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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反垄断法已然成为我国经济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对反垄断法规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分析,提出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仍需完善的设想。
关键词: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是指与对在经济活动中妨碍竞争的垄断及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制裁,从而使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我国《反垄断法》有关责任制度规定存在不少缺陷,直接影响该法的正确实施。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制度是否健全与完善,关系到反垄断法的实效,健全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制度十分有必要。
一、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规定之缺陷
(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单一
从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可以看得出,认定垄断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些内容中所用的“达成”、“滥用”、“具有”措词均表明实施垄断的行为人在实施垄断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过错,持有主观上的故意。第33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采用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和“设置关卡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阻止[1]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的行为,主观是具有故意。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得出,《反垄断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才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以过错原则来认定非法的垄断行为具有其优点的同时也具有潜在的不足,往往会使因为无过错的垄断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利益损失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二)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较窄
从《反垄断法》来看,有关与名誉和非物质从财产损害赔偿方面的所作出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83条对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指单倍损害赔偿。《反垄断法》此处规定的民事责任属于单倍赔偿的范围,在现实中体现出来的是威慑不足、执法不足、损害赔偿制度不具有可行性。
(三)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不明确
对于非法垄断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上,《反垄断法》既没有可以向反垄断执行机构提出申请并要求对非法垄断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做出行政裁决的规定,也没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失赔偿的规定。《反垄断法》规定的救济方式只有第50条这样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法律出现了空白。
(四)罚款数额相对偏低。
《反垄断法》第46条、第47条虽然法律有罚款具体的数额上的规定,但是在现实中,实施非法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罚款之后,仍然继续实施其非法的垄断行为,其原因是被处的罚款数额过少,不足以对实施非法垄断的经营者造成威慑。
(五)对与于主管机关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责任明显偏轻,并且模糊不清。
《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由上级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见,对于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显得偏轻。第51条还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可见,反垄断机构没有直接的处罚实施行政垄断的机关、组织的权利,只能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又是依据什么来处罚这样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
(六)刑事责任方面缺少与之相配套的罪名。《反垄断法》在第52条和第54条中规定,只有两类行为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一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构成犯罪的,才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悉知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垄断法》中虽然规定有实施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但是其应该认定为何种罪名,《刑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民事责任
1.确立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原则的归责原则
反垄断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应该是指在通常情况下,必须以过错作为认定非法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归责要件,在特殊情况下,主观过错并不是认定非法垄断行为的必要要件。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使过错责任具有制裁、教育、预防、确定行为标准等价值和功能。[2]而无过错责任,因为引了起损害发生的行为,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权益安全及国民经济整体安全。比较理想的归责原则的配置,是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结合起来,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特殊原则,并由法律明文规定其适用范围。另外,这一归责原则只是用于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的情况,涉及到刑事责任则采用的是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
2.建立双倍赔偿的制度。
单倍的赔偿方式不能吸引更多的受害者走进法院,采用双倍的赔偿机制能够激励受害者的积极性。采用双倍赔偿,主要有以下的原因。其一,是双倍赔偿在我国已具备初步的立法基础,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49条规定,当然,这条规定还不能完全称为双倍损害赔偿,因为真正属于赔偿性质的只有价款或费用的一倍,而且其计算基础并非损害额,而是价款或费用。[3]但是,在社会大众心理上,已经形成了双倍的概念,这完全可以为反垄断法所借助利用。其二,是双倍损害赔偿制度比较适合我国反垄断法的具体情况。在立法上,有学者主张我国反垄断立法应走中庸之路,制定一部适中的反垄断法。[4]反垄断法规定双倍损害赔偿,介于三倍损害赔偿与单倍损害赔偿之间,具备典型的中庸属性。反垄断法的案件不宜过多,也不宜过少。双倍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将依赖其适度的诉讼诱惑力,有效地保证反垄断法案件的数量处于适度的规模。
3.完善民事诉讼制度
对于因非法垄断行为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应是采用行政和司法两种手段予以调整和处理。首先必须协调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关系,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有关事实认定上出现冲突。只有在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确认垄断违法事实,并做出审查决定后,受害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能依照反垄断法受理,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使受害者既可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对因非法垄断行为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做出行政裁决,从而获得救济,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二)行政责任
确定比较适中的罚款数额,建立和完善行政垄断责任制度。
“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实力雄厚的企业来说并没有给其造成很大的压力,对实施非法垄断行为罚款数额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长期以来,行政垄断屡禁不止,是由于法律责任不明确、制裁力度不够大造成的。有效地预防和制止行政垄断行为,有两种可行的方式。第一,实施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那么它们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这是符合我国《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精神的;第二,修改《行政诉讼法》,赋予行政垄断行为的受害人针对抽象性行政垄断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只有修改《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诉性行政行为之列,才能为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法律救济,消除法律上的障碍。[5]
(三)刑事责任
在刑法中增加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罪名,规定反垄断法上的犯罪与刑罚。
非法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一样是合法竞争的大敌,因此应该把非法垄断应将其视为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之内。根据刑法学的理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构成四个要素,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结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素,这个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垄断罪”也具备着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无论是经营者还是行政垄断实施者,只要经营者有非法定垄断行为,只要这些行政垄断实施者利用接触和管理事务的机会、滥用行政职权限制竞争、给社会造成危害时,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关于如何追究非法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就需要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做法是,将行政责任由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法追究;而民事责任只有在反垄断执法机关作出审决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刑事责任只有在行政机关确认非法垄断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向检察机关移交案件后,检察机关才能依据职权提起公诉,这样反垄断行政机关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协调配合,反垄断法法律责任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6]总之,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是反垄断法得到正确实施的保证。
注释:
[1]杨紫烜.经济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郑友德,田志龙.反不正当竞争法世界现状分析[J].知识产权.1994(4):44.
[3]李海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2004(4):93.
[4]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从制度到一般理论[M].法律出版社,1996,第249页.
[5]王学良.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9(5):60.
[6]王学良,王华梅.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追究程序探析[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9(1):60.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08.
[2]单飞跃.经济法学[M].中南工业出版社,1999:40-52.
[3]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张天虹,刘荣.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归责原则[J].生产力研究,2001,(5).
[5]赵树文,王嘉伟.对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几点思考[J].唐山学院学报,2007,20(1):77-79.
[6]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J].法学研究,2003(4).
[7]李国海.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04(6).
[8]邓保同.论行政性垄断[J].法学评论,1998(4).
[9]陈洪玲,李万涛,邢延龄.论国外反垄断法的法律制度[J].当代法学,2001,(9).
[10]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从制度到一般理论[M].法律出版社,1996,第249页.
[11]王学良.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9(5):60.
[12]王学良,王华梅.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追究程序探析[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9(1):60.
[13]郝家华.关于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几点思考[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7(3):29.
(作者通讯地址: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002)
关键词: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是指与对在经济活动中妨碍竞争的垄断及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制裁,从而使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我国《反垄断法》有关责任制度规定存在不少缺陷,直接影响该法的正确实施。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制度是否健全与完善,关系到反垄断法的实效,健全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制度十分有必要。
一、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规定之缺陷
(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单一
从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可以看得出,认定垄断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些内容中所用的“达成”、“滥用”、“具有”措词均表明实施垄断的行为人在实施垄断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过错,持有主观上的故意。第33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采用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和“设置关卡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阻止[1]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的行为,主观是具有故意。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得出,《反垄断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才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以过错原则来认定非法的垄断行为具有其优点的同时也具有潜在的不足,往往会使因为无过错的垄断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利益损失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二)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较窄
从《反垄断法》来看,有关与名誉和非物质从财产损害赔偿方面的所作出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83条对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指单倍损害赔偿。《反垄断法》此处规定的民事责任属于单倍赔偿的范围,在现实中体现出来的是威慑不足、执法不足、损害赔偿制度不具有可行性。
(三)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不明确
对于非法垄断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上,《反垄断法》既没有可以向反垄断执行机构提出申请并要求对非法垄断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做出行政裁决的规定,也没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失赔偿的规定。《反垄断法》规定的救济方式只有第50条这样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法律出现了空白。
(四)罚款数额相对偏低。
《反垄断法》第46条、第47条虽然法律有罚款具体的数额上的规定,但是在现实中,实施非法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罚款之后,仍然继续实施其非法的垄断行为,其原因是被处的罚款数额过少,不足以对实施非法垄断的经营者造成威慑。
(五)对与于主管机关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责任明显偏轻,并且模糊不清。
《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由上级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见,对于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显得偏轻。第51条还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可见,反垄断机构没有直接的处罚实施行政垄断的机关、组织的权利,只能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又是依据什么来处罚这样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
(六)刑事责任方面缺少与之相配套的罪名。《反垄断法》在第52条和第54条中规定,只有两类行为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一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构成犯罪的,才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悉知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垄断法》中虽然规定有实施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但是其应该认定为何种罪名,《刑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民事责任
1.确立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原则的归责原则
反垄断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应该是指在通常情况下,必须以过错作为认定非法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归责要件,在特殊情况下,主观过错并不是认定非法垄断行为的必要要件。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使过错责任具有制裁、教育、预防、确定行为标准等价值和功能。[2]而无过错责任,因为引了起损害发生的行为,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权益安全及国民经济整体安全。比较理想的归责原则的配置,是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结合起来,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特殊原则,并由法律明文规定其适用范围。另外,这一归责原则只是用于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的情况,涉及到刑事责任则采用的是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
2.建立双倍赔偿的制度。
单倍的赔偿方式不能吸引更多的受害者走进法院,采用双倍的赔偿机制能够激励受害者的积极性。采用双倍赔偿,主要有以下的原因。其一,是双倍赔偿在我国已具备初步的立法基础,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49条规定,当然,这条规定还不能完全称为双倍损害赔偿,因为真正属于赔偿性质的只有价款或费用的一倍,而且其计算基础并非损害额,而是价款或费用。[3]但是,在社会大众心理上,已经形成了双倍的概念,这完全可以为反垄断法所借助利用。其二,是双倍损害赔偿制度比较适合我国反垄断法的具体情况。在立法上,有学者主张我国反垄断立法应走中庸之路,制定一部适中的反垄断法。[4]反垄断法规定双倍损害赔偿,介于三倍损害赔偿与单倍损害赔偿之间,具备典型的中庸属性。反垄断法的案件不宜过多,也不宜过少。双倍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将依赖其适度的诉讼诱惑力,有效地保证反垄断法案件的数量处于适度的规模。
3.完善民事诉讼制度
对于因非法垄断行为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应是采用行政和司法两种手段予以调整和处理。首先必须协调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关系,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有关事实认定上出现冲突。只有在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确认垄断违法事实,并做出审查决定后,受害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能依照反垄断法受理,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使受害者既可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对因非法垄断行为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做出行政裁决,从而获得救济,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二)行政责任
确定比较适中的罚款数额,建立和完善行政垄断责任制度。
“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实力雄厚的企业来说并没有给其造成很大的压力,对实施非法垄断行为罚款数额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长期以来,行政垄断屡禁不止,是由于法律责任不明确、制裁力度不够大造成的。有效地预防和制止行政垄断行为,有两种可行的方式。第一,实施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那么它们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这是符合我国《宪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精神的;第二,修改《行政诉讼法》,赋予行政垄断行为的受害人针对抽象性行政垄断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只有修改《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诉性行政行为之列,才能为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法律救济,消除法律上的障碍。[5]
(三)刑事责任
在刑法中增加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罪名,规定反垄断法上的犯罪与刑罚。
非法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一样是合法竞争的大敌,因此应该把非法垄断应将其视为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之内。根据刑法学的理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构成四个要素,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结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素,这个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垄断罪”也具备着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无论是经营者还是行政垄断实施者,只要经营者有非法定垄断行为,只要这些行政垄断实施者利用接触和管理事务的机会、滥用行政职权限制竞争、给社会造成危害时,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关于如何追究非法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就需要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做法是,将行政责任由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法追究;而民事责任只有在反垄断执法机关作出审决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刑事责任只有在行政机关确认非法垄断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向检察机关移交案件后,检察机关才能依据职权提起公诉,这样反垄断行政机关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协调配合,反垄断法法律责任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6]总之,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是反垄断法得到正确实施的保证。
注释:
[1]杨紫烜.经济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郑友德,田志龙.反不正当竞争法世界现状分析[J].知识产权.1994(4):44.
[3]李海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2004(4):93.
[4]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从制度到一般理论[M].法律出版社,1996,第249页.
[5]王学良.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9(5):60.
[6]王学良,王华梅.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追究程序探析[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9(1):60.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08.
[2]单飞跃.经济法学[M].中南工业出版社,1999:40-52.
[3]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张天虹,刘荣.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归责原则[J].生产力研究,2001,(5).
[5]赵树文,王嘉伟.对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几点思考[J].唐山学院学报,2007,20(1):77-79.
[6]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J].法学研究,2003(4).
[7]李国海.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04(6).
[8]邓保同.论行政性垄断[J].法学评论,1998(4).
[9]陈洪玲,李万涛,邢延龄.论国外反垄断法的法律制度[J].当代法学,2001,(9).
[10]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从制度到一般理论[M].法律出版社,1996,第249页.
[11]王学良.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9(5):60.
[12]王学良,王华梅.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追究程序探析[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9(1):60.
[13]郝家华.关于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几点思考[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7(3):29.
(作者通讯地址: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