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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他人财产造成侵犯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扒窃属于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构成行为犯罪。盗窃罪中扒窃问题的实施在“公共场所”与“随身携带”的认定及发生形态依旧存在争议,因此,盗窃罪中的扒窃问题在事实案件中如何定性定罪成为重要研究之一。
关键词:盗窃罪 扒窃行为 公共场所 随身携带
1 引言
扒窃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保护的权益为他人对受害人财物的实际占有,扒窃盗窃罪的既遂以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被盗财物为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扒窃问题作为法定罪状之一,与盗窃罪其他形式一起正式写入刑法。但在法律条文中,对于盗窃罪扒窃行为的界定仅用了一个条款解释,以致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后,难以解决实践中产生的司法应用实际案件,在实践中,对于案件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由于立法的缺陷,导致司法适用的标准不一。
2 盗窃罪中扒窃行为概念界定
扒窃是指不法分子在公共场所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的行为。“扒窃”一词从日常生活公共场所盗窃行为口语逐渐演化,后被公安人员在进行盗窃行为侦破案件时使用。2011年,扒窃行为正式被刑法条文使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扒窃行为进行界定:“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扒窃属于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构成行为犯罪。
违背他人意志,采用非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以盗窃罪论处。盗窃罪中扒窃问题的实施在“公共场所”与“随身携带”的认定及发生形态依旧存在争议,在扒窃行为的具体界定没有统一的尺度和标准,因此,盗窃罪中的扒窃问题在事实案件中如何定性定罪成为重要研究之一。
3 盗窃罪中的扒窃行为的争议问题
能否对扒窃行为的正确认定,是辨别扒窃型盗窃罪与普通盗窃罪以及其他类型盗窃罪的关键点之一。目前,在我国的刑法中,法律具有滞后性,跟不上变化万千的时代节奏,立法司法分别对扒窃这一行为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形成规范的相关内容。
3.1 扒窃场所的争议
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是区分犯罪行为人属于扒窃行为与其他盗窃行为的关键点之一。在刑法中,将扒窃型盗窃罪入罪,但并未明确规定扒窃的场所。
对于公共场所,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来确定什么场所是公共场所,比如常年不对外开放的会所偶然对外开放几天,商场打烊后还是不是公共场所,处于停业整顿下的公园是否是公共场所,由于公共场所所具有的公共性与处于社会中的复杂生活中,使每个人对其具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在扒窃型盗窃罪扒窃地点的认定中,“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所发生的偷盗行为,在盗窃罪的基础上,扰乱了“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社会公共秩序问题,给普通民众造成严重的恐慌,因此,扒窃行为对于“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有待明确。
3.2 扒窃对象的争议
在扒窃型盗窃罪的认定中,对于扒窃对象的认定通常是指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 “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随身携带的财物,随手放置在距离受害人身侧不远处,触手可及,如放在受害人衣兜、口袋、手提包、背包内的或随手放置在距离受害人较近座位上的财物;距离被害人距离较远,如受害人放置在交通行李架上或受害人短暂离开时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的行为,一般不好被认定为扒窃型盗窃罪。那么对于随身携带的财务将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是指与被害人有极为密切联系,比如身上的项链,身上的钱包等;第二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是指财物处于被害人可以随时控制支配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处于被害人较近人身范围之内。对于随身携带的定义还未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3.3 扒窃行为犯罪形态的争议
目前,在对于扒窃型盗窃罪的认定中,对于犯罪形态仍有争论。在《刑法》条例中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一般盗窃罪的认定中,处于结果犯罪。
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就既遂,针对行为犯未遂问题,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因此,在法学界对于案例的判别中,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纯主观说按照行为人犯罪主观意识决定;客观说是按照行为人客观实施决定;折中说是按照行为人主观意识与客观实施实际情况相结合,共同决定,根据认定的因素不同,对于是否为扒窃型盗窃罪的着手点尚不能定,仍处于争论阶段。
4 完善盗窃罪中扒窃行为的建议
4.1 灵活界定“公共场所”
在对于扒窃型盗窃罪实施认定及判别时,应结合犯罪行为实际情况,灵活对于“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进行认定,如在学校及个人单位中所发生的盗窃行为,不属于“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地点,不扰乱公共社会秩序,不给社会造成恐慌的,可认定为一般盗窃罪处。因此,不对“公共场所”固定设限,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界定,以便更好的保护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二者之间相互的权益问题。
4.2 准确认定“随身携带”
在“随身携带”的因素中,是否贴身携带或者受害人的行李、包裹距离受害人之间的远近问题对于“随身携带”要素的认定仍旧存疑,这就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的产生。因此,在扒窃型盗窃罪进行认定时,针对“随身携带”的要素应更加的完善,必要时,应结合实际情況,即结合受害人的意识性进行判定,以便司法实务操作,避免因认定标准不同而造成混乱的情形发生。
4.3 强化扒窃型盗窃罪属于行为犯的立场
在刑法规定中,对于一般盗窃罪有盗窃金额及次数的限制,导致了有些观点认为扒窃型盗窃罪属于结果犯罪,扒窃未取得财物或占有人未失去占有,不属于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在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无法准确辨别行为人对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识,行为人在共公场所实施犯罪之后,无论是否取得财物,都已经对受害人及周围群众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甚至可将普通的扒窃行为转化为抢劫。因此,在对于扒窃型盗窃罪的认定时,应强化扒窃型盗窃罪属于行为犯的立场。
5 结论
目前,法律对于扒窃型盗窃罪的要件认定仍旧粗糙,过程略显仓促,但是在对于扒窃型盗窃罪时,刑法并非是唯一,也并非是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在对于扒窃型盗窃罪的治理时,应加大将道德与法律相结合的方式,立法者在保护人民利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致力于减少犯罪行为人的产生。在认识到法律缺陷与纰漏的同时,逐渐的完善、改进、超越,司法部门在进行司法认定及判别时,应加强结合实际情况,使得行政与刑法两种方式相辅相成,相互结合,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参考文献:
[1] 周琪坤.扒窃入罪的成立条件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9(12):225-226.
[2] 张鑫.扒窃型盗窃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8(13):107-108.
[3] 李彦飞,刘超.扒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评价标准[J].中国检察官,2017(10):56-58.
[4] 纪思思.《刑法》中的扒窃行为探究[J].南方农机,2017,48(06):189+192.
[5] 尹文哲,刘旸.“扒窃”成罪主要争议问题研究[J].内蒙古电大学刊,2016(03):23-27.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省石家庄市 050061)
关键词:盗窃罪 扒窃行为 公共场所 随身携带
1 引言
扒窃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保护的权益为他人对受害人财物的实际占有,扒窃盗窃罪的既遂以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被盗财物为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扒窃问题作为法定罪状之一,与盗窃罪其他形式一起正式写入刑法。但在法律条文中,对于盗窃罪扒窃行为的界定仅用了一个条款解释,以致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后,难以解决实践中产生的司法应用实际案件,在实践中,对于案件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由于立法的缺陷,导致司法适用的标准不一。
2 盗窃罪中扒窃行为概念界定
扒窃是指不法分子在公共场所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的行为。“扒窃”一词从日常生活公共场所盗窃行为口语逐渐演化,后被公安人员在进行盗窃行为侦破案件时使用。2011年,扒窃行为正式被刑法条文使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扒窃行为进行界定:“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扒窃属于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构成行为犯罪。
违背他人意志,采用非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以盗窃罪论处。盗窃罪中扒窃问题的实施在“公共场所”与“随身携带”的认定及发生形态依旧存在争议,在扒窃行为的具体界定没有统一的尺度和标准,因此,盗窃罪中的扒窃问题在事实案件中如何定性定罪成为重要研究之一。
3 盗窃罪中的扒窃行为的争议问题
能否对扒窃行为的正确认定,是辨别扒窃型盗窃罪与普通盗窃罪以及其他类型盗窃罪的关键点之一。目前,在我国的刑法中,法律具有滞后性,跟不上变化万千的时代节奏,立法司法分别对扒窃这一行为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形成规范的相关内容。
3.1 扒窃场所的争议
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是区分犯罪行为人属于扒窃行为与其他盗窃行为的关键点之一。在刑法中,将扒窃型盗窃罪入罪,但并未明确规定扒窃的场所。
对于公共场所,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来确定什么场所是公共场所,比如常年不对外开放的会所偶然对外开放几天,商场打烊后还是不是公共场所,处于停业整顿下的公园是否是公共场所,由于公共场所所具有的公共性与处于社会中的复杂生活中,使每个人对其具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在扒窃型盗窃罪扒窃地点的认定中,“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所发生的偷盗行为,在盗窃罪的基础上,扰乱了“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社会公共秩序问题,给普通民众造成严重的恐慌,因此,扒窃行为对于“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有待明确。
3.2 扒窃对象的争议
在扒窃型盗窃罪的认定中,对于扒窃对象的认定通常是指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 “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随身携带的财物,随手放置在距离受害人身侧不远处,触手可及,如放在受害人衣兜、口袋、手提包、背包内的或随手放置在距离受害人较近座位上的财物;距离被害人距离较远,如受害人放置在交通行李架上或受害人短暂离开时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的行为,一般不好被认定为扒窃型盗窃罪。那么对于随身携带的财务将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是指与被害人有极为密切联系,比如身上的项链,身上的钱包等;第二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是指财物处于被害人可以随时控制支配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处于被害人较近人身范围之内。对于随身携带的定义还未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3.3 扒窃行为犯罪形态的争议
目前,在对于扒窃型盗窃罪的认定中,对于犯罪形态仍有争论。在《刑法》条例中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一般盗窃罪的认定中,处于结果犯罪。
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就既遂,针对行为犯未遂问题,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因此,在法学界对于案例的判别中,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纯主观说按照行为人犯罪主观意识决定;客观说是按照行为人客观实施决定;折中说是按照行为人主观意识与客观实施实际情况相结合,共同决定,根据认定的因素不同,对于是否为扒窃型盗窃罪的着手点尚不能定,仍处于争论阶段。
4 完善盗窃罪中扒窃行为的建议
4.1 灵活界定“公共场所”
在对于扒窃型盗窃罪实施认定及判别时,应结合犯罪行为实际情况,灵活对于“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进行认定,如在学校及个人单位中所发生的盗窃行为,不属于“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地点,不扰乱公共社会秩序,不给社会造成恐慌的,可认定为一般盗窃罪处。因此,不对“公共场所”固定设限,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界定,以便更好的保护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二者之间相互的权益问题。
4.2 准确认定“随身携带”
在“随身携带”的因素中,是否贴身携带或者受害人的行李、包裹距离受害人之间的远近问题对于“随身携带”要素的认定仍旧存疑,这就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的产生。因此,在扒窃型盗窃罪进行认定时,针对“随身携带”的要素应更加的完善,必要时,应结合实际情況,即结合受害人的意识性进行判定,以便司法实务操作,避免因认定标准不同而造成混乱的情形发生。
4.3 强化扒窃型盗窃罪属于行为犯的立场
在刑法规定中,对于一般盗窃罪有盗窃金额及次数的限制,导致了有些观点认为扒窃型盗窃罪属于结果犯罪,扒窃未取得财物或占有人未失去占有,不属于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在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无法准确辨别行为人对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识,行为人在共公场所实施犯罪之后,无论是否取得财物,都已经对受害人及周围群众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甚至可将普通的扒窃行为转化为抢劫。因此,在对于扒窃型盗窃罪的认定时,应强化扒窃型盗窃罪属于行为犯的立场。
5 结论
目前,法律对于扒窃型盗窃罪的要件认定仍旧粗糙,过程略显仓促,但是在对于扒窃型盗窃罪时,刑法并非是唯一,也并非是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在对于扒窃型盗窃罪的治理时,应加大将道德与法律相结合的方式,立法者在保护人民利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致力于减少犯罪行为人的产生。在认识到法律缺陷与纰漏的同时,逐渐的完善、改进、超越,司法部门在进行司法认定及判别时,应加强结合实际情况,使得行政与刑法两种方式相辅相成,相互结合,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参考文献:
[1] 周琪坤.扒窃入罪的成立条件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9(12):225-226.
[2] 张鑫.扒窃型盗窃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8(13):107-108.
[3] 李彦飞,刘超.扒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评价标准[J].中国检察官,2017(10):56-58.
[4] 纪思思.《刑法》中的扒窃行为探究[J].南方农机,2017,48(06):189+192.
[5] 尹文哲,刘旸.“扒窃”成罪主要争议问题研究[J].内蒙古电大学刊,2016(03):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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