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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共同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两种行为在主体范围、主观过错、请求方式、期限设置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在《物权法》开始实施之际,对这些差异的分析研究,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基本理论、更好地维护民事权利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原则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区别,独立存在。债权行为是发生债权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效果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1。物权行为概念是由德国法儒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提出来的。该书认为“私法上的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物权行为,实际上就是处分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而债权行为者,发生在债法上的法律行为。
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差异
不论是物、权利或劳务,其法律上交易关系的发展皆包括两个阶段:首先为当事人使自己负有给付业务,然后该当事人利用交付、支付或工作来履行、实现其诺言,亦即给付,给付之许诺为使自己负义务,给付行为如使给付者失去权利,则是处分。此为现行民法关于交易关系的基本设计。在该基础上建立了负担行为与履行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的范围不同。
其次,行为对物的直接占有程度不同。
最后,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
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原则的含义
1898年的《德国民法典》采用萨维尼所创设的物权行为理论重新构造了其物权法体系,区分了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在理论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区分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区别,独立存在。债权行为是发生债权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效果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笔者认为,就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而言,其实质就是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正是指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具体内容有两点:
第一,债权行为有效成立,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
第二,已经发生的物权,并不因债权行为无效而自然无效,因物权变动而取得物权的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有效,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三、浅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从世界物权法发展来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具有极大的理论和现实价值。但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似乎没有完全贯彻这一原则,尤其体现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上,这使得不动产的公示登记这一物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其所应当具有的对于债权行为的优先性和对世性。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当确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绝对效力,这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便利地处理不动产权属纠纷。而且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绝大部分都以不动产登记都实行实质登记主义,以登记行为所记载的内容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绝对凭证,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善意取得中占有的标的物必须为动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坚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其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点:
(一)登记行为的公信力降低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事项应当登记,以登记行为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确认,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计、转移、变革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如果允许善于取得不动产而置物权登记行为于不顾,那么当事人将无法对登记行为产生足够的信任,从而导致国家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降低,其作用也将极大削弱。
(二)物权行为的对世性和优先性丧失
物权行为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因此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也自然应当具有唯一性、对世性和优先性。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可以凭登记行为所确定的内容来了解该不动产的权利内容和瑕疵。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却使得不动产登记这一物权行为的效力失去了对债权行为的优先性,使得第三人可以基于一个合同行为来对抗原所有人的物权行为。
(三)加大交易成本与风险
在当事人基于国家的不动产登记簿所确认的权利内容进行交易时,其只需查看登记记载事项即可,不需了解该不动产的客观权利属性,即使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以登记事项为最终的唯一依据,即登记行为所确立的权利人就是该不动产权利人。因此交易双方可以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与风险。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却使得当事人不能不信登记行为与内容,但又不能全信,这使得交易双方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境地,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和风险。
不动产登记这一物权行为所确认的物权应当是绝对唯一的,其应当具有对世性和优先性。如果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占有了所有权人的不动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那也仅仅是一个债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绝对不能对抗物权行为,所以不动产所有权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占有人仅有权要求所有权人补充其因占有该不动产所支付的相应对价,而无权要求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至于所有权人在支付对价之后,当然有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的权利。可见,完全不应为了所谓的不动产善意取得而牺牲物权的独立性原则以及不动产的公示登记制度。
我们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行使。综观我国现行法,已有部分法律规范明确地承认了区分原则,部分法律规范否定了区分原则,现行法关于区分原则的矛盾态度并不符合法律的可行性要求,也容易造成人们对不同社会现实的茫然与困惑,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在现实交易中,经常会出现一物数卖的情况。对于动产的一物数卖,一般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不会出现债权对抗物权的状态。因此,区分原则对于明确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界限,对于贯彻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梁彗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孙宪忠,民法总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4]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杜,1997
关键词: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原则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区别,独立存在。债权行为是发生债权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效果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1。物权行为概念是由德国法儒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提出来的。该书认为“私法上的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物权行为,实际上就是处分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而债权行为者,发生在债法上的法律行为。
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差异
不论是物、权利或劳务,其法律上交易关系的发展皆包括两个阶段:首先为当事人使自己负有给付业务,然后该当事人利用交付、支付或工作来履行、实现其诺言,亦即给付,给付之许诺为使自己负义务,给付行为如使给付者失去权利,则是处分。此为现行民法关于交易关系的基本设计。在该基础上建立了负担行为与履行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的范围不同。
其次,行为对物的直接占有程度不同。
最后,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
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原则的含义
1898年的《德国民法典》采用萨维尼所创设的物权行为理论重新构造了其物权法体系,区分了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在理论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区分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区别,独立存在。债权行为是发生债权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效果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笔者认为,就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而言,其实质就是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正是指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具体内容有两点:
第一,债权行为有效成立,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
第二,已经发生的物权,并不因债权行为无效而自然无效,因物权变动而取得物权的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有效,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三、浅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从世界物权法发展来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具有极大的理论和现实价值。但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似乎没有完全贯彻这一原则,尤其体现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上,这使得不动产的公示登记这一物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其所应当具有的对于债权行为的优先性和对世性。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当确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绝对效力,这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便利地处理不动产权属纠纷。而且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绝大部分都以不动产登记都实行实质登记主义,以登记行为所记载的内容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绝对凭证,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善意取得中占有的标的物必须为动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坚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其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点:
(一)登记行为的公信力降低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事项应当登记,以登记行为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确认,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计、转移、变革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如果允许善于取得不动产而置物权登记行为于不顾,那么当事人将无法对登记行为产生足够的信任,从而导致国家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降低,其作用也将极大削弱。
(二)物权行为的对世性和优先性丧失
物权行为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因此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也自然应当具有唯一性、对世性和优先性。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可以凭登记行为所确定的内容来了解该不动产的权利内容和瑕疵。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却使得不动产登记这一物权行为的效力失去了对债权行为的优先性,使得第三人可以基于一个合同行为来对抗原所有人的物权行为。
(三)加大交易成本与风险
在当事人基于国家的不动产登记簿所确认的权利内容进行交易时,其只需查看登记记载事项即可,不需了解该不动产的客观权利属性,即使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以登记事项为最终的唯一依据,即登记行为所确立的权利人就是该不动产权利人。因此交易双方可以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与风险。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却使得当事人不能不信登记行为与内容,但又不能全信,这使得交易双方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境地,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和风险。
不动产登记这一物权行为所确认的物权应当是绝对唯一的,其应当具有对世性和优先性。如果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占有了所有权人的不动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那也仅仅是一个债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绝对不能对抗物权行为,所以不动产所有权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占有人仅有权要求所有权人补充其因占有该不动产所支付的相应对价,而无权要求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至于所有权人在支付对价之后,当然有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的权利。可见,完全不应为了所谓的不动产善意取得而牺牲物权的独立性原则以及不动产的公示登记制度。
我们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行使。综观我国现行法,已有部分法律规范明确地承认了区分原则,部分法律规范否定了区分原则,现行法关于区分原则的矛盾态度并不符合法律的可行性要求,也容易造成人们对不同社会现实的茫然与困惑,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在现实交易中,经常会出现一物数卖的情况。对于动产的一物数卖,一般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不会出现债权对抗物权的状态。因此,区分原则对于明确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界限,对于贯彻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梁彗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孙宪忠,民法总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4]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杜,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