄士元、吴丹红:《品格证据股则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8月。
[2]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1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